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内容三税变化营业税_营改增后还有营业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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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

国务院第540号令

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主要修订内容 1 应税行为

1.1 增加视同应税行为的条款

新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将土地使用权的无偿赠送视同销售。

1.2 修改混合销售行为征税规定

新细则第七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旧细则第五条: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并没有排除上述情况。营业额

2.1 差额征税情况

新条例第五条对几种差额征税的情况重新进行了表述。注意点:

1)对运输业务分包、旅游业务分包的征税虽然没有实质性的变化,但进行了重新表述,更加严谨。2)建筑工程分包:旧条例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新条例表述“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取消了转贷业务、文艺表演、分保险等业务的差额征税规定。(旧条例第五条;旧细则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2.2 价外费用

旧细则第十四条: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新细则第十三条:

 增加: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  排除:纳税人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同时满足3个条件:①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2.3 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

新细则第十六条: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旧细则第十八条: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纳税期限

新条例第二十三条: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期限增加了“一个季度”的规定。

新条例第十五条: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期纳税的,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申报纳税期由10日延长至15日,与所得税保持一致。

新细则第二十六条,对在劳务发生地没有申报纳税,机构所在地补征税款的期限统一确定为“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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