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_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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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办法 2011-10-10 09:37:52 来源:内蒙古质量技术监督局 录入: 【大 中 小】 浏览:764次 评论:0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质量技术监督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全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含本系统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资质证明的;
(三)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四)盟市级(含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
(五)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三项规定的;
(六)盟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四项规定的;
(七)上级机关交办、督办或者涉外的行政处罚案件;
(八)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或者案情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
(九)其他经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送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但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第五条 本系统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送备案事项,依照本办法有关对盟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报送备案事项分别依照《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承担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送备案和办理对下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告;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
(三)有关主要证据相关材料(复印件)。
第九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处罚办案机构应当自本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其全部案卷材料送交本
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制机构应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其全部案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要求报送备案。
第十条 盟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应于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行政处罚是否公正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事项。
第十一条 盟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阅报送备案单位的有关行政处罚案卷,备案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提供。
第十二条 盟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备案单位报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备案审查登记。
第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等情况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发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责令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可以直接撤销其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执行,并应当在执行完毕后的15日内,将执行结果情况报告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其中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再行报送备案。
第十五条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备案审查意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经复查后作出的审查决定,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第十六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或者拒不执行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决定的,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备案或者限期执行有关审查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统计上报制度,分别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和7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所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统计(附表)报送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盟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情况,向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向本系统所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3月21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