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尔木市外来人口居住证申领管理办法_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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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市外来人口居住证申领管理办法
(格尔木市公安局,2009年8月)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外来人口的管理,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外来人口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来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格尔木市辖区居住1年以上,仍需长期居住的不具有格尔木市常住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凡符合下列条件,居住在格尔木市的外来人员,需办理格尔木市外来人口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一)有相对稳定的住所及职业,包括机关、团体以及国有、民营、三资企业聘用人员。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者。
(三)租种土地的农民。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外来人口管理的职能部门,劳动、建设、交通、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教育、各行委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外来人口管理政策、法律法规,开展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统计外来人口数据,建立健全相关档案;
(四)户籍协管员在各公安派出所的领导下,负责办理外来人口居住登记,定期核对居住人口相关资料。
(五)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时,须持格尔木市外来人口居住证、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办理。公安派出所负责外来居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保卫部门、居(村、牧)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拟在我市居住1年以上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年满16周岁(含16周岁)的外来人员,必须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居住证;
未满16周岁的人员在居住地居(村、牧)民委员会办理居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也可自愿申请办理居住证。
第六条外来人口申领《居住证》或申报登记时,未满16周岁的人员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与本人身份有关的证明;
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交验其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开据的《外出用工许可证》和相应的有效证明证件;
育龄人员应同时提供经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有效的证明。
第七条劳改释放人员、劳动教养解教人员及判处管制、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人员必须在到达居住地的3日内,由户主或本人持人民法院、监狱、劳动教养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其他居住人口按下列要求申报: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带领并持其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申报登记;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进行申报登记;
(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持其户口薄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登记。第八条外来人口中的务工人员应在到达居住地的3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居住证》,到居住地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登记;
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持《居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经营证照。
第九条外来人口应当遵守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规定,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手续。
第十条外来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口。
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第十一条已办理《居住证》的居民的子女在办理《居住证》后,在入托、入学时,与我市常住人口子女同等对待(必须回户籍所在地参加普通高考),不加收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外来人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外来人口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注销居住登记,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居住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变更《居住证》;
(三)不得使用假《居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居住证》;
(四)《居住证》必须随身携带,遇有公安机关查验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五)外来人口终止居住,离开我市,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居住证》;
(六)应当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单位或个人聘用外来人口务工时,必须到劳动部门或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并与被聘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聘用外来人口集体务工食宿的,用工单位或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外来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外来人口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外来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外来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聘用、招收未成年人、未申报居住登记或未申领居住证和身份不明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外来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向外来居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以下规定:
(一)必须与公安派出所签订《外来人口治安责任书》后方可出租房屋;
(二)不得向无身份证件、未办理居住登记及未申领居住证的人员出租房屋;
(三)承租人发现有违法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四)及时报告外来人口变动情况;
(五)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聘用外来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居住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外来人口在居住地死亡的,录用、留住居住人口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居(村、牧)民委员会、房屋出租人、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居住证》系持证人在居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除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可以收缴或吊销居住证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居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居住的,由本人申请后重新办理,纳入常住人口统计管理。
第二十条外来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初次办证时不收取工本费,遗失补办每证20元,变更换证每证20元。
第二十一条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和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居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有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