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依法属于被害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依法属于被害人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依法属于
被害人
范保军
看到张珩、杨福明写的文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不应作为被害人》(《检察日报》 2010-05-19第3版),笔者对张珩、杨福明文章(下面简称“张、杨文”)中的观点不能全部认同,下面谈一些个人看法。
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秩序,包括“对存款人的保护”方面的金融秩序,而不仅仅是张、杨文所称的“金融监管秩序”。
张、杨文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客体是单一的,只有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害的客体不包括存款人的财产权”,“(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保护的法益不包括存款人的利益”。这些说法与刑法的规定并不相同。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状的描述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张、杨文对“金融秩序”仅仅理解为“金融监管秩序”,而不包括其它金融秩序,是对“金融秩序”故意进行错误的缩小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秩序作了规定,包括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资格、对存款人的保护、监督管理等金融秩序,该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存款人的保护”方面的金融秩序。“对存款人的保护”方面的金融秩序包括“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等原则,是存款人所享有的权利。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未受到国家机关的监管,存款人的权利受到了侵犯,破坏了“对存款人的保护” 方面的金融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破坏金融秩序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可见,存款人的财产权利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客体之一,存款人的财产权利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十一条),导致存款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对方当事人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存款人有取回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也规定,“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 这也是法律所明文规定的金融秩序。可知存款人依法享有债权。存款人的债权受民法、行政法保护,当然也受刑法保护。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是对存款人的债权的保护。
第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没有破坏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存款人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不具备“犯罪行为的类似效果”。张、杨文认为“存款人参与非法集资,同样破坏了国家金融监管秩序”,“存款人进行了一种违法但不犯罪的行为”,“存款人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在效果上是类似的,只是前者未被法律定义为犯罪行为”。张、杨文对存款人行为的攻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即使公民受到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的利诱,放弃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的资格限制,故意将自己的资金存储到未经批准的金融机构,或者投资到未经批准的金融业务活动,公民自愿地把自己的财产置于高风险之中,希望将来还本付息,这只是公民对自己的私有财产行使了处置权,并没有“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完全属于公民行使合法的私有财产权,投资行为与可能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不受监管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张、杨文对存款人的错误指责不过是把双方当事人混为一谈罢了,根本没有分清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受到损失的存款人应界定为被害人。
综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受到损失的存款人,其财产权利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其财产权利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侵害客体的应有内容,所以应该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受到损失的存款人界定为被害人。即使存款人明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应该经国家银监部门批准,在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仍然自愿存款,受到了损失,存款人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如本钱等受到了侵害,仍应将其界定为被害人,使公民的财产权利可以得到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