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插足问题_第三者插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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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将第三者列为责任主体,将使审判程序变得更加复杂。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不容质疑应是夫妻双方,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如果第三者被列为责任主体,作为权利主体无过错方就有了起诉的选择权,他(她)既可以同时请求过错方配偶和第三者同时承担责任,也可以单独请求其中任何一方承担责任,这必将给离婚案件审理在程序上造成混乱。比如说,无过错方只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不要求其配偶承担责任,这是否可行?又如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法院出于避免“遗漏当事人”的考虑,依法追加第三者为第三人是否可行?
再如,作为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必须以离婚为前提,那么在法院处理夫妻双方感情是否已破裂的问题时,作为共同被告的第三者是否应同时到庭?等等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到一个程序问题,在某种程度上还涉及道德问题。所以将家庭之外的人拉入离婚诉讼中,不仅增加了解决纠纷的难度,而且还易引起矛盾激化,是不妥当的。
其次,将第三者列为责任主体,将增加在实体上的认定难度。对第三者引起离婚要求损害赔偿的,适用过错原则。即第三者只有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时,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第三者的过错认定情况也比较复杂,有的第三者可能是故意插足他人的家庭,这样的过错较易认定,而有的却也是重婚的受害者,或者有的是出于胁迫等等各方面的原因发生同居、通奸,其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的程度如何及其因为过错而应承担怎样的一种责任,这些都是较复杂的问题。如果将第三者列入责任主体,必将使原本已经比较难处理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更加难以处理。
再次,将第三者列为责任主体,将给权利主体的举证造成更大的难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无过错方以配偶与他人同居为由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无过错方就必须承担“被告有同居实事”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可以有多种多样,其中通过各种途径劝说与配偶同居的人,使其在思想上有所省悟,承认同居的实事,也是举证的一种方式。但如果将第三者列为责任主体,第三者本身也面临着被追究责任的问题时,他(她)怎么可能再为相对方作证呢?
最后,将第三者列为责任主体,对执行不利。在审判实践中,如果法庭认定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者对无过错的一方构成共同侵权,势必判决由过错方和第三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共同赔礼道歉,承担连带的金钱赔偿义务等。虽然这在适用法律上毫无偏差,但却不能带来最佳的社会效果。由于责任的连带承担,使得有过错的配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某个角度上又结成了一个“联盟”,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是为了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戒,而在执行中恰恰是由于法律拉近了两者的距离,这与道德伦理是相悖的。
此外,将义务主体限制在夫妻范围内,并不会影响权利主体的实体权利的实现。一些学者认为:“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只有在第三者插足情节严重,损害重大时,才规定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可另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笔者对此予以赞同。第三者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可依《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这比在婚姻法中加入这样的规定更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