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_西安市建设用地容积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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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容积率调整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太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确需调整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并且拟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范围内,适用本办法。拟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不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范围内的,应先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程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规划用地性质,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拟调整用地性质与原规划用地性质属同一用地中类的,视同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用地性质。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具体计算规则详见附件《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因用地性质调整,容积率须一并调整的,纳入用地性质调整程序一并研究,不再单独履行容积率调整程序。
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监察机关负责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调整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
(一)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调整或者修编,导致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等,导致地块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因公共利益需要且经市级或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项目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后,应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公共服务设施承载条件,且必须满足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调整报告,调整报告包括调整论证报告和调整论证方案。
调整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建设用地基本情况、规划许可情况、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理由、调整幅度等有关内容。
调整论证方案应表明调整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等内容。
第七条建设单位申请调整规划用地性质和容积率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部门提交调整申请报告和调整方案后,经市城乡规划部门集体研究同意受理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科学性进行技术论证,提出专家论证意见;不同意受理的,书面回复《不予规划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经专家论证同意调整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组织对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和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公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并形成公示或听证情况报告。
(三)市城乡规划部门将调整申请报告、调整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修改后的调整方案提交市规划委员会办公会审议。
(四)市规划委员会办公会审议通过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五)市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意见,办理有关规划许可变更手续。
第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申请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内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会,应当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要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
专家与申请调整建设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十条调整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在建设用地现场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后,在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用地容积率指标范围之外调整容积率的,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重要地块的主要调整内容和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在本地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申请进行专家论证、公示、听证的全过程,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旁听。
第十二条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用地性质、容积率原则上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收回重新公开出让。
第十三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定未发生变化的,该地块用地性质或容积率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施规划许可,必须保持容积率指标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规划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应当与确定的容积率指标一致;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已确定的容积率指标。
第十五条违规调整规划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应撤销其相关规划许可。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抄送市国土部门。
第十七条建设用地性质、容积率调整后,应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国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经批准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调整后的规划条件,到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接到国土部门出具的书面回复(土地出让金收讫证明和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所有涉及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建设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必须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规划管理有关内容涉及保密要求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涉及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规划调整的全部审查审批资料,应按照城建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备查。
第二十一条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调整用地性质或容积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纠正;对在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规划管理中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太原市城乡规划局、太原市监察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解释。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
容积率指标计算规则
一、容积率系指在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与规划项目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总和为规划项目建设用地内各栋建筑物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算值之和。
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计算;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计算值除遵守《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外,还应按照本解释执行。
建筑层高是指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不得通过架空、填充等装饰装修手段规避层高限制。
二、住宅建筑层高不应大于3.6米。跃层式住宅起居室(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三、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不宜大于4.9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四、商业用房层高不宜大于6.1米。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五、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8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六、每套住宅阳台(含各类形式的阳台、入户花园、露台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套住宅套型建筑面积的20%;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5%。此外,阳台进深不应大于1.8米,低层住宅、退台式建筑阳台等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七、飘窗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不得小于0.45米,且凸出外墙宽度不得大于0.6米。
八、除建筑入口雨篷外,建筑附属构件(如空调板、花池、构造板等)的进深不宜大于0.6米,且连续长度不应大于1.8米。住宅建筑不允许设置除结构构件以外的附属构件。
九、除避让、对接市政公共地下空间外,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不应高于室外地坪1.0米;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大于1.0米时,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面高于室外地坪部分按地上建筑的规定进行退距管理。
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突破本解释或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专家论证结论作为方案审查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