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再婚财产问题惹争议_再婚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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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再婚财产问题惹争议
案件基本事实:
当房女士找到律师的时候,正是他父亲房老先生刚刚去世一个月的时候。当时困扰房女士的一个问题就是,房老先生在世时有一套房屋,该房屋系公房房改时父亲单位折合父亲及生母的工龄和购买,而该房屋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在生母去世后、父亲再婚前,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实际付款情况也是分期付款,其中一部分付款行为发生在父亲再婚前,另一部分付款行为发生在父亲再婚后,而该房屋产权证下发的时间在父亲再婚后。父亲在世时未留遗嘱。
争议焦点:
房女士的继母吴女士认为该房屋的产权证颁发时间在吴女士与房老先生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吴女士认为,该房屋中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属于自己,另二分之一份额属于房老先生,属于房老先生那二分之一数额应该由全体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自己应该得到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房女士得到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
房女士的意见是,尽管该房屋产权证颁发时间在吴女士与房老先生的婚姻存续期间,但是房屋的购买时间发生在房老先生婚前,且购买该房屋折合了房老先生与生母的共同工龄,该房屋属 1
于房老先生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及职工家属(即生母)的一种福利性待遇,房屋取得时间及取得方式均与继母吴女士无关,该房屋应该属于父亲房老先生与生母的共同财产,应该先将生母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房老先生与自己继承,房老先生自己的份额加上由生母处继承来的份额共四分之三的份额,四分之三份额再与继母吴女士依法继承,这样房女士能够得到该房屋的八分之五份额,继母吴女士得到该房屋的八分之三份额。
律师说法:
应该说,从表面上来看继母吴女士的说法很能立住脚,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但是,本案中不能仅仅断章取义的使用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还应该考虑该房屋取得的实际情况及付款情况。房屋的取得由房老先生与已故亡妻的共同工龄折合后购买,房屋中应该由已故亡妻的份额,而且该房屋签订购房合同发生在房老先生再婚之前,房屋应该属于房老先生婚前财产。
律师认为,应该对该房屋析产后,将房老先生的份额由全体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
案件结果:
因为继母吴女士与房女士无法就继承问题达成和解,继母吴女士将房女士诉至法院。现本案已立案,正在法院审理中。
供稿人:徐志超律师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