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_返还原物纠纷答辩状
马某某诉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返还原物纠纷答辩状”。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某某,女,1979年9月23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雷潇,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I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董某某,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马某某(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张某某,董某某(以下均简称姓名)退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潇,张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马某某诉称:张某某、董某某系夫妻,2002年3月,马某某与张某某、董某某之子张某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2月1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方舟苑XX号房屋,房产登记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马某某。2008年2月1 9日,马某某与张某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上约定,该房产归马某某所有。剩余房屋贷款由马某某负责偿还。张某某、董某某于2007年8至9月期间搬入 XX室房屋居住至今,马某某与张某离婚后,多次要求张某某、董某某将XX室房屋腾空并交还马某某,但张某某、董某某
予以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董某某从马某某所有的XX室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交还马某某。
张某某、董某某共同辩称,张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张某系张某某、董某某之子,2002年3月,马某某与张某某、董某某之子张某登记结婚。后来马某某与张某离婚了,但是离婚的具体时间及情况不清楚,现在也一直联系不上张某。XX室房屋的首付款是张某某。董某某所出,共计出资120多万元,偿还银行贷款也一直是张某某、董某某用其经营的汽 配店收入所偿还,一直偿还到2007年l0月,之后由于将该汽配店转交给马某某经营,张某某、董某某无钱偿还银行贷款,开始由马某某偿还银行贷款至今。2005年1月购买XX室房屋是张某某与张某共同去办理的,购房合同和房产证上之所以写马某某的名字,是为了享受银行贷款更多的折扣,因为张某某、董某某、张某都是外地人马某某是本地人。2007年9月左右,张某某、董某某搬入XX室房屋居住至今,因该房屋是张某某、董某某购,与马某某及张某无关,田此不同意马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张某系张某某、董某某之子。2002年3月,马某某与张某某、董某某之子张某登记结婚。2005年1月26日,马某某作为借款人(即抵押人、甲方)与中信实业银行北京东大桥支行作为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乙方)、北京中大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编号为(2005)东银贷字第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三方约定,甲方因购买XX室房屋,向乙方申请购房借款,甲方同意将XX室房屋抵押给乙方,以作
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在甲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年,马某某获得XX室房屋的产撅登记证,该证上XX室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某。2008年2月19日,马某某与张某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双方自愿离婚,XX室房屋归马某某所有。双方于同日取得离婚证。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张某某、董某某于2007年9月左右搬入XX室房屋并在该房屋中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马某某还提交其还贷存折以证明XX室房屋的贷款自始至终均为马某某所还,张某某、董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2007年10月之前的贷款为张某某、董某某所还,之后的贷款方为马某某所还。原告还提交购房款收据、契税完税证及私人贷款提款通知书已证明XX室房屋的首付款、契税均为马某某与张某所出,购房贷款也是马某某所办理,与张某某、董某某无关。张某某、董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首付款均为张某某、董某某所出。张某某、董某某提交还贷款银行存折、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存款利息清单、中国银行存折以证明XX室房屋的首付款均为二人所出,且2007年10月之前的贷款均为二人所还。马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张某某、董某某还提交梁春生证明两份,以证明购买XX室房屋的首付款张某某、董某某所出,马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产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马某某在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通过买卖方式获得了XX室房屋的产权证书,对XX室房屋于张某享有共同所有权。2008年2月19日,马某某与张某离婚时,对XX室房屋进行了合法分割,张某同意XX室房屋全部归马某某所有,自此马某某对XX室房屋单独享有了所有权,同时通过与张某离婚,也不再于张某某、董某某存在任何亲属及赡养关系。张某某、董某某未经马某某许可,继续居住使用XX室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将该房腾退,交还马某某使用。故对于马某某要求张某某,董某某从马某某所有的XX室房屋中搬出,将该房屋交还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子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教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方舟苑XX室房屋腾退,交还原告马某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某某,董某某负担(原告马某某已交纳,被告张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共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