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_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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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全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正、公平、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综合违法情节、违法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由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定原则。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相当的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与幅度应基本相当。制定和执行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当事人查阅。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与幅度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应当引导、教育公民、法人或者
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二)在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或者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执行标准》,在相应标准等级内从重处罚。
有本条第一款第(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按照《执行标准》在相应标准等级内从轻、从重处罚;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低限或者低于最低限处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专卖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和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时,应当将本规定和《执行标准》作为审理行政处罚行为适当性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的;
(五)其他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和《执行标准》中所称的“不超过”、“以上”包括本数,“以下”在表示最高罚款比例或者最高罚款金额时包括本数,其他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和《执行标准》由浙江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和《执行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