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1][1]_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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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试行)

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关于加强公安机关枪支弹药和武器库(室)管理的补充通知》及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枪支的配备及佩带、使用资格

第一条 根据公安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范围是:政保、经保(经侦)、治安、刑侦、警卫、监管、技侦、文保、森保、缉毒、巡警队、乘警队、防暴队、交警公路巡逻队、看守所、拘留所、派出所、治安检查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等部门的人民警察及分管上述部门的领导。

第二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

(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和理论考试合格;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

(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

(五)受党纪、政纪处分者现已解除处分;

(六)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七)在编在职且已录警授衔。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每半年对持枪人员资格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政工人事部门及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

(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

(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

(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

(六)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

(七)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八)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局及县市区公安局政工部门对拟办持枪证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填写《山东省公安机关申请公务用枪持枪证人员登记表》,其中县市区公安局人员合格的报市公安局政治部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报省公安厅政治部审批。

(二)市局及县市区公安局治安部门根据省厅批准的人员名单按要求组织填表,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负责审核、办理,省厅制作证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由各配枪单位集中保管。

第二章 枪支的保管

第五条 公务用枪实行集中保管。

第六条 所配备的公务用枪要经过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七条 市公安局及各县市区公安局应当设立专门存放枪支弹药的武器库(室),市公安局及县市区公安局的处、科、所、队等一线实战部门应当设立专门存放枪支弹药的武器室或存放枪弹的保险柜。枪弹须分库(室)或分柜存放。

第八条 武器库(室)及枪弹保险柜应当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警械、武器库(室)管理规定》及《关于加强公安机关枪支弹药和武器库(室)管理的补充通知》要求。

(一)武器库(室)要避免临街设立,一线实战部门的枪弹保险柜要安放在值班室或其他安全可靠地方。武器库(室)、安放枪弹保险柜的值班室及其他安全可靠地方必须安装防盗门、铁栅窗。防盗门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铁栅窗钢筋直径不少于12毫米,栅杆间距不得超过10厘米。

(二)武器库(室)内的枪弹保险柜、安放在值班室及其他安全可靠地方的枪弹保险柜要不低于防盗保险柜国家标准(GB 10409-89)中A类防盗保险柜标准,重量少于340公斤时,要将枪弹保险柜固定在混凝土地面或墙壁上。

(三)武器库(室)、枪弹保险柜的库门、柜门必须安装双锁。钥匙分别由两人掌管(每人掌管一把锁的钥匙),其中一人为部门负责人,取用枪弹必须两人同时到场。

(四)武器库(室)要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和监控系统,报警装置和监控系统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与“110”联网。一线实战部门安放枪弹保险柜的其他安全可靠地方要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并与值班室联通。

(五)武器库(室)、枪弹保险柜要24小时设专人值守,既要保证武器库(室)、枪弹保险柜的安全,又要保证执行任务时及时领用枪支。

第三章 枪支的佩带、使用

第九条 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枪支领用手续,详细填写审批人、领用人、用途、领取时间、交退时间等内容。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制度。交回枪支时,同时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枪证》交回,由配枪单位集中保管。在用枪支必须配齐枪纲、枪套、枪锁。

第十条 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携枪饮酒;

(二)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

(三)非工作需要严禁携枪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

(四)非执行任务需要严禁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

(五)严禁使用所配枪支狩猎;

(六)严禁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

(七)严禁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

(八)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

(九)不得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径上述区域、场所或经批准携带枪支到辖区外执行公务需寄存枪支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

(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

(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

(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年度审验;

(十三)非经特别许可严禁携带枪支乘坐民航飞机、进入北京、执行警卫任务;

(十四)其他按规定不得携带、使用枪支的情形。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决水、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舰、火车、机动车或者驾驶车、船等机动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相威胁实施犯罪的;

(五)破坏军事、通讯、交通、能源、防险等重要设施,足以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紧迫危险的;

