关于安乐死合法化_安乐死应当合法化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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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安乐死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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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这个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国外已有很多国家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并加以立法完善,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对安乐死在法律上进行规制,本文将国内外对安乐死的态度加以比较,并从犯罪构成方面解释安乐死并非构成犯罪,我国应当紧跟世界潮流,尽快将安乐死纳入合法行为的范畴。

关键词:安乐死 犯罪构成 合法化

一、安乐死概述

(一)概念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解释是:

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一般来讲,对安乐死可以从广义与狭义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安乐死是指主动安乐死或积极的安乐死,即采取某种措施主动结束现代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并伴有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病人的生命或加速其死亡的过程。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指狭义的安乐死。这种安乐死,不仅仅是一个是否选择死的问题,更是一个在死亡迫近的时候如何选择死亡方式的措施。从本质上说,安乐死是一种死亡的方式,是公民和社会对死亡方式的一种理性选择,是在“死”这个环节和领域实现的社会文明。安乐死并不是患者死亡的真正原因,其本质只是遵从死亡的规律,在面临死亡的情形下选择“安乐”方式离开,是生命终结的新方式,是文明的死亡。

(二)特征

第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是身患现代医学上的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并且病人肉体的痛苦已经达到不堪忍受的程度;由于安乐死毕竟最终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对其适用对象必须做出明确的规定,否则可能会被一些别有用心之人利用。至于此处为何是肉体痛苦,笔者下面会提到。

第二,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主观动机是好的,即实施者必须是出于一种人道主义者同情或怜悯的目的为患者实施的安乐死。如果出于其他的目的而实施,安乐死则会因其目的的非正当性而失去存在的基础。

第三,患者本人应有真诚的请求或嘱托,即以口头或书面申请的形式事先明确表达了本人自愿死亡的意愿。“自愿”真实性的认定,后面笔者也会涉及到。

第四,实施安乐死的主体须是医生或其他的取得医疗资格的医护人员。这样限制的目的也是防止安乐死的滥用。

第五,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手段要人道,致患者死亡的方法妥善并且得当。

二、国外关于安乐死的态度

对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国外的发展比我国完善很多。现在国外大多数国家虽然不允许安乐死。但法律对医生帮助病人自愿安乐死,大都采取宽容态度。

1.日本是世界上第一个有条件承认安乐死的国家。1976年,日本东京举行了“安乐死国际会议”。在宣言中强调: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之死”。

2.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给安乐死立法的国家。荷兰议会于2001年11月29日通过安乐死法令.并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生效。但是与此同时它对安乐死作出了严格的条件限制,如必须由患者仔细考虑后提出申请、确认患者病情根本无可能好转以及正经受令人无法忍受的折磨等等。

3.比利时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6日通过一项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的国家。

4.瑞士:安乐死在个别城市合法。瑞士禁止积极、直接的安乐死。不过,在个别城市。医生可以给重病且自愿结束生命的病人一些致命药品.再由病人自己服药。这种被动协助自杀,是合法的。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市政府通过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故一些绝症患者专程到瑞士去享受安乐死。

一般而言,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都是在一定的特殊条件下允许医生对病人实施安乐死。

三、安乐死是否构成刑法上的犯罪

安乐死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也就是现在学理上分类中的积极安乐死一类。我认为,消极安乐死一定意义上不能算是安乐死,而积极安乐死,如果经过患者申请并确认无药可医的情况下,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而安乐死三者都不具备。

(一)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我国刑法否定犯罪的社会政治评价,而安乐死只是改变了患者继续遭受因患病产生的无法忍受而又无谓的痛苦的命运,人为地将濒危的病人无法挽回的,由疾病导致的必死的结局,稍稍提前一点,而并未改变患者将死的命运。因而是一种仁慈的行为,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方式和时间权利的尊重和保障,对病人本身来说,有利无害;对病人家属来说,能从沉重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中解脱出来;对医生来说,可以将有限的精力放在更有生命意义和生存可能的病人身上;对社会来说,还能减少不必要的人力药物消耗,将其用于急需的地方,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安乐死不具备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安乐死区别于故意杀人行为的最本质的特征。

(二)安乐死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应受刑罚处罚的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犯罪必不可少的特征之一,首先,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而应受刑罚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了国家对于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应有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惩罚性。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从特殊预防的角度讲,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讲,适用刑罚的意义在于教育他人,防止类似主观恶性的滋生乃至犯罪,因此,要适用刑罚,必须有需要改造的主观恶性。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相反,如果对施予安乐死的医护人员定罪量刑,事实上也就是对于医护人员这种对于患者的同情与怜悯进行惩罚,这是与道义背道而驰的,它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医护人员对于患者的疾苦不予理会,只是为了延续患者充斥着疼痛的生命而不断用药,而患者的病痛不能减轻却还要变本加厉。这就是我们刑法所谓的合法权利得到应有的保护吗?笔者认为,这是更深层次的残害,如果说这种方式对于刑法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的实现是种帮助,那也只可能是畸形的帮助,使法与道德之间出现断层。

(三)安乐死不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它表明国家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行为的应有的立场和态度。既然安乐死没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当然谈不上应受刑罚处罚了。而且我国刑罚适用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而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是基于对痛苦难忍的患者的同情、怜悯,主观上并无害人及危害社会的恶性,因此此处刑罚不具有预防性的威慑力。所以,安乐死也没有刑罚处罚性。

以上均是基于刑法层面来阐述的,安乐死不符合犯罪本身各方面的特征,以及犯罪要件方面也同样存在欠缺,因此安乐死应当属于合法的行为。

四、安乐死应当合法化

安乐死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体现了人道主义的价值追求。人并不是仅仅是一个生物人,更重要的是他是社会人。生命既是神圣的,同时生命更是有质量和价值的。人类生命的尊严就体现在生命的质量和价值上。因身患绝症而没有任何生存的希望,且处于巨大的身心痛苦之中的病患,其生命已无质量可言,对他们来说,维护其生命意味着承受无尽的痛苦,病人的生命尊严在无尽的痛苦中丧失殆尽,更不用说生命的价值了。死亡对于这些病患来说已不是正常人所感受的可怕和悲哀,而是一种快乐和解脱,此时,允许病患以安乐死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从精神和生理上解除患者的痛苦,维护其生命的尊严,符合人类道德的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必然选择。生命权作为人的一种最基本权利,不仅包括维持生命存续,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还应包括生命自决权。

自然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支配自己的生命,作出放弃生命利益,选择死亡的决定。现代社会人们的生命的理解,不再局限于生命过程的长短,而是更加注重生命的质量及其存在的意义。一个人由于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他应当享有选择死亡的权利。身患绝症,病痛难忍的患者所作出的安乐死选择,并非来自情绪冲击下的茫然行为,而是希望通过安乐死来摆脱痛苦的理性行为,是真实意思的表达。从这层意义上说,允许患者选择安乐死是对他个人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其生命权的一种保护。我国法理学著名学者刘海年同志认为,从理论上说,安乐死应当作为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内容。安乐死权属于人权概念。

我相信随着人们对生命意义与价值认识的不断提高,面对安乐死的现实意义及其社会效益, 安乐死的合法化进程指日可待, 这是大势所趋,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2.王政勋著:《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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