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_水利工程结算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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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施办
法
来源: 发布日期:2009-08-04 浏览次数:306 【字体:大 中 小】
(安徽省水利厅、财政厅
皖水财字【1997】6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保证收好、管好、用好水费,根据(1995)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以下简称68号令)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保障和服务的,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68号令,切实加强对水费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河费)收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教育、督促用水户和受益户按规定交纳水费和河费。
第三条 水费和河费收入是水管单位维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主要经费来源。工业、农业、商业以及其他一切用水户和受益户都必须按规定的标准向水管单位或河道主管机关交纳水费(包括人工河库养护费等。下同)和河费。
第四条 各级水利(水电)局和水管单位都要建立健全收费专管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强对水费和河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做到依法计收、使用合理、核算准确、管理规范。
第二章 收交管理
第五条 各类水费的收交范围和标准,均按68号令执行。一切用水户都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按时向水管单位交纳水费。
第六条 河道工程受益范围内的所有受益户,均应向归属的河道管理单位或河道主管机关交纳河费。其计收标准如下:
(一)耕地和其它农、林、牧、渔业用地,按每亩每年1.6公斤稻谷折价计收(1999年7月22日以前暂不收取);
(二)工矿、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和房地产企业每年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2.5‰计收;
(三)商业(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仓储、地质勘查、社会服务(公共服务、居民服务、旅馆、租赁服务、旅行社、娱乐服务、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应用服务、其他社会服务)、农、林、牧、渔等行业企业或单位每年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5‰计收(对严重亏损的商业企业,在其提供详实的财务数据并提交正式书面报告后,按收费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水利(水电)局批准,可作适当减免);
上述
(二)、(三)所指企业均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三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等所有企业。
其他受益户每年按固定资产原值的2‰计收。
第七条 河道工程受益范围内圩堤的河费由堤防归属河道管理单位或河道主管机关征收,也可委托圩堤管理单位征收,协商分成;两个以上堤防交叉受益范围内的河费,可由这些堤防归属河道管理的上一级管理单位或主管机关明确各自的征收范围和征收单位进行征收,也可明确由一家负责征收,协商分成,但不得重复计收。
第八条 受益户必须提供真实准确的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以及固定资产原值等数据。对拒不提供的,收费单位可以依据当地财政、统计、国资等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计收。各级财政、统计和国资等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九条 航管部门应按人工河、库的航程和客货运量从总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并由各县级以上航运局直接拨付所属人工河库的管理单位,用于该人工河、库的管理和养护。
第十条 各水管单位应按管理范围分别与用水户签订供排水和水费收交合同,合同内容必须明确双方责任、收交方式、用水量、排灌面积、收费标准、双方开户银行和帐号、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必要时也可经公证机关公证。合同一般由双方各执一份,抄送双方开户银行或委托代收单位各一份。合同式样及份数,由各水管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水费和河费的收取和结算方式,可以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其中,农业水费由各地按68号令列示的六种方法,结合实际情况,选择采用。工矿企业、商业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的河费由归属水利(水电)局或水管单位,按季收取。
第十二条 用水户和受益户应按时足额交纳水费和河费。逾期不交的,收费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费的,水管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督促程序执行。
对拒不交纳河费的,水利(水电)局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逾期仍不交纳的,水利(水电)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委托当地财政、金融、粮食、工商、税务等部门代收的,均可按实际代收总额付给2%的代收业务费。对完成任务较好的代收单位,可再按实际代收总额的1%-2%给予奖励。对收回两年以上陈欠水费的,还可按陈欠水费实收数付给5%的代收业务费。水管单位或河道主管机关自己组织收取的水费和河费也可以按照实际收入总额提取不超过2%的奖励资金用于奖励。
第十四条 收费凭证管理,仍按安徽省水利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皖水财字(92)第13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地(市)和省水利厅直属水管单位的水费和河费应收和应上交指标由省水利厅核定下达,各县(市)和地(市)直属水管单位的水费和河费应收和应上交指标由各所属地(市)水利(水电)局根据省水利厅核定的指标分解下达。
第十六条 集中比例:
(一)水费集中比例:根据68号令第二十条的规定,省水利厅对各地(市)收取的水费(含68号令6~12条所列示的各类水费,下同)一律按省水利厅核定下达的应收指标的2%集中;省水利厅对直属水管单位收取的水费,一律按实收数的2%集中。
(二)河费集中比例:省水利厅对各地(市)收取的河费按省水利厅核定下达的应收指标的8%集中;省水利厅对直属水管单位收取的河费按实收数的8%集中。
第十七条 对各地(市)在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管护范围内收取的河费上交省水利厅后的剩余部分,省河道管理局分成10%,征收单位留成90%(含地、市、县分成)。
第十八条 集中渠道:
各地(市)应集中上交省水利厅的水费和河费由各地(市)水利(水电)局负责集中后统一上交省水利厅;省水利厅直属水管单位应集中上交省水利厅的水费和河费由其直接上交省水利厅。
各地收取的河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应集中上交的河费,各单位可在交财政专户前解交地、市、县水利(水电)局和省水利厅。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水费使用范围:
(一)财政部(94)财农字第397号文颁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中所规定的各项供水成本开支。
(二)收费专管机构开支的宣传、水行政执法、教育、培训、科研和办公等费用。
(三)按规定应集中上交省水利厅的水费。
(四)发展水利经济。
(五)水费征收工作奖励。
(六)营业外支出的有关费用。
(七)经上级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应由水费开支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条 河费使用范围:
(一)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
(二)收费专管机构开支的宣传、水行政执法、教育、培训、科研和办公等费用。
(三)按规定应集中上交及分成的河费。
(四)发展水利经济。
(五)河费征收工作奖励。
(六)营业外支出的有关费用。
(七)经上级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应由河费开支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一条 省水利厅集中的水费和河费应集中用于重点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调剂事业单位经费不足,以及发展水利经济和奖励等。
为加强和促进水费和河费的收交工作,省水利厅按各地(市)和厅直水管单位实际上交数的10%~15%的比例奖励对收交工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管单位水费的财务管理按照财政部(94)财农字第397号文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执行。水费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开支范围合理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各级财政和水利(水电)局要互机配合,定期检查水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情况,督促收好、管好、用好水费。
第二十三条 各征收单位要建立健全水费和河费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水利部(95)226号文颁发的《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加强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核算工作,努力节约开支,降低成本。
第二十四条
水费和河费收入必须纳入单位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实际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计算盈亏,并按批准的财务收支计划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管单位对上交的水费和河费的会计核算作减少收入处理;各地(市)县水利(水电)局对集中上交省水利厅的水费和河费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六条 为促进水费和河费的收交工作,省水利厅将其计划指标的完成情况列为对各地(市)水利(水电)局和厅直属水管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与有关专项经费的安排、使用和拨付挂钩,做到有奖有罚,奖罚分明。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其水费和河费的收交、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市)和省水利厅直属水管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并报省水利厅核备。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