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假币信息系统管理办法_反假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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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反假货币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假币的收缴、鉴定行为,保证反假货币信息系统正确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假币指伪造、变造的货币,办理假币收缴与管理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条“伪造”是指仿照人民币或者外币的图案、色彩、形状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制作方法,将非货币的物质非法制造为假货币,冒充货币的行为。
第四条“变造”是指行为人在真货币的基础上或者以真货币为基本材料,通过挖补、剪接、涂改、揭层等加工处理,改变原货币数量、形态或面值的行为。
第五条 收缴假币的柜员必须具备上岗资格,并持有人民银行统一颁发的《反假币上岗资格证书》。
第二章 假币收缴
第六条 发现假币,一律没收,并按月上缴到上级机构。假币收缴的操作(如盖戳、封装等)须在假币持有人视线范围内或有效监控内进行。
第七条 《假币收缴凭证》一式两联,第一联随当日传票装订,第二联加盖业务公章(储蓄所加盖储蓄公章)交假币持有人。
第八条 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面额200元(含)以上的,要在当天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1.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20张(枚)(含20张、枚)以上、假外币10张(含10张、枚)以上的;一次性发现假人民币面额500元(含)以上的。
2.有制造贩卖假币线索的;
3.持有人不配合金融机构收缴行为的。
第九条 对明知是假币却不予收缴或隐瞒不报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实际收缴过程中,持有人对认定的假币要求拿回再辨认时,收缴人员可隔着柜台玻璃供其辨认,不应将假币交回持有人。
第十一条 假币收缴后,柜员应向持有人说明其有申请鉴定的权力。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授权的真伪鉴定机构有权鉴定货币真伪。人民银行授权的鉴定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授权证书。
第十二条 对认定的“假币”,经鉴定为真币的,由鉴定单位交收缴单位按照面额兑换完整券退还持有人,收回持有人的《假币收缴凭证》,盖有“假币”戳记的人民币按损伤人民币处理;经鉴定为假币的,由鉴定单位予以没收,并向收缴单位和持有人开具《货币真伪鉴定书》和《假币没收收据》。
第十三条 一次性收缴持有人同一面额2张以上假人民币时,如假人民币冠字号码前6位一致,应作为同一种假币进行识别。
第三章 假币上报
第十四条 营业机构向上级机构上缴假币实物时,打印“假币收缴情况上报清单”,由签收人签字交回上报机构,上报机构将此清单随当日传票装订。
第十五条 上级机构收到下级机构上缴的假币实物,要认真核对在系统中对应的假币清单信息,核对后,对该笔假币清单信息做“批复”操作。
第十六条 县联社对本辖区内所有假币信息汇总并生成比对文件,并将比对文件上报当地人民银行,根据人民银行反馈结果,整理假币实物,完成假币实物出库。
第十七条 县联社将假币实物解缴到当地人民银行后,人民银行返回“假币收入凭证”,县联社根据此凭证完成“确认出库”,并将此凭证随当日传票装订。
第十八条 假币上报时间按当地人民银行要求执行。
第四章 机构用户管理
第十九条 系统机构为四级模式,即省联社、县联社、信用社、储蓄所(分社)。
第二十条 省联社:管理下级机构(即县联社)的机构代码;管理全辖管理员用户system(重置密码)。
第二十一条 县联社:管理本级机构操作员;管理下级机构的机构代码;接收下级机构的假币信息和假币实物;向当地人民银行上报假币信息和上缴假币实物。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管理本级机构操作员;收缴假币实物;向上级机构上报假币信息和上缴假币实物;有储蓄所(分社)的信用社要管理下级机构的机构代码和接收下级机构的假币信息及假币实物。
第二十三条 储蓄所:管理本级机构操作员;收缴假币实物;向上级机构上报假币信息和上缴假币实物。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下级机构的机构代码,包括新增、修改、启用或停用;管理本级机构操作员,包括新增、修改、启用或停用、重置密码、设置权限。
第二十五条 各市地需要在系统中新增县联社机构或对系统管理员system用户解锁时,需向省联社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所辖的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及附属机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