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_基本建设竣工决算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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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水利水电(以下简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水利部关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水利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省投资为主或者参与投资的大中型(包括新建、续建、改建、修复)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指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对其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内容包括: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合同管理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支出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未完工程及所需资金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收入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结
况。
第七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支出审计的主要内容: 建筑安装工程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其他投资支出、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列支的内容和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是否真实,手续是否完备;
(二)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符合条件,有无虚报完成及虚列应付债务或转移基建资金等情况;
(三)交付使用的无形资产的计价依据是否准确合理合规;
(四)交付使用的递延资产情况。
第九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未完工程及所需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审查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未完工程量及所需要的投资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所需留存资金与未完工程量是否相符。
第十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收入审计的主要内容: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结余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同时通过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第三章 审计管理
第十五条 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主持验收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除有专门要求外,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审计。其他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由主持该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可以由主持验收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组织专业审计力量组成审计组进行审计;也可以委托具有专业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发生的审计费用,建设单位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办理。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及内部审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对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审计机构”)办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参加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具备会计、经济、工程技术专业职称或者必要的专业技术知识。
社会审计机构应将参加审计人员的名单及执业经历等
第二十四条 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审计业务委托,除按执业要求做好相关业务审计外,还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审计中发现重大事项及时反馈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
(二)审计终了后,将审计报告初稿反馈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向委托单位和被审计单位提交审计报告;
(三)代委托单位起草并下达书面审计意见(决定)和审计建议;
(四)保留完整的工作底稿、审计证据,并向委托单位移交完整的项目审计工作资料。
第二十五条 社会审计机构有权查阅被审计单位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档案,察勘工程现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核实相关情况。被审计单位必须配合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必须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工作的要求。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三)工程概况;
(四)概算安排及执行情况,资金到位及结余情况;
(五)造价核减意见及原因、依据;
(六)工程管理方面的问题和建议;
(七)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和建议;
(八)报告日期及工程造价师签名、盖章,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七条 社会审计机构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工作反映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无法统一时,由委托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协调处理。
(四)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或资金筹措文件;
(五)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文件和资料;
(六)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等建设管理的有关资料;
(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
(八)施工预算、现场施工记录;
(九)监理日记及施工大事记,以及经监理审核签证的工程计量资料、价款结算原始资料;
(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账簿、凭证、报表及工程结算资料、财产物资供应资料及盘点清单;
(十一)竣工图纸、交付使用资产清单;
(十二)银行往来、债权债务对帐签证资料;
(十三)隐蔽工程记录及会议纪要;
(十四)项目的竣工(交付使用)初步验收报告;
(十五)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财务决算报表;
(十六)专业主管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审查、验证报告和结论;
(十七)审计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应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徇私舞弊或者授意中介机构弄虚作假,审计机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纪、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水产、水土保持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