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教育培训管理办法_重庆建设岗位教育培训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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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建设教育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建发〔2007〕91号)

各区县(自治县)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和巩固“执政为民、服务发展”学习整改活动成果,进一步加强全市建设教育培训管理,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促进建设教育培训工作健康开展,我们研究制定了《重庆市建设教育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建设教育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建设教育培训管理,规范培训行为,提高培训质量,预防和杜绝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行为,促进建设教育培训工作健康开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机关、直属单位、所属社会团体以及受委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办建设类培训、鉴定的各类培训、鉴定机构。

举办建设类“双证制”教育培训的各类院校,除应符合学历教育相关规定外,尚应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建设教育培训实行“归口管理、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部门实施”工作机制,坚持“统一计划、统一大纲、统一教材、统一考试、统一收费、统一发证”原则。

第四条市建设岗位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市岗培中心”)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大事项报告制度,并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报有关工作、财务等情况,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考核。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的建设教育培训规划;管理、监督、指导本地区培训机构的建设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企事业单位开展自主培训;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开展教育培训统计工作;完成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培训任务等。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部门,对勘察设计业、建筑业、房地产业等方面的培训

按照“分类指导”原则进行指导、组织和协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部门、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等培训组织单位(以下简称“培训组织单位”)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组织开展相关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表彰、奖励在建设教育培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培训分类和培训计划

第六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指对行政、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员、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等就某一专门业务知识的培训。培训考试合格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试合格颁发相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岗位证书》。

职业技能岗位培训是指对建设行业生产一线操作人员(劳务人员)的岗位培训。经培训考试、鉴定合格,颁发相应等级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岗位证书》和《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以下合称“岗位证书”)。

继续教育是指对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进行知识和技能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完善其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术管理水平及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指令性培训和指导性培训实行统一计划。

指令性培训是指建设系统领导干部培训和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必须经培训持证上岗的及属于行政许可要求范围的培训。

指导性培训是指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文件要求,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使其掌握新技术、新标准、新规范而进行的技术、业务、技能培训。

各类职(执)业资格人员的继续教育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培训为指令性培训,专业技术管理岗位培训和职业技能岗位培训为指导性培训。

对指令性培训,各部门、单位应按要求组织选派学员参加;对指导性培训,有关单位可自愿派人参加或个人自愿选择参加。

第八条 鼓励建设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根据生产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自主培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相关能力标准、教材等,并积极指导、帮助。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第十条 指令性培训和指导性培训由培训组织单位或培训承办单位(培训组织单位和培训承办单位以下合称“培训单位”)根据行业发展需要,提出行业培训重点和培训计划,于每年

12月底前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统一下达年度培训计划。未列入培训计划的不得擅自办班。

第十一条 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办班而未列入培训计划的或培训计划发生重大变更的,培训单位应在开班前20日将培训依据、培训方案报委领导审批后送委科教处备案。第十二条 涉外培训项目,由委组织人事处商委外事外经处审核并按外事审批程序报批后送委科教处备案。

第十三条 对指令性培训和指导性培训,培训单位应在开班前15日,将培训项目、师资安排、学制、培训人数、培训时间、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等材料,以书面形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下发培训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培训备案表的相关内容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实行教育培训质量评估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用组织专家听课、听取学员意见、对学员进行考试考核等方法,不定期对各类教育培训进行质量评估,并向社会发布评估信息。对培训质量较差的培训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实行发证审核制度。对需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名义颁发证书的,培训单位应在考试考核完成后15日内,将考生名单、教学计划及教学大纲执行情况、考试成绩、合格人数、合格率、培训质量自评报告、经费使用情况等材料,以书面形式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务大厅接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统一发证。

第十六条 培训组织单位应加强对培训承办单位及其培训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对培训组织实施行为负责。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如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每两年不少于一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继续教育内容;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继续教育内容和当地实际,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继续教育。继续教育考试由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试内容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试题库中抽取,考试成绩由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录入岗位证书,并送市岗培中心备案,作为岗位证书复检的必要内容。

第四章 培训、鉴定机构

第十八条

(二)有满足培训要求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有能够承担培训任务的师资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有科学合理的培训方案。

第十九条 各类鉴定机构承担建设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法的鉴定资格;

(二)有满足鉴定要求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三)有能够承担鉴定任务的考评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五)有科学合理的鉴定工作方案。

第二十条培训、鉴定机构的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另行制定。

(注:经评估合格的重庆市建设行业培训机构见市建设岗位培训中

第二十一条 各培训机构应于每年12月底前将培训工作总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总结应包括对培训内容、培训方法、培训管理、培训数量、培训质量和实际效果等方面的总结和评价。学员意见应纳入培训工作总结。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认定一批专兼职教师、考评员承担建设类培训、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培训机构应加强培训基地和教学设施建设,积极改善办学条件。各培训机构应建立专、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积极创造条件组织教师参加政治学习、业务知识学习、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等活动,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水平。

第五章 培训收费

第二十四条 市岗培中心作为我市建设系统建设类培训收费主体单位,对建设教育培训实行统一收费。

培训单位应在开班前25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收费核价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岗培中心协调市物价部门审批并完善相关手续。培训费用由市岗培中心统一收取或委托培训单位代收。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培训单位在下发培训通知时,应将各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培训课时、培训内容、培训师资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岗培中心和各培训单位应严格按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符合财务规定的收费票据,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

第六章 考试、考核及证书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教育培训实行考培分离制度,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不得承担考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试,成绩合格方可发证。

第二十九条 凡建设教育培训统一颁发的各类证书,由市岗培中心负责将有关信息录入建设行业从业人员信息化管理系统并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核发本地区的中级及以下等级(指普工、初级工和中级工)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特种作业人员除外),送市岗培中心备案。

市岗培中心负责核发特种作业人员和高级及以上等级(指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加盖“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专用章”红印和钢印后有效。

第三十二条 的有关证书均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颁发,并实行统一编码。

第三十三条 实行岗位证书复检制度。岗位证书每两年复检一次。各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岗位证书复检,复检结果送市岗培中心备案。

岗位证书复检主要考核证书持有人的工作业绩、职业道德和继续教育情况。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考试不合格的,岗位证书复检定为不合格。

未参加复检或复检不合格,不得上岗。连续两次未参加复检或连续两次复检不合格的,吊销岗位证书。

第三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开展一次对全市施工现场持证上岗情况的专项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培训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第三十六条 各培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一)凡未列入培训计划或未进行培训备案,擅自下发培训通知或开展培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经认定的施教机构承担相关培训任务的;

(三)不按核定标准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收费许可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票据或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

(五)以研讨会、论坛等名义变相举办培训的;

(六)擅自进行异地培训,以培训为名搞公款旅游的;

(七)借培训之名,进行高消费活动或向学员发放纪念品的;

(八)借培训之机强行推销与培训内容无关的图书、刊物、音像资料等的;

(九)擅自制发岗位证书、继续教育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十)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各类执业资格的考试、证书管理和继续教育,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相关考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必须纳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培训计划,接受委相关处室、单位的业务指导,并接受委科教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有文件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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