雾霾治理_治理雾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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雾霾天气及其治理
中国雾霾成因极为复杂,对雾霾(PM2.5)的来源与构成,大部分研究认为主要来自于化石燃料,但具体研究数据分歧较大。国际绿色和平组织的数据显示,49% 的PM2.5 来自燃煤,16% 来自于机动车燃油。北京大学环境模拟与污染控制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研究表明,化石燃料(包括煤和汽油)燃烧占到PM2.5来源的60% - 70%,其他还包括工业与建筑扬尘、居民生活燃料等。然而就本质而言,雾霾不仅是一种自然现象,更是一种社会经济现象。对于雾霾的具体成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雾霾持续频发与中国进入重化工快速发展时期密切相关。近十多年来,工业特别是重工业为中国经济不断创造增长奇迹。2003 年以来,中国有6 年实现了10% 以上的增长速度。然而,高经济增长背后的生态成本和代价也十分高昂。产业结构重型化特征明显,单位产出的污染物排放强度高,污染物排放量大。2011年,中国工业部门耗能占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约为70%,排放的二氧化碳为61.9 亿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粉尘排放总量为0.59 亿吨。在工业结构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建材、冶金、石油炼化、火力发电、化工等占工业总比重达79%,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工业污染占全国总污染的60% 以上,尤其是五大高耗能产业聚集地的京津冀地区雾霾情况相当严重。2.雾霾持续频发与化石燃料消耗的大量激增密切相关。根据英国石油公司(BP)最新的世界能源统计,中国能源结构中煤炭与石油占比分别达到65.9% 和17%,清洁能源占比仅为17%。与之相对,全球能源结构中煤炭与石油占比为31.1% 和22.5%,清洁能源占比达46%。2000 - 20123.雾霾持续频发与快速粗放的城镇化进程及发展模式密切相关。公开资料显示,2009 年全国机动车排放污染物5143.3 万吨,其中氮氧化物583.3 万吨,颗粒物59.0 万吨。2012 年,汽车尾气至少排出二氧化硫11 万吨。根据中国环境科学院的数据,2013年最新研究发现,上海的机动车尾气造成的大气中细颗粒物污染的“贡献”在全国最高,已达50%。此外,在城镇化发展过程中,工业与建筑扬尘导致PM2.5 大量产生,对大气环境造成较大污染,特别是在人口聚集、资源聚集、生产聚集的(特)大城市,雾霾更成为无法避免的“负外部性”。
1、雾霾持续频发与环境治理理念和管理体制滞后密切相关。对于日益严峻的雾霾形势,近几年环保部门也采取了诸多治理措施,但空气中PM2.5 浓度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善,这与环保管理体制滞后有很大关系。中国环保体制凸显“九龙治水”的特点,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现行环保管理体制是以行政区域和部门分工为基础,比如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主管,而一氧化碳、二氧化硫等空气污染物则主要由环保部主管。此外,由于法律规定各级环境保护执行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环境保护实行统一监管职责,但由于没有权威的协调机构作为保障,环保部门很难进行有效管理。
2、立法理念滞后。《大气污染防治法》在立法目的上持“目的二元论”,即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这对范畴中,既要“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还要“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二者并行不悖,并无主次之分。然而在现实的法律运行过程中,经济利益和环境保护很难协调一致,往往是牺牲环境利益保障经济利益,从而重蹈先污染后治理的恶性循环,加大了环境治理的成本,这是大气污染防治法甚至是我国当前整体的环境保护法律不能得到有效落实的根本原因。同时,PM2.5法律规制出现空白。PM2.5作为雾霾天气的主要诱因,亟需法律加以规制。然而,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并没有针对PM2.5的具体规制措施,这与当前的雾霾治理要求严重脱节。此外,包括PM2.5在内的各类环境质量标准并不属于法,只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只有将环境标准和援引的环境法规一起适用,才能判定环境行为合法抑或违法的根据,单纯的环境标准难以作为事实判定的准则。
3、政府环境责任缺失。大气环境是一种典型的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及非排他性显著特征。在公共物品的治理上,经济人的自利性决定了环境公共物品的维护离不开政府的公权力干预。然而,如果政府缺乏监管,权利寻租、渎职懈怠、徇私舞弊、贪污腐败等弊端便随之而来,导致“政府失灵”现象。政府部门在战略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制定(比如产业结构的调整战略)、项目的审批、具体监管执法等领域,受地方利益、个人政治前途因素及信息不足、认识能力有限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往往重视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利益,政府执政思路的迷失对雾霾的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尽管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制定有“政府环境责任”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具体的问责机制上却缺少“细则性”的规定,最终导致“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沦为一句口号。
