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理质询案的规定_广州市黄埔区规划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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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处

理质询案的规定

(2004年3月12日广州市黄埔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质询案处理程序,保障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及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对质询案处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质询案,是指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依法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就有关事项提出的书面质询。

第三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质询案。

第四条代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就以下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区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及重大决策失误方面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事项和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

第五条质询案应当书面提出,一事一案,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具体内容。

第六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第七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经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必要时,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主席依照本款规定先将质询案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并将处理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八条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回答代表的提问,可以说明或者解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质询案的书面答复,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有关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十条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席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或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答复。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主席团可以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多数代表的意见以及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必要的决定。

第十一条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其再作答复。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会议期间答复或在闭会后限定的时间内答复。

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主任会议根据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受质询机关答复的情况作出必要的决定。

第十二条受质询机关如认为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可作出说明或者解释。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同意受质询机关的说明或者解释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席团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提出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和在质询案答复的有关会议上的发言,根据代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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