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_幼儿园卫生保健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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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托儿所幼儿园
卫生保健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托儿所、幼儿园(以下简称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切实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质量,根据卫生部、教育部印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结合我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所有招收0~6岁儿童的各级各类托幼机构。
第三条
自治区境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管理分为“示范”、“规范”、“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等级评估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参与具体评估工作,评估结果要在当地媒体公布。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卫生保健工作等级评估结果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的依据,实行卫生保健工作一票否决制。
第六条
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妇幼保健机构负责。自治区、盟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具体承担所在地3~5所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由属地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卫生保健业务指导的工作内容: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严格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执行。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妇幼保健院协助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全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评估细则,制订全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信息统计表,组织完成全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信息统计,定期报自治区卫生厅;指导盟市、旗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及时掌握全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情况,提出改进意见;承担全区“示范”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等级评估工作;完成属地盟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3-5所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完成卫生厅交办的其它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第九条
盟市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每3年进行1次岗位培训及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盟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导本辖区旗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掌握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情况,并将相关信息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自治区妇幼保健院;负责承担本辖区“规范”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等级评估工作;组织“规范”级托幼机构中卫生保健工作突出的机构,参加“示范”级托幼机构评估的推荐申报工作;完成盟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3~5所盟市所在地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工作。第十条
旗县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托幼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对本辖区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要求进行卫生评价;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每年至少组织1次相关知识的业务培训或现场观摩活动,定期组织召开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例会;负责承担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等级评估工作,组织“合格”级托幼机构中卫生保健工作突出的机构,参加“规范”级托幼机构评估的推荐申报工作;掌握本辖区托幼机构卫生保健情况,并将相关信息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盟市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收集、分析、调查、核实辖区内托幼机构的传染病疫情,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托幼机构,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负责定期为辖区内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的宣传、咨询服务和指导。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负责依法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加强对辖区内托幼机构食品安全的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通过妇幼卫生网络、预防接种系统以及日常医疗卫生服务等途径掌握辖区中的适龄儿童数,并加强与托幼机构的联系,做好儿童的健康管理。
第十五条
托幼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应积极配合妇幼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工作,协助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章
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到具体负责本机构卫生保健业务指导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七条
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人员必须参加所在盟市妇幼保健机构组织的培训及考核,考核合格者由盟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任职资格证书》,证书有效期3年,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取得任职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必须取得所在旗县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评价结果为“合格”的托幼机构方可招生。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托幼机构应当根据评价报告给予的整改意见和指导,整改后重新申请卫生评价。
第十九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前款工作职责,对取得办园(所)资格的托幼机构每3年进行1次评估,并将结果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评估结果“不合格”的托幼机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重新进行评估。
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卫生评价“不合格”,仍然招生的新设机构;卫生保健等级评估“不合格”的;
(六)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未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的体检项目对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及儿童进行健康检查,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实施细则,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未提及的托幼机构的其它卫生保健工作按《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卫生厅和教育厅负责解释。
2014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