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纠纷证据的问题_劳动纠纷证据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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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纠纷证据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原则:一般,谁主张谁举证;特殊,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承担。

1.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应予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对劳动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3.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法约定支会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负举证责任。

4.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负举证责任。

5.因用人单位存在其他违法情形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负举证责任。

6.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7.为了证明职工的过错,在相关的凭证上做手脚;或者让公司在职的员工做证,证明打官司的员工的过错。在法律上,对证据的认定有严格的程序和规定,在劳动关系上,对“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有一定的限制,一般情况下,是不被认定为有效。比如,单位为了证明职工违纪,仅仅凭同事的证言,而没有当时的原始记录,这些证言不能被认定。

8.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不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9.举证责任倒置(六种情况下,劳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由雇方承担;劳动仲裁中不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某员工因违纪而被单位扣发工资,他不服决定而提起仲裁(或诉讼),该员工无需证明自己没有违纪,而单位却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员工违纪,并且证明处罚程序的合法和合理,并符合法律及有关企业规章制度。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说劳动者不需要举证,劳动者仍然承担证明初始事实的责任。劳动者存在违法违纪行,以及达到辞退的条件等主要举证义务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劳动者仍负有举证责任,其中最关键的证据就是辞退解雇证明和本人工资数额证明。如果劳动者不能举证自己被辞退,将会因为诉讼缺乏事实根据而导致败诉;如果不能举证工资水平,则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

二、证据内容推定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凡是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劳动政策要求用人单位做到的,用人单位应当就自己遵守了这些规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比如,《劳动法》第16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则应当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劳动法》第52条规定: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为由解除合同的,应由用人单位就自己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义务举证,否则应当推定劳动者的主张成立。

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这表明,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已支付工资的证据,而劳动者一般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资的证据,在劳动者提出已履行劳动义务的证据并提出追索拖欠工资的主张时,如果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劳动者工资,就应当认定未支付工资的事实并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三、劳动争议诉讼和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是有别的:

一般民事案件中的撤诉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无法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适用。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4月4日就形成了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特别提醒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不能将劳动争议案件与一般的民事案件等同。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如果存在己方证据不足等其他不利因素,可以通过撤诉的方式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进而取得足够的时间去搜集证据,但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在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起诉后,不能为了搜集证据而提出撤诉申请,因为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一旦送达当事人就意味着仲裁裁决生效了,法院再无权受理当事人因此而提起的再次诉讼,当事人申请撤诉非但达不到目的反而适得其反得不偿失。

四、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伪证的后果:

双方在劳动仲裁中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劳动仲裁中没有逾期举证的不当后果。

劳动仲裁中没有规定伪证的后果,也就是说,在劳动仲裁时,即使提交了伪证,仲裁机关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对提交伪证者进行处罚。可是在法院则不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是可以对提交伪证者进行处罚的。

五、劳动纠纷证据的表现形式:

1.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比如许多单位都采取银行代发工资的方法,那么,单位发的银行存折及相关的银行证明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2.用人单位为其投保各项社会保险的证明,该证明在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可以取得;

4.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入门证、工作卡等;

5.用人单位曾经向劳动者颁发的职工手册、培训手册等资料;

6.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各种奖励证明;

7.劳动者以特快专递收据证明自己提前一个月向用人单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用人单位却以没有收到该通知或收到的通知并非解约通知为由进行抗辩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如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则应当推定劳动者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

8.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记录、缴纳个人所得税记录。

六、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1.对因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或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案件,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条和《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第13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 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列举的这6种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3.劳动部于2005年5月25日颁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在认定劳动关系时,有关“工资支付凭证 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4.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5.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和福利待遇,或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与卫生条件,或不为女性劳动者提供特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尽管现行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由于用人单位对于这些争议处于支配地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七、劳动争议仲裁证据的种类:

1.书证;

电子邮件: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2.物证;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转正审批表、工资单、报销单、工牌、奖状、社保卡、加班申请单、用工备案等相关物证;

3.视听资料(合法的****偷录材料可以作为证据);

4.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八、其他事项

1.劳动争议仲裁中,被诉人可以反诉。

2.非经仲裁处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3.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4.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5.自认: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诉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6.质证: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九、常见劳动纠纷取证办法:

1.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3)证据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2.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1)证据形成的原因;

(2)证据来源的客观环境;

(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利益关系;

(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十、证据交换: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补充证据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可向仲裁庭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后,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交换过程记录在卷。

十一、举证时限:

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少于十五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委员会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可以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的,不得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但仲裁委员会认为该证据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必须进行质证的除外。

十二、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特别行政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6.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7.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9.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十三、证明力大小:

1.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2.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4.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5.仲裁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6.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7.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8.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9.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十四、证据的认定: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经仲裁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该项事实的承认。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仲裁庭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 推翻的除外。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仲裁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表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作当事人的承认。

双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鉴证结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不予采纳:

1.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3.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下列事实可以直接认定:

1.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其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生效的公证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自然规律及定理;

4.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5.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6.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2、4、5、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2.物证原物或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4.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依照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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