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费不可作为研发费加计扣除规定_研发费加计扣除规定
房屋租赁费不可作为研发费加计扣除规定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研发费加计扣除规定”。
一、问: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纳税人,应办理哪些手续?
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4号)第三条规定:凡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以下简称房地产)的纳税人,在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提交土地估价报告、申报交易成交价的同时,应根据土地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在对纳税人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估价报告及
申报交易价格进行确认后,应及时通知税务部门。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于已经完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对于免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
土地管理部门凭税务部门出具的土地增值税完税(或免税)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凡未取得主管税务部门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及过户手续,也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问:房屋的租赁费是否属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项第2点规定,……(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根据上述规定,房屋租赁费不属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
二、问: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如何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8号)规定:(1)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的,定期进行纳税申报须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规定。
(2)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房地产因分次转让而频繁发生纳税义务,难以在每次转让后申报纳税的情况,土地增值税可按月或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3)纳税人选择定期申报方式的,应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定期申报方式确定后,一年之内不得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