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本论洗钱罪_法本论洗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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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论文
题目:
论洗钱罪
学校:怀化广播电视大学 专业:
法律专业
学号: 057120316
姓名:
李小艳
指导老师:
廖明振
完成日期: 二OO七年五月
目录
概要---------------------------3 前言---------------------------4 一 洗钱罪概念与危害简介-----------------------------4
(一)洗钱罪的概念------------------------5
(二)洗钱罪的危害------------------5-6 二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6
(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6
(二)洗钱罪的客观方面--------------------------7-8
(三)洗钱罪的主体8 三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及其范围9
(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9
(二)洗钱罪的犯罪形态---------------9-10
四 关于洗钱罪没收违法收入的范围----------------------10-12 五
参考资料------------13
摘要
洗钱犯罪是一新兴的犯罪活动,社会危害性很大,由于司法实践中少有出现,司法机关对其认识不深。但2003年02月08日以来,央行行长周小川上任伊始,在短短三天时间,央行以一天一令的速度,连续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表示了中国反洗钱行动的正式开始。本文拟从该罪的概念、特征、方法步骤入手并进而分析现今中国洗钱犯罪的现状、犯罪原因和预防对策多方位地论述洗钱罪。
[关键词] 洗钱 洗钱犯罪 上游犯罪 贪利型犯罪
一、洗钱罪简介
(一)洗钱罪的概念
洗钱,顾名思义就是把赃钱清洗干净。我国根据新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犯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得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采取得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移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银行转帐或者其他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资金汇往境外,以其他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利益转移为合法财产,所转移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达到一定数额的行动。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中又将恐怖活动犯罪列入洗钱犯罪的3上游犯罪中。这次《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又对洗钱行为下了新的定义,凡“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都属洗钱行为。
(二)洗钱罪的危害
现在,洗钱已发展成为一个有着高额利润的、复杂的犯罪领域,并成为国际一大公害。洗钱行为不但能够掩饰犯罪分子的罪行,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而且由于洗钱一般是通过金融⑵机构进行的,还将严重妨碍金融机构的正常活动,为使犯罪合法化,就必 4 须去拉拢政府官员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以他们作为保护伞,从中起着庇护和掩饰的作用,成为腐败的温床。更甚至于,它是其它犯罪,尤其是有组织犯罪的润滑剂,是其不可或缺的“生命线”。如果没有洗钱技术的帮助,犯罪分子无法享受其巨额的非法收益的话,那么犯罪规模就会比现在小得多,而且远不及现在的犯罪实施起来那样得心应手。二.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一)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即主要是破坏了金融活动管理的正常秩序。同时,还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妨碍正常的司法活动。因为洗钱罪往往与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多联系在一起,洗钱活动的成功无疑会促进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的膨胀和发展。为了获取更多的非法利益,犯罪分子会不择手段地进行抢劫、盗窃、贩毒等犯罪活动,自然会对社会正常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况且,洗钱行为本身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收益的不法来源和性质,要达到这种目的,犯罪者必然会千方百计地设置重重障碍,采取各种反侦查手段阻止、破坏司法机关的查寻,不遗余力地对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进行掩饰、隐瞒,从而给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带来了种种困难。可见,洗钱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多样的。
(二)洗钱罪的客观方面。从行为的手段上看,洗钱行为表现为采取提供资金帐户的各种方法,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1.必须有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应当注意,这里掩饰、隐瞒的只能是犯罪行为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2.掩饰隐瞒的必须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来源和性质。3.必须是采取了提供资金帐户等各种方法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我国刑法具体列举了五种掩饰隐瞒上述三种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方式:a.提供资金帐户的;b.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c.通过转帐或者其它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d.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e.以共它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
从行为的表现形式上看,洗钱行为表现为作为还是不作为,各国规定并不相同。多数国家的反洗钱立法仅仅针对故意掩盖犯罪的非法所得并将其投入合法流通之中的作为行为规定刑事责任;也有的国家反洗钱立法同时规定不作为行为也构成洗钱罪。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由有关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对于超过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和有洗钱嫌疑人的金融交易,金融机构必须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在不履行这种报告义务时,金融机构的有关职员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其主观罪过如何,洗钱后果是否发生在 6 所不论。这种规定显然把不作为也纳入洗钱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之列。
我国刑法规定,成立洗钱罪必须是采取了掩饰隐瞒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非法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并没有特别规定履行某种特定义务,应当说,这是作为的表现形式。但笔者认为,并非不作为在作何情况下都不可能构成洗钱罪。随着我国反洗钱立法的不断完善和金融体制的逐步加强,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将对反洗钱工作承担更多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这种义务,那么有关人员将承担因不作为所实施的洗钱犯罪的刑事责任。洗钱罪的危害行为表现形式虽然以作为为必要,但并非排除在特定情形下可能会有不作为构成。
(三)洗钱罪的主体
