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暂行规定._动物产地检疫规程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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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动物产地检疫工作暂行规定

核心提示:颁布单位:吉林省牧业管理局颁布日期:1999年12月29日执行日期: 题注: 文号:吉牧医字[1999]167号 为加强动物疫病的源头控制,防止染疫动物及其产品进入县境和流通领域,加快无规定动物疫病省...颁布单位:吉林省牧业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9年12月29日 执行日期: 题注: 文号:吉牧医字[1999]167号

为加强动物疫病的源头控制,防止染疫动物及其产品进入县境和流通领域,加快无规定动物疫病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规,特作如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产地检疫制度

(一)动物户口登记制度。县、乡、村动物防疫员要严格按照《吉林省防疫、检疫、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待发)和《吉林省动物疫病预防免疫管理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同时要逐场(户)登记所饲养、经营的动物品种、种类和免疫接种状况,报乡级畜牧兽医站备案,以便全面掌握饲养、经营动物的数量、免疫状况和出栏情况。

(二)动物出栏预约和销售服务制度。饲养、经营动物的业户在动物出栏前,应到乡(镇)畜牧兽医站预约登记或由村动物防疫员事先通知乡(镇)畜牧兽医站,以便掌握全乡(镇)动物出栏信息动态。同时,乡(镇)畜牧兽医站要当好动物饲养、经营业户与采购贩运动物业户之间的联系纽带和桥梁,为他们提供必要的销售、采购动物的信息和当地疫情状况搞好各项服务。

(三)采购贩运动物报验和运载工具消毒制度。凡采购贩运动物的业户在异地采购贩运动物及其产品时,必须先到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报检和领取县统一印制的动物采购许可证。乡(镇)畜牧兽医站在提供信息服务的同时,必须做好运载动物工具的消毒,出具农业部统一印制的“运载工具消毒证明”。采购贩运动物的业户凭采购许可证的饲养、经营动物的场(户)购买动物,并由乡(镇)畜牧兽医站运动检疫人员到场到户进行检疫,或由购买畜主到乡畜牧兽医站进行动物产地检疫。动物检疫员要依照《吉林省防疫、检疫、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实施动物产地检疫。农村散养动物产地检疫到位率要达到90%以上;规模 养殖场(禽类500只以上,猪20头以上,大牲畜10头以上的)产地检疫率要达100%。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做到:

1、必须索取采购返运动物业户从饲养、经营动物业户卖畜时取得“动物免疫证明”之后,对其的购畜进行检疫,没有“动物免疫证明”的要进行补免,并加收免疫接种费用。

2、检疫合格的要出具农业部统一印制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的采购贩运动物业户要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到县级动物检疫站出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受县级动物检疫站委托检疫的乡(镇)畜牧兽医站,可代出具“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3、经检疫不合格的依照《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4、饲养经营动物的业户要凭从购买贩运业户签字的动物采购许可证到乡(镇)畜牧兽医站消除动物出栏预约加强动物产地检疫管理和动物户口。

(四)换证服务制度。为方便贩运动物的业户对其所购买畜禽进行检疫,加强动物产地检疫,经当地政府同意,可在养殖业大乡(镇)的一些适易村,设立产地检疫(换证)服务站。

(五)委托检疫制度

1、县级动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动物运输检疫权和动物产品检疫权委托给一些养殖业大乡(镇)的畜牧兽医站,协助县站开展运输检疫和动物产品检疫工作。

2、乡(镇)畜牧兽医站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动物产地检疫权委托村级协检员(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村级防疫员)开展产地检疫,以协助乡站全面开展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二、加强动物产地检疫的管理

(一)加强农民自宰自食动物检疫的管理。农民自宰自食的动物也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以保证广大农民食肉安全和控制疫病传播。农民自宰自食动物的检疫工作,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关的管理规定。自食有余的肉品必须持农业部统一制定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方能上市出售。

(二)加强动物交易市场检疫的管理。动物交易市场必须配专职检疫人员负责检疫,凡未经检疫的动物不得交易,检疫员要按有关规定严把检疫关。

(三)加强动物饲养场、规模饲养户出栏动物的产地检疫的管理。对动物饲养场规模饲养户,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属地管理的原则开展产地检疫,检疫率要达到100%。

(四)加强对产地检疫收费的管理。各地开展动物产地检疫要严格遵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收费。

(五)加强对检疫不合格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各地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其产品,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严禁检疫不合格动物及其产品出场(户)进入流通领域。

三、加强动物产地检疫的人员培训和行政执法监督

(一)各地要加强基层畜牧兽医站的防疫、检疫、监督人员专业技术培训工作。乡(镇)畜牧兽医站根据需要在对村级防疫人员培训考试考核合格者,可做为协检员,协助乡站搞好本村的产地检疫工作,形成县、乡、村三级产地检疫网络。检疫人员(包括协检员)上岗前,必须经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站(所)进行动物防检疫知识、操作技能、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实施动物检疫人员目标管理,明确职责,落实责任,严明纪律,奖惩分明。

(三)各级动物防疫员、检疫员要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吉林省防疫、检疫、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并按职权范围做好防检疫工作,同时要主动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展对动物产地检疫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和对动物生产、经营、加工、运输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四)加强动物检疫人员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验。提高动物检疫行政执法工作水平,做到文明执法,秉公办事。对违犯有关规定的动物检疫人员,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吉林省防疫、检疫、监督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黑龙江省乳用动物健康合格标准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乳用动物疫病的防治和管理,防止乳用动物或者通过生乳传播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病,保护人体健康,促进养殖业发展,根据《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辖区内饲养、经营乳用动物的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乳用动物是指奶牛、奶山羊。第四条 凡从事乳用动物饲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收购、运销生乳的站、点,必须达到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例,并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个人散养乳用动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乳用动物的防疫、检疫、监测和监督管理。第六条 乳用动物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和检查,确认健康的,要加戴全省统一编序的耳标。发给全省统一编号的《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实行一畜一证。乳用动物发生规定疫病后,收回《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变更畜主时,凭旧证换发新证。第七条 乳用动物健康合格标准:

(一)临床检查健康;

(二)无规定疫病:口蹄疫、布鲁氏杆菌病、蓝舌病、结核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病病毒性腹泻/粘膜病、牛海绵状脑病、羊痒病、山羊关节炎脑炎、羊梅迪/维斯纳病、羊痘阴性;

(三)无影响健康的其他疾病。第八条 饲养、经营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乳用动物实施计划免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免疫接种情况进行监督和监测。第九条 异地引进乳用动物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隔离饲养15-30天,经检疫确认无疫,方可混群饲养。第十条 任何饲养单位和个人发现乳用动物患疫病或者疑似疫病,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扑灭疫情。第十一条 禁止收购、销售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乳用动物的生乳。畜主交售生乳应当持有供体《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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