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工作若干规定_北京市普通话测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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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普通话水平测试管理工作若干规定
京语办〔2004〕25 号
第一条北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语委办)在北京市语委和北京市教委的领导下,对全市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进行宏观管理。负责制定全市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的总体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第二条北京市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是北京市普通话水平测试的实施机构,接受北京市语委办的行政管理和国家测试机构的业务指导。
市普通话测试中心的职责是:对全市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认定市级测试员资格,并负责培训、考核、聘任测试员;审验和管理《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根据国家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大纲》组织编写测试用教材和编制测试用试题;审核测试工作站上报的测试结果;组织开展普通话水平测试的科研工作;管理全市的测试工作档案;定期向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三条市语委办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各区县和部分高校建立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站。测试工作站在北京市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领导和区县语委办指导下开展测试工作。
测试工作站的职责是:在规定范围内组织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受区县语委办委托聘任、考核测试员,并建立测试员的业务档案;管理应试人员的档案;按规定的程序录入应试人员的自然情况及成绩,并负责上报市测试中心(打印和磁盘两种形式);按市测试中心审核通过后的测试结果用规定的程序填写证书。
第四条建立健全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报告制度。各测试工作站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培训测试工作计划,要定期向区县语委办和北京市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报告。
北京市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定期对测试工作站进行检查评估。对工作规范,成绩显著的测试工作站予以表彰。对不能履行职责,不按国家测试规程操作的,予以警告,直至撤消该测试工作站。
第五条普通话水平测试员分国家级和市级测试员,测试员须取得相应的测试员资格证书。
市级测试员条件: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推广普通话工作方针、政策和普通语言学理论,熟悉方言与普通话的一般对应规律,熟练掌握《汉语拼音方案》和常用国际音标,有较强的辩音能力,普通话水平达到一级。
国家级测试员条件: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两年以上省级测试员资历,具有一定的测试科研能力和较强的普通话教学能力。
第六条本市实行测试员聘任制度,具有普通话水平测试员资格的人员可在全市各测试工作站参与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测试员应遵守测试工作各项规定和纪律,保证测试质量,每年按要求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鼓励测试员开展普通话测试的科研活动。
第七条市、区语委办建立测试员业务档案,定期考查测试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表现。对考核成绩优秀者给予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测试员,将解除聘任,撤消其测试员资格。
第八条:应接受测试人员及达标要求
(一)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普通话等级在二级(80分)以上,其中语文教师应达到二级甲等(87分)以上水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市级播音员在一级甲等(97分)以上,区县级播音员在一级乙等(92分)以上。
(三)节目主持人,在一级乙等(92分)以上。
(四)影视话剧演员(根据行业自定要求)。
(五)国家公务员,北京城八区在二级乙等(80分)以上,北京郊区在三级甲等(70
分)以上。
(六)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与语言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在二级甲等(87分)以上。
(七)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接受测试人员(根据行业自定要求)。
(八)社会上自愿接受测试的人员。
(九)在高等学校注册的港澳台学生和外国留学生可随所在学校学生接受测试。
第九条测试成绩的认定由各测试工作站确定后,报送北京市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抽查审核认定。一级甲等则需由国家语委普通话测试中心复审确认。
第十条普通话水平测试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证书由北京市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统一编号,并加盖“北京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钢印和“北京市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印章后颁发。
第十一条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如有遗失,在距发证时间两年内,凭原测试机构证明向市普通话培训测试中心申请补发。超过两年的一律不予补发。
第十二条鼓励应试人员参加测前培训,但要坚持自愿的原则。测前培训由各培训测试站负责组织,按照国家语委《普通话培训测试大纲》和北京市语委编写的教材进行教学。第十三条普通话水平测试不合格需再次申请测试,再次申请测试的时间与前次测试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3个月;申请升级测试的,时间间隔不少于6个月。
第十四条应试人违反测试规定,由人替考者,一经查实,取消其测试成绩,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替考者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测试员对测试工作不负责任,违反测试规定,工作出现严重失误的,由其测试管理机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暂停测试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市测试中心提出意见,报请市语委办取消其测试员资格。参加测试工作的其他人员违反规定的,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停止其测试工作,情节严重的提请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