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_财政部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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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行[2011]180

号)

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厅字[2011]6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11]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各级党政机关用于执勤、监管、稽查、办案等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法执勤的车辆。

第四条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执法执勤用车实行按照系统分级管理。

财政部会同有关中央主管部门分别研究制定分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分系统管理办法制定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配备条件和编制

第六条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执法执勤职能;

(二)有专门的执法执勤机构和人员;

(三)需要经常性外出开展执法执勤工作。

第七条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主要根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

(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

(三)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

(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五)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八条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分别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

制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两部分核定。

第九条中央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商各中央主管部门核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后,财政部门根据执法执勤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将车辆逐步配备到位。

第十条合署办公的党政机关,需要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按一个单位核定编制。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十一条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党政机关依法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应当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第十二条因机构变更、工作职责或人员编制调整等原因,需要对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进行调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予以复核。复核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各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章 配备标准

第十四条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

第十五条党政机关配备执法执勤用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地理环境需要和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

上述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配备标准由各中央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商财政部确定。

第十六条配备执法执勤用车超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标准的,中央党政机关应当专项报财政部批准,地方党政机关应当专项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一般执法执勤用车使用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更新年限由各中央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四章 配置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党政机关根据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编制和现状,编制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九条对各党政机关编制的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定予以审核,统筹安排购置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用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一条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志图案。统一标志图案由各党政机关的中央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设计,报财政部、公安部备案。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的,可以不喷涂统一标志图案,但应当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除执行特殊任务的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二)根据各类执法执勤用车的特点建立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接受有关方面和社会监督。

(三)实行执法执勤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采购和

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并认真执行用车费用的核算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三条党政机关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

(二)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三)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

(四)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规定用车。

(五)为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执法执勤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按照编制内执法执勤用车数量核定其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五条建立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党政机关应当在年度决算中反映本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财政部负责汇总中央党政机关和全国的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本机关及其所属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的监督检查。对党政机关违反规定配备的执法执勤用车,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车辆运行经费,并暂停其执法执勤用车更新的预算审批。

第二十八条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党政机关超编制、超标准、摊派款项配车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可以调剂使用的,应当调剂使用;不能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违反规定换车、借车的,应当立即换回、退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依法行使执法执勤职能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

办法执行。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采购信息网 2011年3月28日 13:57 来源: 国务院办公厅 作者:国务院 中共中央办公

厅 字号:大 ¦ 小

中办发〔2011〕2号

中 共 中 央 办 公 厅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落实《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推动节能减排,降低行政成本,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勤执法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 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按每 20 人不超过 1 辆确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标准,结合工作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确 定。

(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和纪检监察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根据车辆保障装备标准和工作需要决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车重复配备。

(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实行指标管理,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党政机关应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 升(含)以下、价格18 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 升(含)以下、价格 12 万元以内的轿车。配备享受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二)执法执勤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应急救援、警卫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依照一般公务车标准配备。

第八条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 质特殊的,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不得将配备的越野车和警卫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九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八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 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提职、调任等原 因提前更新。更新后,旧车处理按照公开公正、规范节约的原则,可以采取与厂家置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党政机关确需高于标准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或者配备更新越野车的,必须按照规定报公务车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使用公务车配备更新计划,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并实行严格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据以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 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汽车产业规划、政策和政府采购的规定,综合考虑车辆技术参数、安全性能、节能减排、售后服务等因素,定期发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和年度 配备更新计划,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采购。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不得公车私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统一调度,严禁分散管理使用,减少驾驶,提高使用效率,避免浪费。

(二)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一般公务用车严格实行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三)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 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节奖超罚制度,降低运行成本。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尽量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使。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应当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党政机关通报或者公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把公务用车的配备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以下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审批超标准配备更新车辆;

(二)违规安排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运行经费预算;

(三)未经批准擅自配备更新公务用车;

(四)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二十条 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地区和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情况进行总结和完善,不再依照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更新公务用车。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加快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各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

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11-02-25 生效日期: 2011-02-25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财行[2011]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的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是指为了保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和正常使用,对所安排的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和运行费用实施的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编制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领导干部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领导干部用车是指用于领导干部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加装特殊专业设备,用于通讯指挥、技术侦查、刑事勘查、抢险救灾、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救护、工程技术等的机动车辆。

其他用车是指上述四种用车之外的机动车辆,如大中型载客车辆、载货车辆等。

第五条

党政机关配备更新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中央有关文件规定的配备标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按照中央有关文件规定,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第二章 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标准、编制数量和现状,在编制部门预算之前,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公务用车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一般公务用车和部级干部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分别归口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四个管理局)负责编制。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各部门负责编制。

第九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由地方各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三章 公务用车购置费用预算编制

第十一条

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包括公务用车购置价款、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二条

对各有关部门编制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务用车管理规定严格审核。在此基础上,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并实行严格管理。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一般公务用车和部级干部用车购置费用,分别归口列入四个管理局的部门预算。

