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案_外观设计专利实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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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案
外观设计专利案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王国华律师等代理的专利权人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无效案中取得了重大胜利。
2008年1月23日,无效宣告请求人宁波托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专利权人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无效案,王国华律师接受力富特机械公司委托后,就专利无效请求人宁波托欣国际贸易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无效理由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论证,确定了诉辩思路。2008年7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庭审中采用先前确定的方案,庭审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2008年7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我方的抗辩理由,维持了专利权人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7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轮胎架"的200530113134.4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14日,专利权人原为方福根,后变更为浙江力富特机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托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和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23条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声称为2002《大大集团产品样册》相关页及其中译文付印件(共6页):
证据2:声称为《大大机械厂(杭州)有限公司产品样册》相关页及其中译文付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公开的外观设计均分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证据1证明了在先公开出版的事实,证据1和证据2证明了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2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及相关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2008年2月25日,请求人补充提交意见陈述及如下证据:证据3:(2008)杭证民字第174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页)证据4:大大机械厂(杭州)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共34页)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2,证据的认定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声称从某外商驻中国大陆的办事处获得证据1和证据2,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和证据2的来源存疑,此外证据1和证据2均未得到相关单位(即大大科技有限公司和大大机械厂(杭州)有限公司)的确认,其真实性亦难以确定;证据1封底显示大大科技有限公司总部位于中国台湾地区,公司网站为,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提供的关于大大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厂的信息与证据2一致,可以确认证据1是真实有效的,无须公证认证,但是证据1和证据2相关信息的一致并不足以说明证据1在中国内地形成,请求人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证据1可以通过中国内地的公共渠道获得;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尚难以确定,更不足以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因此证据1未履行相应的公正认证手续,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均不能予以采信。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2008)杭证民字第1744号公证书复印件,口头审理中其提交了证据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的复印件上没有公证员的签名,而原件有,不能确认原件的签名是否是公证员的,对公证书证明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合议组认为,证据3为公证机关与2008年2月21日对当时网络公开的相关事实所做的证据保全,尽管由于疏漏,复印件上缺少公证人的签名,但是当庭提交的公证书原件与其内容是一致的,形式上也是符合要求的,并不存在重大的瑕疵,因此对专利权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原件予以采信。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是大大机械厂(杭州)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在本案的审查中对其不予考虑。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使用证据2证明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但是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即已无法确定,请求人也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对其予以佐证以及证明发生了实际的销售,因此其关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1和证据2均不被采信,因此请求人也无法使用证据1和证据2证明在先公开出版的事实。
百度快照抓取的商品资源网网页上公开了一款汽车轮胎架的图片,并载明发布时间为2004年8月27日,但是百度快照显示的其抓取该网页的时间为2006年7月1日,期间相差了近两年的时间,即百度快照实际上反映的是2006年7月1日该网页被抓取时的状态,由于网络信息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该汽车轮胎架的图片是否在2004年发布及其在发布后是否进行过修改都无法确定。请求人称中搜快照的抓取时间为2004年8月27日,可以进一步印证网络公开上述照片的时间,但是公证书中的中搜网页只是提供了一则信息的索引,没有提供中搜快照2004年8月27日抓取的网页具体内容和相应图片,并不能据此确认中搜快照当日抓取的网页内容和图片与百度快照2006年7月1日抓取的网页内容和图片是一致的,中搜快照的记录并不能印证上述图片被网站公开的时间。综合上述分析,合议组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证据3仅可证明2006年7月1日商品资源网网页被百度快照抓取时所公开的汽车轮胎架的外观状况,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通过互联网被公开发表。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1318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