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费_工伤保险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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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全市建筑业企业实行职工工伤保查
险制度的通知
作者:
日期:2007-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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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芜劳社办函[2007]200号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各县、区建设委员会,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强力推行高危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芜政办[2007]35号)精神,切实保障建筑施工企业职工,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建筑业企业工伤保险参保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项目”)的所有建筑施工企业,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强力推行高危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落实工伤保险待遇。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供水、排水、燃气、园林、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建筑业企业职工是指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工作的所有人员。
二、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依法直接分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按下列标准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房屋建筑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1.2‰比例缴纳;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0.6‰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项目造价,并在招投标时单独立项,在工程项目开工前,由建设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建筑施工企业。
三、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携施工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到项目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到其指定的地税部门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要求分包单位和参保者个人承担工伤保险费。
四、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单独列帐管理。根据基金收支情况定期予以浮动,并对工伤保险参保和安全生产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和奖励办法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实施。
五、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参保期限由建筑施工企业按工程进度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填报,但最长不得超过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因工程项目施工延期需延长工伤保险参保期限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限截止前的5日内,携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三县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由县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的“工程延期施工报告”等延期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期限延期报批手续,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工程竣工验收期的期限。未按规定报批的,不予延期。
六、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工伤保险费一次性支付凭据和经办机构出具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未提供的,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建筑施工企业在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将预计用工数量及初期进场人员花名册报经办机构备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按月向经办机构提供人员变动情况。经办机构应为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农民工增减备案手续提供方便。考虑到建筑行业现实用工的特殊性,设立两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可先提供预计用工数量报经办机构备案。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工程分包和劳动用工的管理,建立健全工程分包和劳动用工管理制度,逐步实现制度化和规范化。
八、建筑施工企业发生工伤事故,除应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外,还应当立即向经办机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三县行政区域内工程项目向县建设主管部门)快报,报告期最长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
九、建筑施工企业发生工伤事故,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劳动关系证明、事故伤害证明、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向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中,事故伤害证明材料应由建设主管部门认可盖章。
十、建筑施工企业自参保缴费次月起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关系自工伤保险参保期限截止之日起终止。
十一、建筑施工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凡涉及本人工资的,按受伤前上年度的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执行。
十二、参保农民工因工伤残1-4级及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在申请核定待遇前选择定期领取,或选择一次性领取。一经选择,不得变更。具体办法按照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城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3号)规定执行。
十三、建筑施工企业应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限截止之日起的7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注销手续。超过上述期限未办理的,由经办机构直接予以注销。
十四、参保农民工因工伤残1-4级及因工死亡农民工供养亲属,选择定期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建筑施工企业参保登记注销后,继续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其他参保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建筑施工企业在工伤保险参保期限之内,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办法》规定处理。
十五、建筑施工企业应将本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参保情况在施工工地予以公示,接受职工监督。
十六、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开标的在建工程项目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