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_民办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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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非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培训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设置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应当具有明确的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应当遵循教育规律,满足社会的多种教育需求,努力办出特色。
第二章设立
第四条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五条 培训机构的负责人(校长、主任)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较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政策水平;
(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3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具有与所办培训机构的培训类型相应的专业知识、专业技术职务、教育教学能力和管理能力;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个人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及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
第六条培训机构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和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最低不少于3人。所聘教师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聘请公办-1-
教师兼职的,培训机构及兼职公办教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聘请外籍教师的,应当有有关部门的准入和资格认定手续证件。
第七条培训机构要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集中、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租赁校舍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培训场所房屋质量、消防设施要符合要求,并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同类培训机构不得同时租赁一个场所。
第三章审批
第八条申请筹设培训机构的,举办者须向市教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学校名称、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社会组织举办培训机构,要提交法人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个人举办培训机构,要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以及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或个人所属单位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三)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办学的,还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书应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方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
第九条市教育局应当自受理筹设培训机构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给平湖市民办学校审批登记表,注明“同意筹设”。不同意筹设的,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的,举办者须重新申报。筹设期间可依法开展筹设活动。
第十条筹设工作完成,申请正式设立培训机构的,举办者须向市教育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平湖市民办学校审批登记表。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培训机构章程。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
1.学校的名称、地址;
2.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3.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
4.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5.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6.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7.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8.章程修改程序。
(四)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简历。
(五)拟任负责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个人简历,有关单位出具的有3年以上教育工作经验的证明。
(六)拟聘教师的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有职称的还须提交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七)拟聘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办学场所证明。举办者自有校舍的应提交产权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办理好产权变更手续,不作为办学投入的,举办者应出具无偿使用的证明,包括使用面积、期限。租赁校舍的,应提交租赁协议原件和复印件。培训场所房屋质量、消防设施要符合要求,并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十)办学所需的教学仪器、设备清单。举办者自有的,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办理好所有权变更手续;不作为办学投入的,出具无偿使用证明。属捐赠性质的财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经自评认为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立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培训机构,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所有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正式设立培训机构的,由市教育局组成3人以上考察小组现场考察办学条件等相关事项,经考察达到设立标准的形成考察报告提交集体研究,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做出决定。对考察达不到设立标准的不批准正式设立,并说明理由。对批准正式设立的培训机构发
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办理有关登记,取得相关资格后方可面向社会招生。
第四章管理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的招生、宣传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要真实,发布之前应当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并参照事业单位制订财务会计制度,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公布审计结果,并将审计报告报送市教育局。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市教育局备案。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培训工作受市教育局及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聘用教师及工作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职工工资待遇,不得拖欠教职工工资及其它待遇。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经物价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因刊登、散发虚假培训广告、招生简章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学员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学员因自身原因退学的,应根据情况核退部分所收学费。
第二十条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较强的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二十一条 市教育局及有关部门依法对培训机构实行督导和专项检查,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如需分立、合并,修改章程,变更举办者、名称、性质、类别、层次、校址、负责人等应报市教育局核准或批准。培训机构应当服从市教育局的工作安排,及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落实安排的工作任务,不得推诿扯皮、敷衍了事。
第二十三条培训机构应当参加年检,提交《年检报告书》,报告书内容包括一年来的办学情况,下一年度招生计划,专兼职教师、现有教学场所等变动情况,财产及财务收支情况等。报告书应当经负责人或举办者本人签署意见。
年检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种。年检不合格但未具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培训机构应当自行限期改正。未按要求参加年检的,视同停止办学,由培训机构交回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教育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培训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有其他违反教育法、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