4、5、公益诉讼特别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使得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毒瘤难以根除,大量环境法律法规如同虚设,严重影响了现有的大气环境的治理效果。
公众和企业社会责任缺失。雾霾的频发不仅是“天灾”更多的源于“人祸”,公众社会责任感的缺失亦是导致环境生态恶化的主要诱因。民众的范围不仅包括对环境污染负有直接责任的中小企业,还包括现实生活中以邻为壑的环境污染者个人。比如,企业为了经济利益逃避环境治理责任,直排偷排未经处理的废气。公众个体在环境保护面前亦虚伪而缺少行动力,高能耗的生活方式如豪宅、高排量汽车等,成为大多数人竞相追逐的炫耀目标追求。
6、机动车尾气监管有待完善。机动车尾气排放是造成PM2.5超标的主要诱因,现有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在机动车污染源的规制上还存在诸多问题。首先,环保部门机动车处罚权缺失。作为法律授权的机动车尾气的主要治理机关,环保部门虽然享有“委托年检”和“监督抽测”的权限,但是实际的处罚权仅掌握在公安交通部门。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拒绝机动车检测行为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指出对于“拒绝接受机动车排放污染年度检测的”的对象,“环保部门对此行为不宜进行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其次,对于法律赋予环保局的“监督抽测”权,也仅仅只是针对“场检”,即只能在机动车的停放地进行检测而排出了行驶中的检测,权力行使范围过窄不能更好地发挥其监管职能。
7、区域联动治理机制缺失。雾霾的发生具有区域性特点,但是,现有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并没有建立区域联合治理的管理模式。雾霾的防治策略离不开区域联动治理的机制,单靠个别省、市的努力无法根治雾霾现象。
8、大气污染企业处罚力度不高。随着经济的发展,现有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力度明显偏轻,不能有效震慑违法排污。对于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法律规定对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直接经济损失50%以下的罚款,但上限不能超过50万元。在处罚力度上,现行的法律明显偏轻。50万元的顶格罚款,会使高利润的污染企业认为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完全不具震慑力,容易纵容企业的排污行为。
9、环境保护经费不足。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需要充足的经费作保障。从发达国家治理环境的经验来看,只有环保经费投入占GDP总量的2%,才能维持环境质量现状;投入占3%以上,环境质量才能改善。当前我国环保经费的投入总额仅占GDP总量的1.5%左右。经费的短缺不能保证法律的有效落实,这是我国当前环境立法虽多,但是治理状况依然不尽人意的主要原因。
10、公众参与机制有待落实。当前,公众参与环节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实施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不能有效对政府执法进行监督。比如在项目审批阶段,公众参与的覆盖面十分有限,环境影响评价法只规定了战略环评和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才有公众参与的环节,而将环境报告表和登记表排除在外,使得大量对大气产生污染的中小项目立项,加大了总量控制的难度;其次,公众参与在实际运作中也经常被政府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而架空。目前我国在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密级范围,以及密级主体的确定方面还存在诸多漏洞,这往往成为政府逃避监管的挡箭牌或者遮羞布;此外,公众参与在程序保障和意见的采纳上,缺乏具体有效的法律规制措施,导致建设单位“只听取、不采纳”现象的频发,使得大量污染企业立项,预防为主的制度实施效果被大打折扣。
针对雾霾形成的原因,我们可以有以下治理措施:
1、加快推动环保体制改革,成立“大环保部”。雾霾现象只是中国生态环境恶化的缩影,除此之外,水污染、土壤污染等也已非常严重,迫切需要建立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为职能的 “大环保部”,或设立高级别的环保协调机构改变多头管理、分散管理的局面,实现全国环境保护垂直管理,区域管理和综合管理,研究拟订国家大气治理发展战略完善生态建设咨询评估机制,并统一发布大气污染分析评估报告。