(六)实施凶杀、劫持人质等暴力行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国家规定的警卫、守卫、警戒的对象和目标受到暴力袭击、破坏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破坏的紧迫危险的;

(八)结伙抢劫或者持械抢劫公私财物的;

(九)聚众械斗、*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众骚乱、*、行凶或者脱逃的;

(十二)劫夺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分子携带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上述规定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但是使用枪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实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将发生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除外;

(三)在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和调解民事纠纷时;

(四)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

(五)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

(六)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

(七)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

(八)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

(九)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十)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律不得携带、使用杀伤性武器;

(十一)按规定不应当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的。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报告。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勘验、调查,并及时通知当地人民检察院。

当地公安机关或者该人民警察所属机关应当将犯罪分子或者无辜人员的伤亡情况,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后,要及时将枪支使用、弹药消耗和人员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并同时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第四章 管理职能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明确枪支管理职能分工。

(一)政工部门负责公务用枪使用、保管人员的资格审查和思想政治工作,要做到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确保配枪人员合格;协同治安部门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公务用枪丢失、被盗、被抢案件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工作。要做到既实事求是地处理民警使用枪支问题,依法保护民警合法权益,又实事求是地查处违纪违规问题,严肃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督察部门负责对民警公务用枪的使用、保管工作进行经常性督察,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编制公务用枪(防暴枪除外)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负责对全市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五)装备财物部门负责防暴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及其他勤务保障。

(六)刑侦部门负责枪弹痕迹检验并建立档案。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明确枪支管理责任。

(一)各配枪单位主要领导是枪支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总责。

(二)各配枪单位要确定枪支专管民警,枪支专管民警是本单位枪支管理的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公务用枪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既要保证枪支弹药绝对安全,又要保证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三)局领导与配枪单位负责人、配枪单位负责人与持枪人员每年都要签订一次安全管理使用责任书。

(四)各配枪单位要经常性地开展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的法制和安全教育,及时了解、掌握持枪人员的教育状况和思想动态。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枪支弹药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责任制,规范档案管理,做到帐物相符。

市公安局及县市区公安局应建立以下帐目、登记、记录和制度:

(一)公安机关枪支装备帐;

(二)一线实战部门枪支装备帐;

(三)公安机关库存枪支弹药帐;

(四)枪支代码编号登记薄;

(五)枪支弹痕检验情况登记薄;

(六)人员出入枪弹库登记薄;

(七)枪弹领用登记薄(包括事由、枪型及数量、领导审批签字、领取时间、交退时间等);

(八)枪支保养记录薄;

(九)弹药消耗记录薄;

(十)安全检查记录薄;

(十一)发生枪支丢失、被盗(抢)、滥用等问题及查处情况记录薄;

(十二)教育培训记录薄;

(十三)持枪人员资格审查记录薄;

(十四)枪证、持枪证办理及管理记录薄;

(十五)枪支管理人员职责;(十六)配枪单位负责人职责;(十七)枪弹库管理人员守则。

一线实战部门应建立以下帐目、登记、记录和制度:

(一)本单位枪弹帐;

(二)枪弹领用登记薄;

(三)枪弹使用记录薄;

(四)枪支保养记录薄;

(五)安全检查记录薄;

(六)枪支管理人员职责;

(七)单位负责人职责。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枪支管理和业务学习考核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要组织持枪民警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和《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使其熟知枪支保管和使用的有关规定,并加强实弹射击训练与考核工作,努力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实战技能。对配枪民警每年要进行一次理论考试和两次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的年度训练用弹标准。对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可补考一次,仍不合格的,取消其配枪资格。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枪支管理定期检查制度,做好检查记录。市公安局每季度检查一次,县市区公安局每月检查一次,各配枪单位坚持经常性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及时发现、整改隐患,确保安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配备、管理、使用枪支的,要严格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安部五条禁令》、《山东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枪支和爆炸物品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相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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