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理解_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解读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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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理解 今天,即2013年7月1日,《劳动合同法》(修正案)正式实施。从立法目的上看,《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基本精神是为了更有利于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下面,结合具体修正条款,谈谈认识。

一、提高了劳务派遣单位设立的门坎

修正案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原《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仅规定了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这两个条件。修正案将注册资本提高了三倍,规定了设立的行政许可程序,增加了经营场所和设施、管理制度等要求,有利于加强劳务派遣单位的规范化,从而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

二、进一步明确并限制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在用工体系中的地位

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与一般的劳动合同用工相比,有一个特点:前者劳动者权利的保障受到劳务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

单位两方面的影响,这就加大了劳动者维权的难度。因此,修正案对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作了进一步限制。

修正案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修正案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修改,从劳务派遣的地位、标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该种用工形式作了限制,加上劳务派遣单位设立门坎的提高,将进一步降低该用工形式在用工体系中的比例。

三、进一步保障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修正案在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的原有基础上,增加了“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明确:“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修正案明确提出了“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要求,使得对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的保障,更具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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