2、加快推进环保立法,加强法律和行政监督。我国不论是环境基本法还是单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开篇伊始都将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协同发展作为基本立法目的予以表述。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是对不可调和的矛盾,必须在二者间寻求恰当的利益平衡点,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最终目标。当前,要把《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同时,要进一步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和《循环经济促进法》等相关法律,加大污染治理的法律保障,以及环保部和其他部门的联合执法。
3、引入“第三方治理”和市场化环保手段。当前环境污染治理效率低下与“谁污染、谁治理”的政策导向有关。要按照“排污者付费、治污者赚钱”的原则,推行 “把治污权交给第三方”的管理模式,并可以通过合同能源管理、能源管理师制度等节能服务新机制改善能源管理,城镇污水、垃圾处理和脱硫、脱硝设施运营基本实现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
4、加快调整重化工业结构,推动产业升级转移。重化工业总体分布在东北、华北以及沿海地区,具有明显的集聚性。“过密”的工业布局,使有限的资源难以得到合理分配,加重地区环境污染的隐患。要通过推动产业布局调整,逐步疏散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大气污染严重地区的重化工业产能,逐步降低大气污染严重区域的煤炭消费量。建立产业分工和转移的利益协调机制,加大重化工产业的技术创新和升级,避免产能转移“重化扩散”。并制定退出企业的经济补偿措施,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从源头上防控雾霾。
5、重新谋划能源布局,坚持实施能源消费总量控制。中东部地区经济较发达但能源匮乏,而西部地区煤电、水电、风电资源充沛,建议一方面可以通过特高压西电东送,另一方面,凡具备条件的地区可集中建设坑口电站,加大煤炭就地转化为电力的力度,实现输煤输电并举。坚持“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在能耗总量分解上,应综合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节能目标等因素,把能耗指标差别化分配给各地区;引入市场机制,建立能源量指标交易置换制度,实现不同企业、不同地区间的配额交易;建立健全能源与碳排放监测平台,真正发挥“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对能源结构转型的倒逼作用。
6、设立雾霾防治的专项基金,整合环保系统科研机构的优势力量,推动相关基础性科学问题研究和人才培养提升大气环境保护的科技水平,建立一支大气污染监管队伍,加强重点污染源控制和监管,以科学研究成果支撑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完善,促进空气污染的协同控制从成品油消费税中划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弥补生产销售使用高标油而多出的成本以此刺激高标油品普及在具体补贴方式上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第一、补贴给销售高标油品的企业,鼓励其平价甚至低价销售高标油品。第二、直接补贴使用高标油品的私家车主特别是对于大巴、出租等公共交通行业,可以强制其使用高标油品并对其加大补贴力度。第三、可以考虑补贴给高标油品炼油企业,减少其亏损额度,不过对于终端补贴更有利于通过市场的倒推力量,迫使炼油企业升级设备淘汰落后工艺,生产市场需求更大的高标汽油。
7、建立雾霾防治的税收体系。启动绿色税收转型,逐步实现征税重点由流转税向能源环境税的转移通过开征综合性和专门的能源环境税,完善能源环境税体系,扩大能源环境税收规模,提高其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使之成为促进资源循环利用节能降耗减少排污的有效激励机制和重要资金来源.提高能源消费税,抑制能源需求。制定实施差异化的税收政策对高标油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及低排放汽车生产者和销售者可适当减免部分税收,对仍旧生产和销售低标油品的企业则采取一定的惩罚性征税措施。
8、拓展雾霾防治的融资渠道。对能减轻环境污染的环保设施给予贷款,这种贷款利率低于市场利率,而偿还条件又优于市场条件且借贷周期长、利率固定,头几年不需偿还,必要时还可以给予补助让全社会都来关心大气污染问题
9、提高机动车污染防治的力度。机动车污染是造成雾霾的重要来源之一,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成为当务之急。利用经济手段切实提高机动车污染防治的力度是较为有效的措施。实施老旧汽车淘汰更新方案,对上路行驶机动车尾气排放开展路检路查,加强对非道路柴油机械的管理,加大摩托车尾气排放控制和抽查力度处罚,违规车辆,劝返外地违规车辆,严控超标排放机动车上路。
10.建立雾霾区域联防机制。雾霾的治理离不开政府间的合作,应尽快建立地方政府问的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可以考虑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设立由环保部和发改委共同牵头的区域雾霾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制定统一工作计划和方案,明确区域内各政府部门的职责和分工,共同推进雾霾的防治工作。此外,还应借《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之际,在法律中明确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将这一管理机制法定化。
