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免)税政策汇总_出口退免税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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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免)税政策汇总2010版(上)
一、出口退(免)税基本规定
(一)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二)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三)出口商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核算后,凭有关凭证报送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批准退还或免征其增值税、消费税。(摘自国税发〔2005〕51号)
(四)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卷烟;
4、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5、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6、国家规定的其它免税货物。如: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饲料、农膜等。
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货物,不予办理出口退税。(摘自国税发〔1994〕031号、国税发〔2007〕123号)
二、外贸企业出口退(免)税规定
(一)基本规定
1、没有生产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摘自国税函〔2004〕955号)
2、外贸企业从流通企业购进直接出口的货物,准予按现行规定的手续和程序办理退(免)税。(摘自国税函〔2004〕955号)
(二)委托生产企业加工的出口货物
1、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收回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凭购买加工货物的原材料等发票和工缴费发票按规定办理退税。若原材料等属于进料加工贸易已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应扣除已减征税款计算退税。(摘自国税发〔1994〕031号)
2、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货物的加工费应按出口货物所对应的退税率办理退税。(摘自财税字〔1998〕116号)
(三)收购小规模纳税人的出口货物
外贸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出口,一律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是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或防伪税控带未开具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有关凭证办理退税。(摘自国税函〔2005〕248号)
(四)其他经营方式收购的出口货物
1、对生产性集团成立全资或控股的进出口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按照外贸公司收购货物出口办理退税;对该公司为本集团代理出口的自产产品(包括视同自产产品),应按照委托代理出口退税的规定,由委托方申报办理出口退税,但委托方申报退税前必须由当地主管征税机关对其有关征税情况进行确认。(摘自国税函〔2001〕270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资商业企业出口货物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119号)中列名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规定停止执行后,凡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外合资商业企业收购自营出口的国产货物,可按现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商业企业各分店(分公司、分部)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免)税。(摘自国税发〔2003〕145号)
3、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只从事货物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专用发票的企业,为解决出口退税问题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案头审核、法定代表人约谈和实地查验,符合企业设立的有关规定,并有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供货企业证明),可给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但不发售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摘自国税发明电〔2004〕62号)
三、生产企业出口退(免)税规定
(一)基本规定
1、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业务以及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的机电产品,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摘自财税〔2002〕7号)
2、生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厂)代理成员企业(或分厂)出口货物后,企业集团(或总厂)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由成员企业(或分厂)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摘自国税发〔2003〕139号)
3、具有生产出口产品能力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其出口的货物按照现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摘自国税函〔2004〕955号)
4、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但是如果是属于委托加工消费税的产品,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号)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手续。(摘自财税〔2002〕7号、国税函〔2008〕5号)
5、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出口的其他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摘自国税发〔2003〕139号)
(二)视同自产的出口货物(摘自国税发〔2000〕165号)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 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1、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2、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3、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4、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三)新办小型企业和新发生出口业务规定
1、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和小型出口企业,在审核期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小型出口企业的各月累计的应退税款,可在次年一月一次性办理退税;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摘自国税发[2006]102号)
2、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摘自国税发〔2003〕139号)
3、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摘自国税发〔2003〕139号)
(四)生产企业外购货物出口(国家列名企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企业名单的通知》(国税函[2008]862号)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批准天津三星光电子有限公司等62家生产企业为外购产品出口试行“免、抵、退”税试点企业,对列名以外的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不包括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不实 行“免、抵、退”税办法。(摘自 国税函[2008]862号)
四、特殊贸易出口退(免)税规定
(一)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1、外贸企业
