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实施细则(暂行)_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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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实施
细则(暂行)
第一条 为保障源头数据质量,提高政府统计公信力,根据《统计法》、《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的信息公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是指在依法开展的政府统计调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一)蓄意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数据数额较大或者虚报率、瞒报率较高的;
(三)有其他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建立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审核制度,明确审核组织、审核流程、审核责任。
第五条
对依法认定的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其门户网站或上级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省级政府统计机构在门户网站(甘肃统计信息网)建立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并链接到有门户网站的市、县统计信息网。
未建立门户网站的市县级政府统计机构通过上级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信息。
第六条
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公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鼓励诚信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库,在联网直报监测或在统计调查中发现企业报送的统计资料异常且不能做合理解释的,应列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并告诫企业自我检查更正。
统计信用异常的企业整改到位,政府统计机构应从统计信用异常企业名录中移除;整改不到位的企业,经依法查实具有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将作为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由负责查处的政府统计机构公示其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加强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机构的沟通和协作,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将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管理等挂钩。
第九条 严重失信企业自认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或提请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公示。公示期限为1年。在公示期间,企业整改到位,经企业申请,履行公示职责的政府统计机构核实批准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企业整改不到位,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做好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做到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违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第十一条
下级政府统计机构未按照本细则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统计机构公示的失信企业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更正;认为政府统计机构在公示失信企业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公示失信企业信息之前,要提前告知失信企业。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和其他统计违法行为,对举报者依法予以保护。县级以上政府统计机构应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统计违法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邮件地址。
第十五条 其他组织在统计活动中严重失信的,其信息公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