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办法_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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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大气污染,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山东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总承包项目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承包项目部及各分部。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大气污染物都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实现达标排放。
第五条 产生大气污染的单位应定期对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防止发生大气污染事故。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承包项目部及各分部。
第二章 施工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七条 施工组织设计中,施工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措施为必须编制项目,并进行逐级交底,全面实施。
第八条 各单位应做到施工现场封闭管理、场区道路硬化、渣土物料蓬盖、洒水清扫保洁、物料封闭运输、出入车辆清洗六个百分百。施工现场全部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
第九条 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物料堆存应当遵守下
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第十条 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带泥带灰上路。
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物料的车辆应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一条 各分部自建的砂石加工系统、混凝土(沥青)拌和系统其选址应尽量远离居民区和施工生活区,并使其位于居民区和施工生活区下风向。
(一)砂石加工系统、混凝土(沥青)拌和系统应配备相应的消烟除尘设备和防尘设施,以减少粉尘(沥青烟)污染。同时应加强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禁止因环境保护设施(设备)故障而直接排放。
(二)混凝土拌和系统应编制水泥、粉煤灰等泄漏应急预案;以液氨为制冷剂的混凝土制冷系统必须编制氨泄漏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器材,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各分部要结合施工现场实
际,不断优化施工方案或采取新的施工技术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第十三条 “三通一平”和料场、基坑、边坡等土石方开挖工程应尽可能地采取产尘率低的开挖爆破方法,对开挖、爆破高度集中的施工区要进行洒水降尘,以加速粉尘沉降。
第十四条 地下洞室工程,必须安装通风设施,配备监测设备,定期对洞内粉尘、瓦斯等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浓度监测,采取先进的技术措施和装备治理达标,满足职业健康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地下施工爆破作业,起爆后应向作业面喷水,以减少粉尘及有害气体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五条 钻孔作业应尽可能采用湿式钻孔作业,大型钻孔设备要配备收尘装置,最大限度地降低粉尘浓度。
第十六条 车辆运输砂石、土方、渣土和垃圾应尽可能采取封闭式运输,并不得超载。细颗粒材料要入库或进行遮盖存放,防止粉尘飞扬,运输和装卸时防止遗洒。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必要时进行硬化处理,配备洒水车对施工道路进行洒水,以减少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金属结构制作与机电安装工程应尽可能地配备消烟除尘设备、漆雾净化装置等环境污染防治设备,降低电焊烟尘、(金属)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同时应安装通风设备,以满足作业环境的需要。
除锈、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应尽可能地施行密闭作业。
第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必须按照当地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过程中,各分部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施工大气污染防治的日常检查工作,确保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三章 机动车辆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二十条 在购置机动车辆前,应进行全面的经济技术分析,优先购置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辆,不得购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辆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物经年检、抽检不合格的,应进行维护修理或治理,其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使用。
(一)机动车辆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使其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在用的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应按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进行治理,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排气净化装置,使其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应停止使用或淘汰,按规定及时进行报废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应优先使用或按规定使用低硫、低芳烃的柴油、无铅汽油、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优质燃料
和专用润滑油或优质低烟润滑油,以减少其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放量。
第四章 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第二十三条 锅炉、职工食堂的炉灶应当设置油烟和异味处理装置,通过专门的烟道排放油烟、废气等污染物,不得将油烟、废气排入地下管道。
第二十四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或恶臭的活动。
(一)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确需焚烧的,报请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同时应采取防治措施,尽量减少环境污染。
(二)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教科研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进行经常性露天喷漆、喷塑、喷砂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三)不得在人口集中地区加热沥青,确需加热的,应当封闭或者使用烟气处理装置。
第五章 大气污染事故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涉及大气环境安全的重要环境因素(重点污染源),应编制事故应急预案,制定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配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并报上级、公司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时,各分部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立即向总承包项目部报告。不得无故拖延上报、隐瞒不报。
上报应真实、准确反映事故情况并对事故进行认真调查、分析、制定和实施整改措施并在规定时间内结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分部应依据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合同文件、环保目标并结合本标段实际和本办法制定各自合同段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制度,并报总承包项目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总承包项目部根据工程进展及时修订、补充、完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总承包项目部质量环保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