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案例评析_金融法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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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担保顺序问题评析
盛钰彬2013031064
主要案件事实;
案例一: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广安科塔金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四中民(商)初字第159号
2014年10月22日,借款人科塔公司与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6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3月28日,抵押人科塔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将其所有的26942平方米的土地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额度为8300万元。后又补充约定抵押额度由8300万元变更为17153万元。2014年10月22日,保证人中鸿公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亿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18日,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科塔公司构成违约。进出口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起诉要求科塔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要求对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原两次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中鸿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原告即进出口银行胜诉。
案例二: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2006)昆民五终字第488号
200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用于购房及消费,借款期限从2004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5月28日止。被告申萍久、石俊贞还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彦霞从2005年8月28日至今已连续十一个月拖欠贷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王彦霞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36518.85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胜诉。在二审中,法院经审理所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一致。维持原判。
案例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陈现举、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3)开民初字第00574号
2011年12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陈现举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年贷款利率为9.84%,逾期年利率为14.76%。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现举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银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银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法律事实,判决原告申诉。
案件评析;
上述三个案例都涉及到金融借款合同中同时有物权的抵押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其
1法律关系皆为借贷契约关系。然而对于担保的顺位问题法院往往要依照法律和具体事实作出不同的裁判。
案例一中,保证人中鸿公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科塔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担保独立于 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它物的担保,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换言之,《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约定,有约定的应遵照约定。即便债权人进出口银行放弃抵押人科塔公司的抵押权,保证人中鸿公司仍有义务履行自己的连带责任。所以对于中鸿公司主张进出口银行应依法先就科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实现债权,中鸿公司在抵押物担保受偿范围内减轻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科塔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本身是一种借贷契约关系,科塔公司未能履约造成债权人权利受损。依照合同约定债权人可以就此终止契约关系并且要求偿还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如果债务人不愿清偿或者无能力清偿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或者直接跳过债务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所以本案中法院判决债务人在十日内偿还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债权人对抵押土地处理后的价款享有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有连带责任且清偿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是符合法律与事实的。这里的抵押物权担保与有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并列的,没有先后顺序而由债权人选择的。
案例二,同样也是在一个借款合同中,债务人既有房产抵押担保,同时又有保证人担保的情形。但是有所不同的是该案例的担保人直接约定在借款合同的条款中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而没有像案例一一样另外订立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依照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仅对抵押物承担责任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法院在一审中判决借款合同取消,由债务人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并支付诉讼费用;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理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承担责任以外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抵押物权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却是有先后顺序的。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先处理抵押物权让债权人优先受偿,若仍不足清偿的再有保证人偿还余下的部分。
案例三的情形与上述两个案例有所不同。原告债权人民生银行与被告债务人陈现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没有陈现举个人的房产抵押担保,而是由银基公司与原告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而言,银基公司既是抵押人又是保证人。
这就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2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只不过在这里第三人与保证人是同一人。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果不能获得偿还就可以拿抵押物权实现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法院判决银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银基公司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是合乎法律的。因为无论是处理抵押物权使债权人优先受偿还是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保证人直接承担完全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主体都是银基公司。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人保证时的担保顺序问题,从这三个案例中可以得到很好的总结。首先借款合同作为契约,其约定必然优于法律。如果在合同中法律关系以及担保受的顺序约定十分明确,那么必定是遵从约定的。就像案例一中除主合同以外还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来约定保证人的具体的保证类型。其次,像案例三的那种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后,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就必须依照我国的《物权法》与《担保法》来实现。例如案例二的那种情形,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而保证人只在主合同中草草提及,保证责任不明。债权人就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然后保证人对抵押物权仍不能清偿以外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是担保法并没有规定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由同一主体同时为债务人担任保证人并进行物权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孰先孰后偿还的问题。因为无论法律怎么约定,除债务人能够自己偿还的那一部分以外,其余的都是由这一主体承担。换言之,这一主体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这一责任中有多少百分比是基于作为无权抵押人承担的,又有多少百分比是基于作为保证人来承担的并不重要。因为这对法律的实践是没有意义的。
结论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关于担保顺序应如何进行主要取决于有无明确的合同约定。有明确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遵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