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_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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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整治和管理,合理采挖河道砂石,保障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布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中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范围内采挖各种颗粒级别的河砂;所称采石,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用各种手段采挖各种规格的砾石及岩石;所称取土,是指用各种手段移动或运走河道管理范围内土体;所称淘金,是指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及土体中提取各种金属和非金属。
第三条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的范围。
第四条 《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所称许可证制度,是指凡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必须经过规定的审批手续,领取由省水利水电厅印制的《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每一张许可证只限一个法人,专业户或组织单位使用。
许可证由河道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发放,城市区河段由所在市的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发放。发证单位按省水利水电厅、财政厅、物价局核定标准收取许可证工本费。
第五条 凡需采砂的法人、专业户或组织单位,均需凭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或组织单位介绍信向河道主管机关申请采砂许可证。申请书应写明申请者的全称,负责人的姓名,采砂的性质、种类、地点、范围、面积、方式。采挖砂石和取土的要申报日采量、年总采量或一次总采量;淘金的要申报预计翻动砂、石、土方数量。经审查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按核准的项目、范围、时间及有关要求进行采挖。
第六条 凡在河道内采挖砂、石,取土和淘金的,必须向核发许可证的河道主管机关交纳采砂管理费。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后,免交采砂管理费: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从河道采挖砂、石。(二)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抢险需要从河道采挖砂、石。
(三)交通部门按照上级批准的航道整治规划疏浚航道。
(四)公民因个人自建房屋需要,凭建房许可证申请,从河道采挖少量砂、石。第七条 收取采砂管理费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八条 为统筹兼顾、合理使用河道采砂管理费,市、县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应向省河道主管机关上缴20%,向地、州、市河道主管机关上缴30%,每年年终逐级上报财务决算报表
第九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应用于河道与河道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河道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要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湖南省河道管理范围生产作业许可证》工本费按预算资金管理。各级财政、物价和水利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一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采砂,或虽经批准,但在采砂过程中,其实际作业对堤防、闸坝、桥梁等水工程设施及河道的稳定安全构成威胁,经河道主管机关核定,确需停业,而采砂者拒不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细则由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湘潭市河道生产作业管理办法
发文单位:湘潭市人民政府
文
号:潭政发[2003]43号
发布日期:2003-4-25
执行日期:2003-4-25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湘潭段湘江、涟水、涓水及其他河流河道生产作业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河道砂石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湖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湖南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辖境内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及其他生产作业活动(以下简称河道生产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生产作业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生产作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和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非法采砂活动和犯罪行为。第四条 河道采砂作业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湘江河道湘潭段采砂作业规划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涟水、涓水及其他河道采砂作业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河道采砂作业规划批准前,应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采砂作业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批准。
第五条 河道采砂作业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江河防洪安全和通航安全的要求,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专业规划。第六条 河道采砂作业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的控制数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江河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河道采砂作业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九条 河道采砂作业实行生产作业许可制度。
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湘江河道湘潭段生产作业许可证统一归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涉及航道的,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式样按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条 从事河道生产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审批发放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
(一)符合本辖区内河道采砂作业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符合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不予批准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应当载明船主姓名(名称)、船名、船号和开采的性质、种类、地点、时限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二条 从事河道生产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从事河道生产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实行年审制。
第十三条 从事河道生产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的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发放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部上缴财政。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按《湖南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未办理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生产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虽持有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或不按照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许可的范围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未按照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采砂、淘金、取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航道内非法采砂影响通航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规定给予处罚。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所收取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作业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作业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作业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生产作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生产作业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生产作业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当地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4月25日常务会议修订,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湘潭市人民政府1993年3月27日颁发的关于印发《湘潭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潭政发[1993]11号)同时废止。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