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_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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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讨 论 稿)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动态监管,提高环境管理科学化、信息化水平,保障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规范稳定运行和自动监控数据有效应用,根据国家环保部、省环保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是指固定安装在污染源排放口的自动采样、分析、数据处理、运行记录、传输设备、仪表及监控装置。自动监控系统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市环保局对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环境管理需要,确定应当安装自动监控设备的污染源范围,制定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市环保局污防科为具体责任科室。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站和各区环保分局(大队)按市环保局的统一部署,根据各自的职责和辖区具体组织实施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
一、市环保局污防科负责制定全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规划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和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负责对市环境监察支队、市环境监测站、各区环保分局(大队)开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二、市环境监察支队负责市环保局自动监控中心平台的建设、运行维
护和管理;负责对全市范围内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进行监控管理,并对各区联网情况进行考核和通报;负责对辖区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向市环保局污防科报送《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检查表》;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合同的起草和签订,并对运维商的运维情况进行考核;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和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工作;负责对辖区内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以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负责每周按时向省环保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系统管理办公室(简称在线办)上报全市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周报。
三、市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按技术规范进行定期比对监测,并对数据有效性提出意见,按要求向市环保局污防科报送《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结果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使用的标准物质进行不定期抽测,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和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工作。
四、各区环保分局(大队)负责对各自辖区范围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实施监督管理,并按要求向市环保局污防科报送《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核查表》,负责辖区内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与市环保局监控平台联网和数据传输;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方案的审查和自动监控系统验收工作;负责对辖区内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以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排污单位依法提出处罚意见。
第四条
我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遵循统筹规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实用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以下污染源必须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一、列为国控、省控、市控大气重点污染源,垃圾焚烧处理厂、配套额定蒸发量20吨及以上的锅炉、或设有炉窑且SO2排放量大于100吨/年的、以及排污量与其相当的废气排放单位。
二、列为国控、省控、市控水重点污染源,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垃圾填埋场,印染、造纸、化工、电镀、重金属等重污染行业需配套废水治理设施的;一般行业需配套废水治理设施、且日均废水排放量100吨以上或COD日均排放量在30公斤以上,或处于水源保护区,其他环境敏感区内日均排放工业废水量50吨以上的排污单位(含医疗机构)。
其它需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污染源,由市环保局根据污染控制需要,另行下达安装计划。
第六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安装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市环保局自动监控平台联网。
第七条
污染源现场安装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属排污单位污染治理设施一部分。排污单位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的安装、接入、运行、维护、校验,并接受市、区环境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污染源监控系统现场端建设、运行、维护和联网经费由排污单位负责,财政部门根据财力情况对全市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维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用于维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所需的药剂、配品、配件、通信、运输、人工等日常经费支出;设备大修、更新的经费由排污单位负责;市环保局监控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和联网经费由市环保局编报预算申请同级财政拨付。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应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要求。建设单位根据环评审批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列为建设项目环保验收的必要条件。
下达污染限期治理(整改)任务应规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要求,排污单位按要求在限期内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验收列为污染限期治理(整改)验收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应满足下列条件:
一、在线监测仪器应是经国家环境保护部指定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并按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比对监测合格,相关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完备。
二、数据采集装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技术规范;自动监控设备通过宽带互联网与监控中心平台稳定联网;实时监控(监测)读数能稳定、不失真地接入市环保局监控中心平台、数据结构、格式与监控中心数据库兼容。
三、排污口按相关要求进行规范化设置,监控(监测)点位及设备安装应确保具备代表性、安全性,系统设置故障重启动恢复装置。
四、落实现场管理人员及岗位责任制、定期校验制度和设备故障处置制度,确保供电、通讯线路正常,出现故障及时修复和报告。
第十一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验收由市环保局污防科负责。验收步骤:
一、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调试、联网后,排污单位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填写验收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材料。
二、收到验收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且有安装在线监测设备的,由排污单位委托市环境监测站进行比对测试并出具比对监测报告;比对数据不相符的由市环保局污防科向排污者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完成后再申请验收。
