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推荐]_四川省林权流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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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川林发[155]号
各市(州)林业局,成都、广元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卧龙、唐家河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处):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我厅制定了《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 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附件: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二章为规范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和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林权流转是指将林权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四条林权流转时,下列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
(一)流转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在流转期限内该森林和林木所依附的林地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林地使用权时,林地上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也随之一同流转。流转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流转,但流转双方都应当遵守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
(三)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同时转移。
第五条林权流转,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4-
常年产量;
(三)流转期限和起始、终止的时间;
(四)流转价款、付款方式及时间;
(五)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六)合同期满后,森林、林木资源存量的处置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流转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流转合同格式文本按照《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林地承包合同〉(示范文本)和〈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格式文本)的通知》(川林发[2008]18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流转合同共1式5份。由流转双方各执1份,发包方备案1份,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执1份。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导流转合同签订或流转合同鉴证中,发现流转双方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七条森林、林木流转后符合采伐规定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伐限额和计划内优先予以安排。采伐后应当按要求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三十八条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收益应当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职工安置、清偿债务以及森林资源的培育和管护。
集体统一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的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共同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主要用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村公益事业支出。个人依法取得的流转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和集体林权流转收益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因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林权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流转登记与备案
第四十条林权流转后,流转双方应当依法持流转合同等相关资料及时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下列林权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行变更登记。
(一)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流转的;
(二)非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进行林权变更登记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由流入方会同流出方共同申请办理。
第四十二条下列林权流转无需进行变更登记,但是当事人应当将流转合同报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二)非国有森林、林木使用权流转的;
(三)非国有森林、林木所有权以及林地使用权采取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无需进行变更登记的。
第四十三条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流转双方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附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除森林、林木外的其他附着物现状;
(四)原林权证书;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流出方和流入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权属变更登记。
第七章相关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权属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注销权属登记。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林权流转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予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征占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第四十七条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的机构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咨询)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权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不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进行变更登记的,或者对具备林权变更登记条件的申请不进行变更登记的等,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四川省林木和宜林荒山荒地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川林研[1996]1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