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2、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比照一般贸易出口货物实行退(免)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免抵税额时,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的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以扣减。(摘自鲁国税发〔2001〕131号)
(二)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
出口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后,凭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摘自国税发〔1994〕031号)
(三)委托代理出口货物
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在委托方退(免)税。(摘自财税字〔1995〕092号)
(四)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
1、经国务院批准,对纳入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免公司)统一经营、统一组织进货、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统一管理的,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火车站、陆路边境口岸、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经批准设立的出境免税店以及供应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店(以下简称:免税店),经营退税国产品实行下列退税政策:
放开免税店经营退税国产品的商品品种。除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和限制出口的商品以外,不再对免税店商品经营其他国产品在品种上加以限制。对免税店允许经营的国产品实行退税政策。
简化对允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的退税手续。对中免公司统一采购并报关进入海关监管仓库专供出境免税店销售的商品视同实际出口,海关予以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同时上传电子数据,中免公司统一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手续。增值税的退税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出口退税率执行。(摘自财税〔2003〕201号)
2、对报关进入海关监管仓库的国产品视同出口,退还增值税进项税额及消费税(免税购入的卷烟除外,按免税办理);对出境免税店销售商品免征增值税。(摘自署监发[2004]403号)
3、对于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对于免税店销售其他不属于免税品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如果纳税人兼营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和免税品的,应分别核算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和免税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其免税品与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摘自国税函[2008]81号)
(五)境外带料加工贸易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是指我国企业以现有技术、设备投资为主,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出口的国际经贸合作方式。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实行出口退税。(摘自国税〔1999〕76号)
(六)中标机电产品
1、为支持我国机电行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自1998年1月1日起恢复退税。(摘自国税发〔1998〕65号)
2、生产企业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项目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或外国企业中标后分包给国内企业所销售的机电产品,适用“免、抵、退”税办法。(摘自财税〔2002〕7号)
3、为支持我国机电行业的发展,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决定,对国际协力银行不附带条件贷款(即原日本输出入银行资金协力贷款)视同政府贷款,用该贷款建设的项目,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准予退税。(摘自国税函〔2003〕89号)
(七)援外出口货物
对一般物资援助项下出口货物,仍实行出口不退税政策,实行实报实销结算的,不征增值税,只对承办企业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对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摘自国税发〔1999〕20号)
(八)小额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规定
1、为促进边境小额贸易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政策(摘自财税〔2003〕245号)。
2、为进一步做好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退税试点工作,经国务院批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对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银行转账方式结算的,应退税额由目前的退付70%,上调为100%退付;对以现金方式结算的,仍维持按应退税额40%退付的现行规定。(摘自财税〔2004〕178号)
出口退(免)税政策汇总2010版(下)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退(免)税 规定
(一)运往保税区
1、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摘自财税字〔1995〕092号)
2、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货物,保税区内企业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再出口后,凭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运往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从保税区报关离境由海关签发的出口备案清单等其他有关凭证申报办理退税。(摘自财税字〔1997〕014号)
3、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摘自国税发〔2000〕165号)
4、保税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等加工成产品出口的,可按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出境备案清单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保税区内进料加工企业从境外进口料件,可凭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等单证。(摘自国税发〔2003〕139号)
(二)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
国内货物进入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海关按规定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企业凭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内的货物进入内地的,视同进口,海关在货物出海关保税物流中心(B型试点)时,依据货物的实际状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视同进口的货物办理进口报关以及征、免税,或保税等验放手续。(摘自财税〔2004〕133号)
(三)保税物流园区
保税物流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实施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对保税物流园区外企业运入物流园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区外企业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保税物流园区内企业销售货物、出口货物及委托加工货物,其税收政策及税收管理办法比照出口加工区政策执行。(摘自国税发〔2004〕117号)
(四)出口加工区
1、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已经批准并核定“四至范围”的出口加工区,其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从区外购进基建物资时,需向当地税务部门和海关申请。在审核额度内购进的基建物资,可在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正式验收监管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办理退(免)税手续。(摘自国税发〔2000〕155号)
