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_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备
武汉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备”。
武汉市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
运行费用补贴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污水处理事业发展,全面防治水污染,进一步提升水环境质量,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化工)、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9个城区范围内城镇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运行费用(以下简称运行费用)补贴工作。
本规定所称城镇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是指在我市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收集管网服务范围尚未覆盖地区,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由单位、个人或区政府投资建设的日处理能力超过100吨(含)的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城镇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规范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的设备管理、工艺管理和水质、水量管理,保证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行费用补贴的综合协调工作,并具体负责运行费用补贴申请受理、运行费用补贴年度预算编制、分散处理设施运行监督与考核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运行费用补贴的审批与拨付。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运行、水质达标排放情况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对分散设施进出水水质每月监测一次,监测指标至少涵盖化学需氧量(COD)、五日化学需氧量(BOD5)、氨氮(N3H-N)、总磷(TP)、悬浮物(SS)、pH等6项基本指标。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运行监管、处理水量核查、运行费用补贴申请上报等工作。
第五条 城镇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应当在出水口安装水量计量设备,每两年应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出水水量计量设备进行一次校核。
第六条 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运行费用补贴,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贴申请表(包括出水水量、水质、设施运行天数和状况)
(二)环保部门在补贴申请表中出具的出水水质监测达标确认意见
(三)最近一次出水水量计量设备校验报告
(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新建设施第一次提供)
第七条 运行费用补贴的资金来源为污水处理费,补贴手续每半年办理1次,时间为当年的5月和11月。主要办理程序为:
(一)分散设施运行单位分别于每年5月5日和11月5日前向设施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前半年(上年11月至4月、5月至10月)运行费用补贴申请材料(具体参见第六条);
(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补贴表后,对申请补贴表中出水水量进行核实,出具水量认定和设施运行情况核查意见,汇总本辖区所有运营单位上报的补贴申请表形成补贴申请材料,分别于每年5月15日和11月15日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区水行主管部门上报的补贴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定分散设施运行费用补贴额度,分别于每年5月31日和11月30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补贴意见。
(四)市财政部门负责运行费用补贴审批,依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补贴依据,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运营管理单位。
第八条 对于区政府投资建设并出资运营,用于解决市政排口污水直排问题的分散处理设施,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向市水务局申请运行补贴,申请程序及水质水量认定依照上述规定执行,补贴资金拨付给区财政部门。
第九条 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应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处理每吨达标污水的运行费用按照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70%给予补贴;出水水质优于一级A且满足《地表水环境质
量标准》(GB3838-2002)地表水V类(含)以上标准要求的,每吨运行费用按照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100%给予补贴。
第十条 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出水直接排入江河湖泊水体的,其出水水质除满足上述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否则不予补贴。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汇水区域内城市集中污水处理设施收集管网建成完善后,该区域污水应全部接入市政收集管网,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单位不再享受运行费用补贴。
第十一条 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意停运或闲置处理设施、出水水质超标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职责依法处理。涉及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二条 蔡甸、江夏、东西湖、黄陂、新洲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范围内生活污水分散处理设施运行费用补贴办法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和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