黟城区城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_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2020-02-2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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黟县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暂行

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城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157号令)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的通知》、《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含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四条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缴纳人。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费由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县财政、住建、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民政、卫生、交通、规划、房管、交警、农机等部门在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协同做好代收工作。

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代收责任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计收:

(一)城市居民(含城市暂住人口)按户按月收取;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财政供给单位按在职人数按年收取;

(三)商业经营场所(包括餐饮摊点)以营业面积为计算位按季收取;

(四)劳动车辆等交通工具以核定的载重吨位或者座位为计算单位按年收取;

(五)建设项目及其他未尽事项以垃圾吨位为计算单位按次收取。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供给单位按上年度末在职人数由县财政部门代收。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居民(含暂住人口)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自来水公司代收,实行“两费一票”。

第十条

交通营运车辆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交通运管和农机监理部门在车辆运行证件年检时代收。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业主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理费,县规划部门代收。

第十二条

以下单位和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

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部队、铁路、金融、保险、电力、电信、移动、联通等中央、省、市驻黟单位以及医疗机构;

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浴室、洗车点等商业服务网点;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介机构、民营学校和民营医院等单位;

企业、专业市场;

未使用自来水的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个体经营者; 第十三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持有县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国家规定的票据和县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工作证。

第十五条

未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经县市容主管部门批准,生活困难的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低保对象持当年有效证件,按国家劳动保障部门有关下岗、失业人员、低保对象及残疾人减免政策,可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中小学在校学生、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免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

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单位作出的缴款及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许可证、国家规定的票据和收费工作证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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