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_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制度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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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南昌市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 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 域内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在乡 镇设派出机构,具体实施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动物检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当地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可 以在乡镇站和其它有条件的单位聘用专业兽医人员,作为动 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派出检疫员,执行规定范围内的产地检疫 任务。

第四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当地动物产地检疫 实际工作需要,可在乡、村选聘产地检疫协检员,协助动物 检疫员开展产地检疫工作,没有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的职责。协检员在协助动物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所发生的 与检疫业务有关的法律责任由选聘的检疫机构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本区域内动 物检疫员、产地检疫协检员的管理,并组织开展技术培训、技术指导及疑难病例的鉴定等工作。第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前,货主 必须持《动物免疫证》向所在地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或其派出 机构提前报检。

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三天;种用、乳 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 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在接到报检后,应及时派动物检疫员到现场实施检疫。

第八条 动物检疫员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出具动物产 地检疫合格证明:

(一)被检的动物必须来自非疫区,免疫在有效期内,并经群体和个体临床健康检查合格[具体实施按照国标《畜禽产地检疫规范》(GB16549-1996号)执行];

(二)猪、牛、羊必须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必须经临床健康检查合格。必要时应经实验室检验合格。

第九条 动物检疫员对符合下列条件或者按照以下规定处理后的动物产品,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一)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消毒。炭疽易感动物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炭疽沉淀试验为阴性,或经环氧乙烷消毒;

(二)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达到动物健康标准;

(三)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应无规定疫情,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

第十条 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在启运前,必须向当地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报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根据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地域范围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必要时,可以进行实验室检验。到达参展、参赛、演出地点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一条 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实验室检验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

第十二条 异地调入奶牛的产地检疫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有效期一般为1—2天,最长不得超过7天;赛马等特殊用途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可延长至十五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一般为1—2天,最长为三十天。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有效期与当批次运输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相同。

第十四条 动物检疫员应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票证章管理办法填写及使用规范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和消毒证明。

第十五条 动物检疫人员在产地检疫中发现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应及时向所在动物检疫监督机构报告,由该机构按照规定向上级报告,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产地检疫实际需要,可在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集贸市场等处设立检疫点或报检点,形成县、乡、村产地检疫网络,实施到场、到户的产地检疫。检疫点(报检点)应具备正常开展检疫工作的必要条件,如:办公场所、标示牌、检疫人员、工作制度、检疫消毒设施、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公示电话、工作记录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动物产地检疫的监督检查,并制订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产地检疫监督检查对象包括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散养户、交易市场、屠宰厂(场、点)、检疫点(报检点)及动物检疫员、产地检疫协检员等。

(一)检查养殖场及养殖小区的报检情况。

(二)检查流通环节经营者持有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实证物是否相符,票证是否填写规范,交易的生猪是否佩戴了免疫标识,是否违规收费。检查驻场检疫情况、工作态度及各登记台帐。

(三)检查屠宰厂(场、点)回收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屠宰厂(场、点)屠宰检疫登记表。

(四)检查检疫点(报检点)的必备设施及工作情况。

(五)检查动物检疫员检疫操作、票证填写使用规范情况及工作态度;查产地检疫协检员的业务技能及工作态度等情况。

第十九条 动物检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任命机关给予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等行政处分;情况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动物检疫职责,转让、倒卖空白检疫证明或将空白检疫证明交由非检疫人员填写或检疫证明上下联检疫数量不一致,票证填写不规范的;

(二)伪造检疫结果,对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封检疫标志的;对未经消毒的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出具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的;

(三)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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