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_吉林电力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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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已建、在建的发电、变电、电力线路、电力调度、电力交易设施以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设施产权人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制定电力设施保护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内部保护机构,成立群众防护组织,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章 电力设施建设保护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将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纳入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电力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乡发展实际情况,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调整电力发展规划的建议,使电力设施布局与城乡规划相适应。

第八条 建设电力设施对他人的建筑物、构筑物、林木和农作物等造成损失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建设电力设施需要征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拟征地通知书送达之后,在该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新栽种林木、农作物的,对新建和新栽种的部分不予补偿。

建设电力设施不改变原土地所有权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公告发布之后,在土地上恶意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新栽种林业、农作物的,对新建和新栽种的部分不予一次性补偿。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

(四)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五)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六)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条 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内的设施;

(二)火力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及其清淤设施、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泄洪道及其闸门、厂房与大坝间的通讯设施,大坝及水工建设物的安全监测设施,水库水位、水情测报设施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四)风力和太阳能发电厂、发电机、变压器、升压站、太阳能板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桥梁、标志牌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的架空、地下、水底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隧道、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三)电力线路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及其他有关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电力调度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讯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及其他电力调度设施。

第十三条 电力交易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及其他电力交易设施。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外边线按照下列规定的距离,向外侧水平延伸后的区域,及其向地面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区域:

(一)1千伏以上20千伏以下的线路为5米;

(二)35千伏以上110千伏以下的线路为10米;

(三)154千伏以上330千伏以下的线路为15米;

(四)500千伏的线路为20米。

在城镇、厂矿等人口密集地区,导线外边线水平延伸的距离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小于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为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区域;水下电缆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指定位置设立电力设施保护警示标志,并予以维护。

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爆破作业,均须提出电力设施安全防护方案,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部门书面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发电、变电、电力调度、电力交易的活动: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电力调度和电力交易场所;

(二)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生产设施、标志物;

(三)破坏或者侵入发电、输变电、电力调度、电力交易信息系统;

(四)危及发电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五)影响发电厂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其他影响发电、变电、电力调度、电力交易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施放其他空中飘浮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广播线、有线电视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标志物,张贴广告、标语等;

(六)利用杆塔、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或者杆塔及其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坏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地下电缆通道及其他管线敷设通讯线路;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活动: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开挖鱼塘、垂钓;

(四)烧窑、烧荒;

(五)种植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植物;

(六)其他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活动,均须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共同制定防护方案,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一)挖掘、打桩、钻探;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时,穿越的物体与导线之间的距离小于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

电力管理部门对报批的防护方案,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堆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垃圾场或者种植树木。

在水下电缆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电力设施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的人员、车辆通道;

(二)可能导致电力设施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规定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四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附近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挖坑渠;

(二)擅自利用厂站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杂物;

(三)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四)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发电厂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附近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石、打桩、钻探,倾倒垃圾、矿渣及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设施,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时;建设电力设施,妨碍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及其他公共设施时,妨碍各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其他工程与已建电力设施间的距离不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林地上砍伐出的输电线路走廊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影响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树木和其他植物。

第二十八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树木管理者,应当对树木定期进行修剪,保证树木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的规定。

电力设施产权人发现树木不符合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距离规定的,应当通知树木管理者在7日内修剪。树木管理者逾期不修剪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修剪。

第二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运行安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修剪、砍伐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登记出售者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登记的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落实安全防护方案,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影响发电、变电、电力调度、电力交易的,电力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电力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活动时防护方案未经批准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损失,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周围划定区域内从事禁止行为的;违反第二款规定,在杆塔、拉线基础外缘周围划定区域外,从事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不遵守其规定的,电力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发电厂及其专用输送管道(沟)、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附近区域从事禁止行为的,电力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输电线路走廊内种植树木和其他植物影响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该部门组织修剪或者砍伐,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未进行登记或者登记内容不完整的;

(二)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不报告的;

(三)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登记记录未保存两年以上的。

第四十一条 电力设施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电力设施产权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设施产权人所属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和他人举报的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二)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以地热、生物质等新能源方式发电的电力设施保护参照条例规本条例自

年 月 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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