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城市建设配套费文件_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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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财 政 厅
辽财综函〔2002〕354
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复函
鞍山市人民政府:
你市《关于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请示》(鞍政〔2005〕54号)收悉。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你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同意将各类专项配套费统一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
二、征收范围及对象:其范围是在鞍山市及所属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域范围内投资建设的各类工地、民用、公共建筑项目,征收对象为实施上述建筑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
(一)鞍山市市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05元;
(二)鞍山市所属县(市)征收标准不得高于鞍山市市区标准。具体征收标准由鞍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四、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及补充城市建设资金不足。你市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非税收管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42号)规定,收入由征收单位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及核拔的资金安排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规定由招收单位到财政部门申领征收委托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或监制的政府性基金征收专用票据。
征收单位应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征收,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标准,不得搭车收费。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或随意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确需减免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减免额度较大的,由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本复函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征收终止期暂定为2005年12月31日。届时期满,如需延长征收,请在征收终止期3个月前按规定程序另行报批。你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此之前制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它专项配套费项目立即停止执行。
此函。
关于同意鞍山市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复函
辽宁省财政厅文件
辽财非〔2005〕667号
关于同意鞍山市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复函
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申请延长鞍山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期限的函》(鞍政函〔2005〕3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市继续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现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范围、对象、征收标准仍按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复函》(辽综函〔2002〕354号)执行。
二、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46号)、《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金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本复函执行期限至“十一五”规划期末、即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期间,如有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否则,届时期满,由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另行规定。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