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费是否等于排污费_污水处理厂排污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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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费是否等于排污费

发布时间:2007-03-15 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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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6月28日,江西省无线电高级技工学校收到南昌市环保局送达的《排污核定复核决定通知书》和《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要求该校自2004年1月起每月缴纳9375元排污费。该校认为,其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公办教育事业单位,排放的是教职工、学生生活用水,并且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按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无须再缴纳排污费,环保局属于重复收费。

同年7月初,该校向江西省环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南昌市环保局的《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江西省环保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复议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于同年8月底做出维持南昌市环保局对该校征收排污费的复议决定。

同年9月初,该校不服江西省环保局做出的复议决定,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及复议机关做出的行政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缴纳了污水处理费,但其污水并未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是未经处理直接排入赣江,所以不能适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免除其缴纳排污费的义务。被告南昌市环保局是征收排污费的法定主体,依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向原告征收排污费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是对有关法律、法规产生误解,属理解上的偏差,故不予支持。随后,原告依据判决,按照南昌市环保局《排污费缴纳通知单》缴纳了排污费。[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排污费与污水处理费两个不同概念及其不同的法律意义。案件经过复议、诉讼两个阶段才使争议得到最终解决,关键在于双方对排污费和污水处理费有不同的理解,所以有必要理清该问题。

1、排污费及其征收的依据

本案原告认为其不应交纳排污费,那么在这里需要明确一下排污费及其征收的依据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排污费是强制排污单位对其已经或仍在继续发生的环境污染损失或危害承担的经济责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向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强制收取的费用。它包括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是排污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排污费是国家管理环境的重要经济手段和措施,其目的除了促进排污单位治理污染外,还有对有限环境容量使用的补偿意义。

本案涉及的是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情况。根据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下发的对“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的解释,污水排污费是指排放水污染物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的排污费。污水超标排污费是指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基础上再加一倍计算后的总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从规定可知,排污费的征收对象并非仅针对企业,凡直接向环境排污的,都应承担缴纳排污费的义务。所以原告主张其属于财政全额拨款的公办教育事业单位,排放的是教职工、学生生活用水,不应 该缴纳排污费是与法无据的。同时原告的污水是直接排入环境的,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南昌市环保局是征收排污费的法定机关,有权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征收排污费,其向原告征收排污费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法院也依法作出了正确的裁判。

2、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本案原告交纳了污水处理费,因而认为不应该再交纳排污费。争议的焦点在于污水处理费是否等于排污费。所谓污水处理费是指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污者征收的费用。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目的是使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预付价值能够回收并得到增值。使用城市供水的居民交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由此可见,区别于排污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污水处理费是一项服务性收费,是以提供服务为前提的。目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也逐步走向市场化,污水处理费逐步成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商的投资回报,不具有对公共环境资源占有或侵害的补偿意义。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二者并不能等同。缴纳污水处理费,仅仅是《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可以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的两个必要条件中的一个,还有一个条件就是排污者应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此外,并非只要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且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就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用。根据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下发的对“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排污费”的解释,如果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在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同时,还应缴纳超标排污费。对于 排放污水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则不再征收超标排污费

本案的原告虽然缴纳了污水处理费,却并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是直接向环境中排放。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其当然不符合免交排污费的条件。况且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主体并非环境保护部门,故不存在重复收费问题,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原告和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之间的问题,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并不是本案的重点。

3.对违法征收排污费的救济途径

在缴纳排污费的过程中,排污单位对自身的权利也要有保护意识,本案中的原告虽然误解了排污费和污水处理费用的差别,但是却积极维护和争取自己的权益,这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很好的现象。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如果当事人对环保部门作出的排污收费决定不服,可以在60日内向上级环保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提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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