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署办【1997】102号 加格达奇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办法_97办公室物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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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署办【1997】102号 加格达奇集中供热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加格达奇庥中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结合加格达奇实际,制定本办法。
加格达奇从事规划、建设和供用热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地区建委协助电力工业局并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加格达奇热电厂供热管理处;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集中供热的房屋产权单位和产权属个人的居民户。
第一章规划与建设
第一条:集中供热规划应符合加格达奇总体规划。地区建委、加区建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热建设规划。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二条:在热网敷设区内的新建房屋,必须实行集中供热。为改善“大马拉小车”成本高,热网利用率低的现状,对那些热网已接至采暖锅炉房而没有启用的单位,须尽快改接至热网供热,否则,将实行“热电联产、联供、联停”办法。对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采暖锅炉,要逐步淘汰,停止使用,其原供热系统网改接至集中供热网供热。今后财政不再拨款检修或改造锅炉。准备接至热网的单位应在改建或新建前,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原供热系统技术资料或新建房屋的设计资料,经供热单位审核同意,方可施工。未经同意或验收合格,不得接入热网。
第三条:加格达奇集中供热面积设计能力为80万平方米,现一期工程已完成30万平方米。目前优先解决供热的主要对象为:热网敷设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居民住宅楼。居民平房和热网敷设区以外的房屋,待条件具备后将逐步解决集中供热问题。
第四条:业经两个采暖的集中供热,已完全证实集中供热的可靠性、经济性、安全性优于分散锅炉供热。已经改接至集中供热网供热的用户,其备用的锅炉等设施应拆除。
第五条:加格达奇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环保治理费、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二章供热与用户
第六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应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不予供热。
对动迁、出租、出售、空房等居民户,均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并统一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支持房屋产权单位对房屋和采暖设施统一维修管理。在其房屋内居住外系统居民户,须由其单位按规定向产权单位交纳热费、维修费等,无单位的,由居民户个人交纳。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第七条: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重签合同。未输手续的,仍按合同中的面积、户名收费。
第八条:加格达奇集中供热起止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1日,共213天。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室内温度不低于18度。由于产权单位或居民户采暖设施原因造成低于18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由于供热单位的原因达不到18度的,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采取措施达到室内温度。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对长期低于14度以下的,经供热主管部门核实后,相应减收热费。供热单位因故缩短供热时间的,也相应减收供热费用。第十条:用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不采取保温措施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影响其他用户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因房屋质量、室内管网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要求的,或因管线径小、管道老化结垢严重等影响供热效果的,应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改造。每年用热前,房屋产权单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和清洗,因检修和清洗质量问题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不负责任。
由用户承担管理的用热设备,发生严重跑、冒、滴、漏的,应及时检修处理,由于拖拉不及时处理,造成失水过多的,供热单位通知用户后可采取停热措施,由于造成不良后果的,供热单位不负责任。第十二条:用户用居民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不得擅自增加管线、散热器、改变热用途、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第三章热费管理
第十三条:必须明确,热是商品。努力提高社会对热是商品的意识和缴费意识。居民户热费一律由用户(即产权单位)统一向供热单位缴纳。非居民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产权属个人的,由个人缴纳。
第十四条: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第十五条: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热费,行署财政局和管局财务处直接划拨至供热单位,专款专用,并按统一规定的时间分两次拨款,不应迟缴或欠缴。第十六条:热费应当在每年八月至九月一日缴纳50%,十二月底足额缴纳。
对确有实际困难的企业,可在供热前缴纳50%,余下每月初交当月份的,停热前一个月交齐100%。中间或停热前未按规定交足热费的,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每年供热前,陈欠热费须足额缴清。对确有困难的企业,须同供热单位签订“欠费分批缴纳协议”,按期偿还。对拒不按期偿还的用户,实行“热电联产、联供、联停”办法,即停止供热、供电。
第十八条:热费价格,每个采暖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含增值税),民用住宅、企事业单位和经营性房屋统一执行上述标准。民用住宅楼的供热面积应扣除阳台面积,凡属利用阳台做经营性活动用热的,加倍收费。房屋室内高度以3米为基数计收,每超过0.3米(含0.3米),供热价格增加10%。本收费价格中,未包括采暖屋内至原采暖锅炉房采暖的设施的折旧费和维修费。这部分采暖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修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鼓励用热单位自筹资金建设接户管线。在两年内上网的可免收上网费用。
第四章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与用户(即产权单位),对其管理的供用热设施,应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障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要保护地面和地下的供热设施。不得擅自改拆、移动,禁止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集中供热设施的维护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经主干线、支干线至用户锅炉房热网的分、集水器法兰盘以上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用户入户管网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
第二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进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区建委、加区建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热网工程的,或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3%至5%的罚金。
(二)。未经允许,擅自限热、停热的,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三个月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处以个人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处以单位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第二十六条: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热费总额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热费的,按有关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七条: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项,按《黑龙江省城市管理条例》执行。在具体应中的问题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