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购置费用,列入各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其他用车购置费用,列入各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购置费用,按照地方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列入地方各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

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购置费用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基本建设支出”类或者“其他资本性支出”类下的“公务用车购置”款级科目。预算编制没有细化到经济分类的,应当将“公务用车购置”预算单独列示。

第四章 公务用车运行费用预算编制

第十七条

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包括公务用车燃料费、维修费、保险费、过路过桥费、停车费和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政府财力状况,科学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编制内公务用车数量和运行费用定额标准,核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预算,按照隶属关系列入各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

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经济分类科目“商品和服务支出”类下的“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款级科目。预算编制没有细化到经济分类的,应当将“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预算单独列示。

第五章 公务用车预算执行和决算编制

第二十一条

公务用车预算下达后,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原则上不予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支付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年度终了,各部门在编制部门年度决算时,应当统计汇总本部门及其所

属单位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批复本级各部门年度决算、汇总编制本级和本地区部门决算时,应当统计汇总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在汇总编制中央本级和全国部门决算时,负责统计汇总中央本级和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增减变动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行政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的具体办法,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务用车预算决算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有关政策解答

政府采购信息网 2012年5月23日 09:56 来源: 重庆市财政局 作者:重庆市财政局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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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法执勤用车配备范围如何确定?

答:目前中央首批已经确定的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主要包括: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国家安全、工商、税务、海关、质检(检验检疫)、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林业、交通(海事)、海洋(海监)、纪检监察等部门(系统)。

2.涉密执法执勤用车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执法执勤用车是否涉密,应按照以上规定由相关部门确定。

3.如何认定执法执勤用车超标车?

答:1999年3月3日至2011年1月6日购置的执法执勤用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有关规定认定。

2011年1月7日后购置的执法执勤用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以及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相关制度认定。

4.单位既有一般公务用车、又有执法执勤用车,如何认定违规问题?

答:单位应对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实行分类管理,将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和执法执勤用车编制落实到具体车辆。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违规问题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认定。

【法规标题】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管理细则

【颁布单位】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文字号】 公告2011年第40号

【颁布时间】 2011-11-14

【正文】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要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管理细则》,现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降低行政成本,推进节能减排,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采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公务用车包括轿车、越野车及多功能乘用车。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和发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第四条 《目录》按照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联合发布的程序产生。《目录》的制订和发布,应当公开、公正、科学、高效,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主管部门组织汽车行业第三方机构的技术经济专家组成《目录》评审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专家组主要职责如下:

(一)申报企业和车型的技术审查;

(二)参与《目录》车型专项核查;

(三)与《目录》相关的其他技术支持。

第二章 申报企业及车型条件

第六条 申报《目录》的汽车生产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

告》(以下简称《公告》)内的汽车生产企业;

(二)具备持续的整车技术研发和产品改进能力,设有产品研发机构,近两年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均不低于3%;

(三)诚实守信,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近三年内没有重大知识产权纠纷、重大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四)自觉加强销售和服务网络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实施全国统一的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并认真履行。

第七条 申报《目录》的车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告》内车型;

(二)申报企业应拥有申报车型的产品工业产权、产品改进及认可权、产品技术转让权及国内外市场销售权;

(三)申报前已经连续生产销售3个月(含)以上,并保证进入《目录》后连续生产销售时间不低于6个月;

(四)申报《目录》的轿车: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发动机排气量不超过1.8升,价格不超过18万元,其中机要通信用车发动机排气量不超过1.6升,价格不超过12万元;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等新能源轿车扣除财政补助后价格不超过18万元。申报《目录》的其他车型:具体要求结合实际用车需求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章 《目录》的制订

第八条 《目录》为年度目录,原则上每年制订、发布一次。

第九条 申报《目录》的企业应按照主管部门的通知要求,向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格式见附件二)。

第十条 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

行审查。

第十一条 专家组按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评价指标体系(附件三)要求,完成车型性价比指数计算工作,形成《目录(征求意见稿)》。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目录(征求意见稿)》。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目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目录》适用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目录》车型申报和评审的监督管理,不定期对列入《目录》车型的产品技术指标、配置、价格和服务等开展专项核查,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及时、准确上报有关

资料和数据,并保持《目录》车型技术参数、性能、配置、价格等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提高价格或降低车辆性能、配置及保修期。

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取消该车型入选《目录》资格:

(一)产品已停产的;

(二)产品参数和配置信息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厂家申报价超过规定价格的;

(四)用车单位反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专项核查中发现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及相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专家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程序及要求,科学、认真、负责、公正地开展相关工作。对所承担的工作负有诚信以及合规义

务,并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加强社会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报《目录》的企业和车型有不符合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可向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暂停申报资格,并取消《目录》内所有车型。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企业生产车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车辆故障频繁且不能及时维修解决,影响公务需求保障的;

(四)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影响专家组成员客观公正开展工作且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条 专家组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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