是一般主体,即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自然人主体要求必须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四)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其犯罪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犯罪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所以,严格地说,洗钱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明知是毒品,走私,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和收益而故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三、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及其范围(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犯罪分子通过贩毒、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途径获取非法收益后,一般并不会明目张胆地投入使用。因为这样容易引起司法机关的注意而被绳之以法。所以他们总是想尽各种办法,极力掩盖从事贩毒、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非法所得的钱财的性质和来源,从而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正是基于这种原因,犯罪分子在实施贩毒、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并获取非法收益后,接下的便是考虑如何掩盖这些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的问题。实施犯罪并获取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这两个过程是前后相连、密切衔接的。没有前者犯罪获得的不法收益,洗钱行为就是无掩饰、隐瞒的对象,也就不可能实施洗钱犯罪。二者是一前一后,是种“上游”与“下游”的关系。因此,有的学者把洗钱犯罪称为下游犯罪,而把获取洗钱犯罪所要“清洗”的赃款黑钱的贩毒、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称为上游犯罪。
(二)洗钱罪的犯罪形态
洗钱犯罪到底是举动犯还是结果犯?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就必须正确分析洗钱罪成立既遂所应具备的条件。举动犯是指行为人一经实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即告既遂的犯罪行为。行为犯是指行为人着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并达一定程度时即成立既遂的犯罪。举动犯与行为犯成立既遂必须以某种法定的危害结果必须发生,而结果犯则是指成立犯罪既遂必须以某种法定的危害的结果作为前提条件的犯罪,法定的危害结果的产生是成立结果犯的一个先决条件。在洗钱犯罪中,成立犯罪既遂,必须是行为人采取了法定的五种方法,实施了掩饰,隐瞒三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被掩饰,隐瞒的结果,在所不问。也就是说,对于洗钱罪而言,发生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被掩饰,隐瞒的危害结果并不是其成立既遂的先决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就够了。当然,行为人刚一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还没有达到一定程度,也不能成立洗钱罪的既遂,只是以未遂论。例如,行为人以提供资金帐户的方法为他人洗钱,不料在银行存赃款的当时便被发现并抓获,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有着手实施洗钱罪的行为还没有结束。
四.关于洗钱罪没收违法收入的范围
在惩治洗钱罪时,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规定了没收违法收入,我国刑法也不例外,新刑法第191条明确规定了这一处罚方法,即凡是洗钱罪所“清洗”的毒品犯罪,均予以没收。这就涉及到洗钱罪所没收的违法收入的范围问题。其实,界定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不难,关键在于,如果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被犯罪分子融入正常的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所得,而他人取得收益时主观上并不知道并且没有责任和理由知道是犯罪收益,此时,对他人在正常商业活动中取得的上述犯罪收益是不是予以没收呢?亦即洗钱罪中没收违法收入的范围是否包括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收入。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1.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财物时是无偿的,应当予以没收。对于善意第三人取得财物时是否没收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管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还是无偿的取得财物,均没有返还的义务,所有人无权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另一种意见认为,所有人可以向无偿取得的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笔者认为,对于善意第三人无偿取得洗钱犯罪中的犯罪收益是否没收,应以上述第二种意见为佳。理由在于:首先,该善意第三人无偿取得的犯罪收益,实际上是当收归他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其次,善意第三人在无任何代价的前提下取得犯罪收益,吕然是出于善意,但对之没收并不会造成本人受到无端的损失;再者,对善意第三人无偿取得的犯罪收益予以没收,可以避免犯罪人事发后为躲避收缴犯罪收益时遇到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对于善意第三人无偿取得的犯罪收益应予以没收。
2.如果善意第三人取得犯罪收益时是有偿的,只要犯罪收益没有超出有偿部分,就不应当予以没收。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犯罪收益之所以不应当没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财产没有返还义务;第二,善意第三人取得犯罪收益,其本人是无辜的,甚至还是洗钱犯罪的间接受害者,如果没收其有偿取得的犯罪收益,势必会直接损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其财产无故受损,这是不公平的。第三,没收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的犯罪收益,还会妨碍正常的经济活动,引起正常的经济秩序紊乱,不利于经济发展的顺利进行。有据于此,笔者认为,对善意第三人有偿取得的犯罪收益,只要其取得部分没有超出有偿部分,就不应当予以没收。
洗钱是一种犯罪,在国际上也取得了共识。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大会在维也纳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将毒品犯罪及其洗钱行为规定为国际性犯罪,要求各缔约国依法惩处。这说明国际社会已经认识到了洗钱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一些国家也制定了专门法律予以惩罚,我国虽然在刑法中也作了规定,但从其操作性及实际运用上,都未对犯罪分子起到任何强大的威慑作用,所以我们更应随着新的犯罪的出现而采取行动与国际同步,一起打击新的犯罪行为。
随着洗钱犯罪的专门化,洗钱犯罪技术也越来越成熟。在国家努力遏制和打击洗钱犯罪的同时,犯罪分子和洗钱者也在不断地研究法律漏洞,调整其洗钱方略。比如一些新型的电子金融转帐工具,在国家来不及制定严密的交易规则前,就极易为犯罪分子所利用。可见,打击洗钱犯罪是一项艰苦长期的斗争,是正义与非正义的智慧的较量。犯罪造就了刑法。有犯罪必有相应的刑法予以制裁。国家的刑事立法也要随着新的犯罪现象的出现而不断地进行相应的修改、补充和完善,这样才能更有利地维护国家和合法者的最大利益。参考资料:
1、阮方民著:《洗钱犯罪的惩治与预防》,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版
2、高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版
3、曾斌主编:《经济犯罪案件的立案定罪量刑标准新释新解》法律出版社 2001版
4、罗秉森莫关耀 主编:《经济犯罪案件侦查教程》警官教育出版社 2000版
5、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6、胡云腾:《论金融犯罪》,载《法学前沿》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张军主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
8、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9、陈明华:《洗钱罪的认定及处罚》,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6期
10、李希慧:《论洗钱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