2、出口加工区内生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准予退还所含的增值税。(摘自国税发〔2002〕116号)
3、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并已经取消出口退税的成品革、钢材、铝材和有色金属材料(不含钢坯、钢锭、电解铝、电解铜等金属初级加工产品)等原材料,进区时按增值税法定征税率予以退税。(摘自财税[2008]10号)
(五)存入海关监管仓
1、对通过海关监管仓出口的货物,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摘自国税发〔2003〕139号);
2、鉴于深圳、厦门地区出口监管仓库业务量大,入仓货物的实际出口离境率高,仓储企业经营较为规范,普遍实现了计算机管理,同意在深圳、厦门关区的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入仓退税政策的试点。(摘自署加发〔2005〕39号)
六、特定企业出口退(免)税规定
(一)对外承包工程
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设备、原材料、施工机械等货物,在货物报关出口后,可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摘自国税发〔1994〕031号)
(二)对外修理修配
1、生产企业承接国外修理修配 务适用免抵退税办法。(摘自财税〔2002〕7号)
2、承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业务的企业,以出口发票上的实际收入为准计算“免、抵、退”税额。凡使用保税进口料件的,企业须如实申报对外修理修配飞机收入中所耗用的保税进口料件金额,并在计算免、抵、退税额时作相应扣减。(摘自财税[2009]54号)
(三)销售外轮、远洋国轮货物
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可按月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摘自国税发〔1994〕031号)
(四)销售航空食品
对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国外航空公司的航空食品,视同出口货物,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的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摘自财税〔2002〕112号)
(五)国外投资货物
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实行出口退(免)税政策。(摘自国税发〔1994〕031号)
(六)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购买中国产物品
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非中国公民且不在中国永久居留的行政技术人员在华购买的物品和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对等原则的基础上,予以退还增值税。(摘自国税发〔2003〕20号)
七、特定货物出口退(免)税规定
(一)出口样品、展品
出口企业报关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摘自国税发〔2000〕165号)
(二)软件出口
计算机软件出口(海关出口商品码9803)实行免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摘自财税〔2003〕238号)
(三)生产出口集装箱
自1998年1月1日起,集装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凭海关签发的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和其它退税凭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集装箱退税手续。(摘自国税发〔1998〕48号)
(四)出口贵重货物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2〕2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2〕86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等文件中关于列名贵重产品由国家税务总局、原对外经济贸易部指定单位经营,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后,出口企业出口上述文件列名的贵重产品,按现行出口退税统一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免)税。(摘自国税发〔2003〕145号)
(五)出口卷烟
有出口卷烟经营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的卷烟,按规定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他非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照章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后一律不退税。(摘自国税发〔1994〕031号)
(六)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
经国务院批准,国内生产企业向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视同出口,按统一规定的出口货物退税率予以退税。对2002年5月1日以后,国内生产企业与国内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签署的购销合同所涉及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产品,在销售时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摘自财税〔2003〕46号)
(七)含金成分产品
1、出口企业出口含金(包括黄金和铂金)成份的产品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再退税或抵扣,须转入成本处理。(摘自国税发[2005]125号)
2、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以商品代码为71189000报关出口的猪年生肖彩色金币和猪年生肖金币,纳入含金产品免税范围,实行出口免税办法。(摘自国税函〔2009〕229号)
八、出口货物退税率
(一)增值税退税率
2009 年 我国已4次上调出口货物退税率。
1、自2009年1月1日起,将航空惯性导航仪、陀螺仪、离子射线检测仪、核反应堆、工业机器人等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3%、14%提高到17%;将摩托车、电导体等产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1%、13%提高到14%。(摘自财税〔2008〕177号)
2、自2009年2月1日起,将纺织品、服装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由14%提高到15%。(摘自财税[2009]14号)
3、自2009年4月1日起,将CRT彩电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6%;将金属家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将车辆后视镜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将锁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将次氯酸钙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摘自 财税[2009]43号)
4、自2009年6月1日起,将罐头、果汁等农业深加工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将玉米淀粉、酒精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将合金钢异型材、冷轧不锈钢等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将箱包、鞋帽等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将部分塑料、陶瓷、玻璃制品等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等。(摘自 财税〔2009〕88号)
我国 现行增值税出口退税率为5%、9%、13%、15%、16%和17%六档。另外,从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企业购进的货物出口,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收率计算办理退税。
(二)消费税退税率。计算出口货物应退消费税税款的税率或单位税额,依据现行《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企业应将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开核算和申报,凡划分不清适用税率的,一律从低适用税率计算。(摘自国税发[1994]0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