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保险律师函_车辆保险车损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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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函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江西律师事务所吴金明律师受深圳市威隆师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就其与贵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一事,向贵公司致函如下: 2009年10月29日贵公司对保单号为2350001***17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作出拒赔决定通知书,决定:“不予赔付”,理由为“发生保险事故时粤B28390号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按期年审”。

本律师和委托人不能接受贵公司的决定,理由如下:

一、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则保险责任免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

本律师经调查,委托人投保车辆,其车牌号后三位为390,按照广东省以前的机动车年审规定,是以车牌尾数对应的月份为准,如本案车辆号牌尾数为0,因此应在10月年审,委托人也一直误以为其车辆年审时间为每年10月,而不知道广东省在2007年下半年已改变了年审办法,均以行驶证登记日期为准,因此委托人实际应在2009年5月底前年审,但由于其误解,而导致出险时车辆未年审。但本律师认为,车辆虽未年审,出险后,保险公司仍需赔偿。

理由如为:贵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对委托人不产生效力,贵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根据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新修正为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这就要求贵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要强调说明其免责条款的内容。除了在保单上载明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解释,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其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委托人的保险是通过保险代理刘广梅代买的,委托人将保险费交给刘广梅,刘广梅办理了全部的投保手续,之后将保险单、发票等全部资料交给委托人,购买保险过程就已结束,委托人的工作人员

也从未去过贵公司,贵公司根本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依法不生效,贵公司不能免责。

二、车辆行驶证虽未年检,但并非无效证件,贵公司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 行驶证即使未年检,也不代表该证件为无效证件,也不代表该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从本案来看,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司机张朝雷驾车行进中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非车辆存在安全问题所导致,之后,车辆在2009年9月通过了年检,交警部门也无任何异议。车辆行驶证的年检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应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理,但不能认定其为无效证件,或不能上路行驶,更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予赔付的依据。因此,贵公司以此为免责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贵公司签发保单,视为同意承保

由于贵公司在承保时未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进行询问或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此主动说明义务。值得一提的是,委托人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在5月底没有年审,就应该过期,投保时间是6月29日,贵公司在接受了委托人应提供的资料,在审查时,贵公司对车辆行驶证等原件及之后交付的复印件资料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签发了保单。因此贵公司签发保单,视为同意承保,并且,投保人已经就该保险合同已经缴纳保险费。

本律师发出此律师函的目的是“摆事实、讲道理”,通过对本案进行保险原理与实务的理论分析,找出相关法律依据,在确凿的事实证据面前,来说明贵公司作出上述决定不当,与法律基本原则相悖。

本律师和委托人希望与贵公司通过调解来解决双方的争议,将此事圆满解决,也希望贵公司通过此案的处理认真总结经验,加强管理,维护贵公司在社会公众及业内的商业信誉和良好形象,为起步发展中的中国保险业作出贡献。

我们希望贵公司认真考虑我方的请求,本着从妥善处理纠纷,避免自身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角度,在收到本律师函传之日起七(7)个工作日内履行对委托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主动与本律师联系,协商解决本事宜。否则我们将不得不采取包括诉讼和舆论监督在内的一切必要之法律手段以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届时贵公司除支付上述拖欠的理赔款项之外,还将承担因没有履行保险合同对委托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案件的受理费等其他诸多费用,届时将会对贵公司造成不利之影响。

特此函告,望贵公司慎思并妥善对待!

吴金明律师

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

2009年11月9日

《车损保险律师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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