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法论文_家庭婚姻法论文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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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中第三者法律责任的探究

当代社会,婚姻本身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家庭矛盾也屡见不鲜,尤其是第三者插足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更是随处可见,于是,更多的人开始关注第三者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问题。这看似天方夜谭的观点,在法学界确实也有着它应该被关注的空间。然而,不同学者的观点也不尽相同。

讲到第三者,就必须先讲讲离婚的规定。一夫一妻制,又称个体婚制,它是指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家庭制度。法律确认一夫一妻制,实践中却常有违背一夫一妻的行为发生。为保障其实施,法律又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是关于婚姻中一方有第三者的行为,法律却很难论定,相对吻合的法律解释应该是“通奸”。通奸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而发生秘密的,临时的两性关系的行为,但时间上,却不能很好的解释,第三者插足,介于通奸与姘居之间,是法律难以认定的行为。笔者认为,它是破坏一夫一妻的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道德谴责、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由于第三者的插足,导致婚姻破坏,婚姻双方自然将面对离婚。关于离婚赔偿的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并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者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婚姻法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将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通常情况下,婚姻家庭继承法诉讼存在两方利益冲突的矛盾主体,但在特定情况下,婚姻家庭继承诉讼的诉讼标的或者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还会牵涉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为了保护该第三人的利益,有关法律规定,允许该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婚姻家庭继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的人。为了保护合法婚姻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一)》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对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这里要注意的是,第三人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是第三人的主张既不同于被告也不同于原告,第三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

对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夫妻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其同居以及与其发生婚外性行为的,有过错的第三者是否应当向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赔偿的问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属于侵权行为,为此导致离婚的,有过错的第三者应当负赔偿责任;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问题,是婚姻法修改中,广大妇女的强烈要求。她们认为第三者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在离婚案中作为直接被告或者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部分法院认的同志认为,如果有第三者的婚姻一方当事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转移给第三者,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好的分割夫妻财产,第三

者就应当作为离婚案件的诉讼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谈不上什么侵权,由此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负赔偿责任。实际工作的部门提出,第三者是不规范的法律术语,没有明确的定义,要求第三者承担离婚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如什么是第三者?怎样确定?如何取证?第三者与当事人婚姻破裂是否有因果关系,起的作用多大?侵害了离婚当事人的什么权利?怎么赔?第三人如何介入诉讼?对第三人追究赔偿责任,将会激化矛盾,也不是本法应当调整的内容。

《婚姻法》对第三者赔偿未做规定,《婚姻法解释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双方无过错的配偶。”由此可见,离婚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

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一方以《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为依据,要求违法忠实义务的配偶以及“第三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因忠实义务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并非确定的义务性规范,即使违反忠实义务,也未完全符合构成侵权行为的要件。因而我国现行法,除同事构成名誉侵害外,应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解释

(一)》第三条对此明确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

第四条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由上述评析不难得出结论,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能充分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需要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应当扩大。在离婚的情形下,第三者能否成为损害赔偿的主体?这个问题在《婚姻法》中没有明确的说明,但司法解释却指出“承认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的主体为婚姻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这样实际上是排除了第三者赔偿责任的承担。那么第三者究竟应不应该赔偿责任呢?一是侵权责任的特点来看第三者同有过错配偶实际上是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那么作为侵权人,其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责任赔偿,而第三者既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应当同过错配偶共同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除非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二是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者进行赔偿体现了法律惩罚功能,对受害方进行了补偿和抚慰,伸张了社会正义。因此,笔者建议,应从立法上确定受害方对第三者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从而更好的保护无过错方。

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应该增加。不应该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条。应该添加一条:其他重大侵害行为。这样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对个案的正确处理,从而,更好保护离婚无过错一方的合法权益,也使得《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贯彻实施。

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取证途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一方有法定过错时,另一方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要得到法律的支持,主要是证据的问题。特别是对于重婚的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无过错方要获得证据是相当困难的。为了收集证据,甚至不惜

违法、侵权,这很容易激化矛盾,导致社会不安定。因次建议规定派出所,村委会能够在受害方请求的情况下,给予帮助,出具证明,以解决因获取证据而引发的“捉奸”、拍裸照等违法行为的泛滥。

综合上述内容,笔者以为《婚姻家庭继承法》应该就离婚赔偿等内容做出更加具体,人性化的规定,对于第三者这一特殊的群体,要尽快填补法律的漏洞,给他们以必要的法律制裁,从而维护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的安定,实现社会的稳定。

参考资料:李瑜青《婚姻家庭继承法诉讼》、郑小川《最新婚姻法解析与适用》、黄松有《婚姻家庭司法解释实例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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