三、市环保局污防科召开现场验收会,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核查形成验收意见。
四、验收合格的,市环保局污防科在5个工作日内颁发验收合格文件。验收不合格的,向排污者下达限期整改通知,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市、区环境监察部门批准同意;市、区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在自接到排污单位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因故不能正常运行时,排污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检修,并在24小时内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未能在48小时内修复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部门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并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修复或更新计划。逾期不报或未能在环境监察机构批复中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修复任务的,视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
污染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检查作为排污监管的重点,市、区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各自辖区内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的检查考核,市环境监察支队还应指派专人负责市环保局监控中心平台人工值守。
第十五条
市环境监测站应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线监测数据考核,在污染源定期监测和监督性监测时,同步记录在线监测数据进行比对。其中:国控重点污染源污染物在线监测仪器每季度比对监测不少于一次、其余在线监测仪器每半年比对监测不少于一次。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监控中心平台管理人员负责查看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平台运行状态、监测数据异常变化、查明故障原因并落实监控中心平台维护,及时办理省环保厅在线办发布的预警事件,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及监控中心平台存在问题预警、通报、督办。在监控中心平台出现故障时,按下列程度处理:
一、属监控中心平台自身原因且经常规恢复操作,故障仍不能排除的,联系监控中心平台运维商检查修复;
二、属监控系统现场端设备故障的,督促环境监督责任人联系排污单位现场管理人员(或运维商)检查修复;
三、属远程网络通讯障碍的,由出现故障的一方(现场端或监控中心平台端)协调网络服务提供商检查修复;
四、属人为因素阻断电源、通讯连接,或擅自拆除、闲置、破坏自动监控设备,通知责任环境监察人员查处;
五、属监控监测数据偏离合理区间的,通知责任环境监察人员跟进调
查。
第十七条
市、区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强对监控系统现场端运行情况的检查,并将其纳入对排污单位的日常检查内容之中。对发现人为损坏监控设备、蓄意影响监控装置正常运行或存在现场数据与联网上报数据一不致等弄虚作假情形,应认真开展调查取证,依法立案处罚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的运行维护采用第三方运营模式,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运维由市环保局统一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运营,市环境监监察支队负责运维合同的起草和签订。非国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运维由排污单位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运营,也可以由排污单位自主运作。
自身没有技术能力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进行运行管理或维护的排污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专业化运行管理或维护,确保监控系统现场端运行质量。
第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现场端运维商必须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要求,采用国家认可的标准物质每月至少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进行一次现场校验。
第二十条
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设备的钥匙及密码由运维商和市、区环境监察机构保管,排污单位不得保管。
第二十一条
市、区环境监察等环境监管机构应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监测数据在环境管理领域的应用,通过熟练掌握监控数据逻辑关系,依法查处发现违规行为,发挥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在环保监管执法中的重要技术支持作用。
一、对在线监测数据超标的排污者,以涉嫌违法排污查处。
二、对在线监控测得污水排放量与给水计量差距缺口比例超过20%的排污单位进行核查,无合理解释的以涉嫌违法私设暗管偷排查处,偷排部分污水按未经处理原水浓度核征排污费。
第二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运行、管理等情况纳入市环保局污防科,市、区环境监察机构,市环境监测站等单位环保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对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与市环保局的监控中心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或《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废水排放企业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废气、噪声排放企业可处一万以下的罚款。同时,暂停该单位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按要求安装污染源在线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对废水排放企业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废气、噪声排放企业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市环
保局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排污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市环保局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排污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市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环保局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及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断电、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假数据的排污单位,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和国家《污染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市环保局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承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在本市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的资格,用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相关产品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使用;
(一)未经市环保局批准擅自使用非中标设备2次以上(含2次)的;
(二)不能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和设备质量保障,直接导致自动监控系
统运行维护单位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系统正常运行3次以上(含3次)或超过规定期限10天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
(三)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在本市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维护的资格:
(一)承担运行维护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超过20%点位正常运行率低于90%的;
(二)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运行异常时,不能按期修复亦无情况说明,全年累计5次以上的;
(三)使用修改系统参数、改变采样点位、干扰数据传输等手段影响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传输虚假数据的;
(四)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执行,上级有关政策变动时做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