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_疾病应急救助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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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15号)以及《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疾病应急救治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 2013]125号)和《财政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 9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是指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医学应急救治特殊对象急救费用补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业化、规范化原则。

第四条 江苏省各级政府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基金设立和筹集

第五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分级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第六条 各级政府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要承担募集资金、审核支付对同驻地本级公办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的补助资金等功能。民营医院和各级政府在异地兴办的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疾病应急救治医疗费用,按属地原则由所在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承担审核支付功能。

省、市两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结合工作实际,承担对下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的功能。

第七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通过财政投入和社会各界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八条 省、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将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安排,资金规模原则上参照当地人口规模、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治发生情况等因素确定。

省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年度内发生应急救治医疗费用较多的地区酌情给予一定补助。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捐赠资金。境内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捐赠的资金按规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十条 社会各界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捐赠,统一由当地红十字会接收。

第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计入基 金收入,统筹用于向医疗机构支付应急救助资金。

第三章基金管理及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十三条 各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经办管理机构由本级红十字会承担。各级红十字会负责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主动开展募捐活动,审核办理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等。

第十四条 所有渠道筹集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红十字会接收的社会各界捐赠的疾病应急救助资金,按月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同步进行相关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实行直接支付。红十字会审核汇总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用款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应急救助资金由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相应医疗机构。卫生计生部门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急救服务行为和急救费用的财务管理进 行监管。医疗机构对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

第十六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救助对象是指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急、重、危、伤病,需要急救且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具体包括: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虽然身份明确但无负担能力的危重疾病患者,以及由突发公共事件导致的经人民政府或卫生计生和财政部门认定可纳入本基金救助范围的伤病患者。

第十七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

(一)无法查明身份患者所发生的急救医疗费用。

(二)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

(三)政府明确由政府财政负担的急救医疗费用。其中因突发公共事件造成的伤病患者应急救治所发生的费用,按照一事一议的方式,确定责任方、医疗保障制度、医疗救助制度和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支付责任,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明确的支付责任安排补助。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患者施行紧急医疗救治所发生的费用,可向当地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申请补助。

第十九条 应急救治阶段结束后,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机关等部门的协助下设法查明欠费者身份,对已明确身份的患者,应当及时追讨欠费。对无法查明身份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拖欠的费用,医疗机构向红十字会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申请支付。

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责任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

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还应先由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等渠道按规定支付。

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有缺口的,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不得用于支付有负担能力但拒绝付费患者的急救费用。

第二十一条 红十字会对医疗机构提交的支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在公安机关、基本医保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的协助下核查欠费者的身份、有无负担能力等基本信息,以及是否存在责任人、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医疗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等支付渠道。救助对象发生的急救费用,先由上述渠道按规定支付。经核实无上述渠道或经上述渠道支付后费用仍有缺口的,红十字会及时汇总欠费情况,并按季度足额安排应急救助资金。对经常承担急救工作的定点医疗机构,可采取先预拨部分资金后结算的办法减轻医疗机构垫资负担。

第二十二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向医疗机构支付欠费 后,又查明患者身份或查实患者具负担能力、具其他支付渠道的,医疗机构和红十字会应及时向患者追偿欠费。医疗机构应将追回资金退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第二十三条 红十字会须编制基金预决算,由同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红十字会于每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送同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基金决算报告和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同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

第二十四条 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对本级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对各地疾病应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计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当地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学专家、捐赠人、媒体人士等成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管理制度及财务预决算等重大事项,监督基金运行。

第二十六条 红十字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应当通过张榜公布或新闻媒体等方 式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由同级财政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安排中安排,不得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中列支。

各级财政要及时合理安排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补助以及经办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支出,加强基金财务管理。公立医院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机制,通过列支坏账准备等方式,核销救助对象发生的部分急救欠费。鼓励非公立医院主动核销救助对象的急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和患者骗取或套取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除追回资金外,对直接责任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理,并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更换基金经办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基金支付申请并进行支付的;

(二)提供虚假预决算报告和工作报告的;

(三)挪用、违规使用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尽快制定本地区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明确、细化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身份确认办法和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具体支付范围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省卫生计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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