11、完善政府问责机制。依据美国萨克斯教授的“公共信托论”,公众和政府之问在环境公物问题上是一种“信托”关系,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来行使管理权,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公众环境权以及政府环境责任的理论基础就源自这样一种信托关系。当前,我国大量大气污染防治立法的实施效果不能彰显,其根本原因在于政府环境责任的缺失。因此,在宪法和法律中明确公众环境权益和政府环境问责机制,是保障大气污染防治法在内的环境法律得以有效落实的根本保障。首先,应在在宪法和法律中落实公民环境权,公众环境权益有了法律保障才能更好地监督政府,一防止政府滥用权力导致环境损害现象的发生。其次,在政府大气环境责任的具体追究范围上,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问责:(1)擅自改变大气防治专项规划;(2)违法审批立项,将那些不符合产业政策以及违反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项目予以审批通过;(3)政府环境信息未按照法律要求如实公开的;(4)违背环境行政执法程序的;(5)在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法定职责领域有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行为的;(6)未完成政府大气污染物节能减排考核指标的,等等。
12、完善司法诉讼机制。完善的诉讼机制是实现公众环境权益和追究政府环境责任的最后保障。因此,除了和大气污染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直接提起环境诉讼之外,还应尽快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2013年新修订的民诉法增加了该项制度,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尽管民诉法的修订,实现了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破冰之举,但是原告资格规定的模糊不清,使得该项制度根本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适值大气污染法修订之际,应在法律中明确环境行政机关、相关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此外,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没有主体对损害大气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应规定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只有完善公益诉讼在内的各种诉讼制度,才能有效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督促政府环境责任的落实。
13、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增加环保经费的投入。当前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刚性约束机制缺乏,应加大对违法排污企业的处罚力度。可以参考《美国清洁空气法》的做法,对违法排污者实行按日计罚;而且对于主观上故意排放或隐瞒排放,以及篡改、捏造排污数据的行为予以刑法追究。要彻底改变“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处罚现状,只有重典治污,才能震慑违法排污行为。
14、完善现有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启动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在严控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如果企业增建或扩建项目,肯定会超指标排放污染物。设立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超指标限量排污的企业可向排放量少的企业购买排放量。在市场机制激励下,企业会主动采取节能降耗技术降低自己的排放量,在获取企业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大气环境。
15、强化企业和公众的环境责任。企业环境责任和公众环境责任二者在责任的落实程度和要求上应有所不同。除了加强对企业强制性规范遵守的监管之外,还应注意经济手段的调控作用,比如酝酿开征碳税。征税对象范围主要针对那些导致雾霾频发的高能耗排放企业,比如钢铁、石化、电力等企业。当然,由于涉及国计民生,还应设立财政补贴等激励机制,对那些采用清洁生产以及节能减排突出的单位予以财政补贴,鼓励和引导企业实施节能减排。在公众环境责任的落实上,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不能仅仅停留在宣传和教育上,还应通过法律调节和经济激励的方式予以保障。在日常消费领域,对于高能耗的消费行为,可在法律上设置消费税,比如将那些破坏臭氧层的氟利昂产品纳入到消费税的征税范围,提高高排放交通工具的消费税税率等。
17、建立雾霾灾后评估制度。尽早对雾霾事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及时评估,可以积累历史数据,增强应对的经验,以便在未来同样事件来临时,将不利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雾霾灾害评估内容应包括:交通伤亡、不同行业的经济损失以及对群众健康造成的不利影响。当前雾霾评估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各地并没有对雾霾发生期间所采取的停产、限产、限行等措施进行有效评估,到底哪些措施能达到最佳预期治理效果,缺少科学数据统计。因此,应急方案实施后,应加快进行后续评估工作,从而在下次雾霾发生时可以调整治理手段,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