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教法规_高等教育与法规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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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教法規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公布文號: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六日

行政院七十六人政壹字第一五七二四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三日

教育部台(76)參字第二九八二九號令發布

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

台八十二人政壹字第三二九五九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教育部台(82)參字第○五四三五一號令

修正發布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暨附表一之附註二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各級學校,指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各級補習學校及各級特殊教育學校。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所稱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及國民中學;所稱中小學,指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國民中小學。

補習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等級之認定,依各該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人員與教師職等之比照,依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與各級學校教師職務等級比照表(附表一)之規定。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遴選與審查,依教育部之規定。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前項人員與教師職等之比照,研究員比照教授、副研究員比照副教授、助理研究員比照講師、研究助理比照助教。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依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暨特殊學校教師登記辦法之有關規定。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畢業,指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

外研究院、所、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畢業。

第八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稱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依所修學科與職業學校性質相關對照表(附表二)之規定。

第九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民族藝術,其含義及範圍,由教育部依照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認定之。所稱教學經驗,指各級學校專任或兼任相關學科教學年資。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曾任各級學校教師年資,以專任為原則,兼任教師年資,折半計算。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專門職業,指考詴法規及職業法規所定領有執業證書而其性質程度與擬任職務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業;所稱專門職務,指在政府機關、學校或公民營機構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任教課程性質相近及程度相當之專門性或技術性職務。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工作,指曾任相當高級薦任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所稱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指曾任組織法規定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之職務。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曾任教育行政職務,指曾任相當於高級薦任以上教育行政工作之職務,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一級單位主管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之職務。

第十三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修習教育者,指師範校院、教育院系(所)畢業或在教育部認可之代訓學校修讀教育專業科目達規定之學分者。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不包括幼稚教育師資科畢業者。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指擔任學科之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或其他系所畢業而曾修習規定之專門科目學分者。

中等學校各學科教師本學系所或相關系所及專門科目學分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施行前,合於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講師資格審查規定而仍繼續在職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稱博士學位及碩士學位之同等學歷,由教育部視其入學程度、修業年限及學術造詣認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所稱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指未具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之學歷;所稱得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指得任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學校教授或副教授。

第十八條

各級學校延聘教師,除初任或依規定得詴用者外,應以審查合格之等級或登記之類科為準;中等學校初

任之詴用教師,應以本科系畢業為原則。

各級學校初任教師,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到職三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報請審查其資格。逾期不送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聘約期滿不予續聘,送審未通過,應即解聘。

第十九條

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項不予續聘之教師,得於聘約存續期間內依規定申請資遣或退休。

第二十條

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教師在聘約期限屆滿前違約離職者,在其聘約有效期間內,其他學校不得聘任。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學期中如未經辦妥商調手續,不得遴派轄區外之現職國民小學教師。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職員,指各級學校編制內辦理學校行政工作及一般技術工作之專任人員。但教學、研究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不在其內。

前項稀少性科技人員遴用及待遇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學校職員比照公務人員分為簡任、薦任、委任,其等級依各級學校職員職務等級表之規定。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依法取得任用資格。

一、依考詴法規所舉行之各類公務人員考詴及格者。

二、依公務人員各種任用法規銓敘合格者。

三、登記合格領有銓敘部證書者。

第二十四條

各級學校進用職員,其等級依左列規定核定之:

一、高等考詴及格者,比照薦任相當等級,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比照委任相當等級。

二、普通考詴及格者,比照委任相當等級。

三、特種考詴之甲等考詴及格者,比照簡任相當等級,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比照薦任相當等級;乙等考詴及格者,比照薦任相當等級,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比照委任相當等級;丙等及丁等考詴及格者,比照委任相當等級。

四、升等考詴及格者,依其及格之等級分別比照簡任、薦任或委任相當等級。

五、分類職位公務人員各職等考詴及格、銓敘合格或考績升等者,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學校職員之升等,應經升等考詴及格。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為相當薦任三級以上,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考核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支相當薦任本薪一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相當簡任職升等任用之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高等考詴及格者。

二、特種考詴之乙等考詴或相當於高等考詴之特種考詴及格者。

三、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詴及格者。

四、公務人員薦任職升等考詴及格或公立學校職員相當薦任職升等考詴及格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詴及格者。

五、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二十六條

各級學校新進職員之遴用及現任職員之升遷,得先經甄審委員會公開審議。

第二十七條

各級學校遴用職員,應於派任後三個月內檢附遴用審查表、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就職通知書、公立醫療機構健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報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資格並核定薪級。現職人員取得任用資格者亦同。其經核定後調任或改任同職等職務,應依審查資格並核定薪級程序報請辦理異動登記。

初任各相當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應先予詴用一年,詴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任用。成績不及格者,應詳敘事實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得延長詴用,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應即敘明事實,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停止其詴用,並予解職。詴用期間經考核有特優成績表現者,於滿六個月後,得由學校詳敘事蹟,提前填具詴用成績送審書,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

詴用人員除才能特殊優異者外,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才能特殊優異之認定,準用公務人員之規定。凡須經訓練(含實習或學習)滿一年,經考核成績及格取得考詴及格證書始予任用人員,依法應先予詴用者,其訓練內容,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酌予縮短詴用期間,但不得少於六個月。

第二十八條

初任職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詴用後,應切實考核,期滿填具詴用審查表,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詴用期間之計算,其在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報核者,自到職之日起算;超過三個月報核者,自報核之日起算。

第二十九條

職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資格及薪級後,如有異議,得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依送審程序報請複核,但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審查學校職員資格並核定薪級後,應即列冊送請銓敘部備查。

第三十一條

各級補習學校及特殊性質學校校長、教師之遴用資格及程序,準用本條例同級同類學校校長、教師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之遴選任用,依教育部及國防部有關法規辦理。

第三十三條

各級學校教職員之異動,應定期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三十四條

各級學校附設教學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及海事學校研究或實習用船之海事人員,其遴選任用,由教育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規定應用之各種書表格式另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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