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厂镇出租房屋管理规定_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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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厂镇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镇房屋出租行为,维护房屋出租市场秩序,保护房屋出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贵州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和《贵州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大厂镇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文件精神,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镇行政镇域内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出租本镇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和“谁出租谁负责”及“管理、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大厂计生办)负责本镇内的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指导和考核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暂住户口登记,办理、查验暂住证或居住证,了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人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计生责任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检查,消除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

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设在大厂计生办),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村(社区)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的服务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服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有关部门开展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各种情况进行考核。

行政村(社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负责管理本辖镇内的出租房屋的登记服务管理工作,检查、督促出租人和承租人履行各项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依法按村规民约对出租人不履行责任进行制约。

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做好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镇工商部门负责房屋中介机构和出租房屋内的企业、个体户的服务管理工作;镇安监部门负责做好出租房屋内的生产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财政、地税、卫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流动人口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房屋出租税费征收办法由镇地税部门会同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七条出租房屋的出租人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来历不明、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和无计划生育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以及无合法生育证明的孕妇;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24 小时内,及时向流动人口服务站报告入住人情况,并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填好登记表,并在3 日内带领承租人按有关规定向辖镇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拟暂住30 日以上且年满16 周岁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三)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有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制止、检举或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四)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育龄妇女的计生管理工作、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暂住证中的计生内容,对承租房屋没有婚育证明的的已婚育龄妇女,出租人应在承租人入住后10日内将其情况报所在村(社区);不得隐匿违反计划生育对象,发现出租屋有怀孕妇女的,应及时报告所在村(社区),并协助动员违法怀孕妇女落实补救措施;对在出租屋居住的已婚育龄妇女,应督促其到所在街道(乡镇)计生服务站接受孕情检查;

(五)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按规定申报房屋出租登记,缴纳房屋出租税费;

(七)督促承租人搞好出租屋环境卫生,配合做好各类传染病预防工作;

(八)承租人退租后,应在3 日内报告房屋所在辖镇派出所。

第八条承租人租赁房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将承租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二)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持有本人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应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校验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入住的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育龄妇女,在规定期限内到大厂镇计生办交验婚育证明,补办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四)留宿他人的,应在24 小时内将留宿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出租人,拟留宿30日以上的,应在30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报告;

(五)发现承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消除或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六)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应检举、劝止;

第九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出租房

屋和有关管理人员的管理工作,出示有关证件,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十条积极引导聘用流动人口较多的单位,建设或集中租用职工宿舍,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做好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计生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由公安机关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四)危险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不及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按照《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其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

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六)出租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承租人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由公安机关依照《贵州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七)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八)出租人、承租人利用出租或者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包庇犯罪、徇私舞弊的,应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起施行,由大厂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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