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省公安机关公安装备管理暂行规定_公安机关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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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公安机关公安装备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10月31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装备标准化、规范化管理和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 和财政部、公安部颁发的公安装备配备标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有效保障机制,提高警务保障能力,按照装备配置要注重实战性、有效性、先进性和共享性的原则,最大程度地发挥公安装备的社会使用效益,提高公安队伍的战斗力,保证公安机关各项业务工作顺利进行。
第三条 公安装备应依据公安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有关特殊业务工作需要编制配置标准并实行归口统一管理,做到优化配置,避免盲目、重复配置,造成资金浪费。
第四条要有效地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购置、使用、维护、保养、保管等有关规定,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五条 公安装备的职能管理部门是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按照归口管理、统一调配的原则执行职责。
第六条 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是全省公安机关装备供应保障及管理的职能部门。在公安装备管理工作中其主要职责有:
(一)负责了解和掌握国内外警用装备发展趋势,加强信息交流,为全省公安机关提供先进的装备器材。
(二)负责拟定全省公安机关装备配置标准。
(三)负责全省公安机关购置公安装备计划的编制、产品选型(选购)、质量把关、调拨价拨及日常管理工作。
(四)督促和指导全省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建立和健全各种装备器材管理制度,保证各种装备在公安业务中充分发挥作用,更好地为实现公安装备现代化建设服务。
(五)负责对全省公安机关所购置公安装备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效益跟踪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县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公安装备配置标准,负责对本单位购置装备计划的编报。
(二)负责装备器材的年审和报废装备的呈批。
(三)办理调拨价拨手续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配合治安、交通管理、督察部门对非法制造(仿造、仿冒)、贩卖、持有、使用公安装备器材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章 公安装备的列装范围
第八条 警用武器:包括手枪、冲锋枪、阻击步枪及其弹药;防暴枪、催泪弹、眩目弹等非致命性武器。
第九条 通信设备:包括电话总机、分机、传真机、会议电话等有线、无线设备及测试、检修仪器、仪表、计算机等。
第十条 被装:包括夏服、冬服、衬衣、训练服、多功服、雨衣、鞋、皮带、帽徽、警衔、警号等。
第十一条 交通工具:包括警用飞机、车辆、船艇等。
第十二条 警用器材:包括警械、警具、警用标志、防暴器材、刑事勘查取证器材、技术侦察通用器材,安全防范器材、宣传设备、特殊器材等。
第十三条 个人防护器材:包括警用(防弹、防暴)头盔、防弹服、防刺服、盾牌、防毒面具、救生衣及其它防护器材。
第四章 公安装备的购置及调拨 第十四条 公安部、省公安厅无偿调拨的装备器材,由省厅装备财务处根据工作需要按计划向全省各级公安机关直接发放装备。
第十五条 全省各警种购置装备器材应按公安部制定的公安装务配务标准执行。先由各业务部门拟定购置计划送同级装财务部门汇总并于当年的10月份报省公安厅装财处汇总统一组织采购,特殊装备器材由装备财务部门会同使用部门共同购置。
第十六条 公安部、省财政厅下拨专项装备补助经费,由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负责会同省厅各职能处室制定购置计划,提经厅长办公会议批准后,实行政府采购;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装备器材,由装备财务处按购置计划直接向下配发。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购置装备器材,凭市、县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开据统一的《XX省公安机关购置公安专用车辆器材介绍信》到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办理购置手续。
(一)警用武器按公安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公通[1998]61号)规定程序办理购置手续。
(二)警用个人防护器材、防暴器材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负责持专用介绍信到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统一办理购置手续。
(三)公安被装(冬、夏两季)正常发放,由市公安局装备财务部门按被装供给关系直接办理;个别部门及个人需要零星价拨,凭市级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证明到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办理。
(四)警用车辆购置,由市、县公安局装备财务部门出具《XX省公安机关购置公安专用车辆器材介绍信》到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统一购置;县(市)公安局装备财务部门办理警用车辆购置时,事先向市公安局装备财务部门备案。车辆入户凭注册登记联发票和《XX省公安厅公安专用车装备计划的通知》(以下简称公安专用车辆计划),按《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1995第27号令)有关规定到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办理公安号牌手续。其中未有公安专用车辆计划的自购车辆,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车管部门不核发公安号牌。政府集中采购车辆、奖励车辆,由市、县公安局装备财务部门统一持政府采购中心(办公室)有效证明、政府奖励文件,本单位主管局长签署意见、加盖公章,经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主管领导审批后,可单独下达公安专用车辆计划。
第五章 公安装备的维护保养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装备财务部门和配置部门共同做好公安装备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配置部门应建立健全集中保管装备器材、设备制度,完善各种安全措施,并认真做好保管、维护保养及建立技术档案等工作。
(一)对各类装备器材、设备,应确定工作认真负责并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人保管,落实保管责任制。
(二)设立专门装备器材、设备保管仓库(室),按各类器材、设备所要求的环境条件(如通风、避气、防潮、防尘等)进行保管。
(三)对各类器材、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养。
(四)使用各类器材设备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人为因素造成损坏,应立即向主管部门、装备财务部门报告,分清责任,进行查处。
(五)车辆、大型仪器、防弹衣、防暴器材、通讯器材等应单台、件建立技术档案,各级装备财务部门要熟练掌握这些装备的技术性能。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装备财务部门要严格按照公安装备管理规定,由上而下逐级供应的程序在公安机关内部统一供应,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形式经销或变相经销警用装备器材。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购置审批手续,不得超配置标准(车辆)购置;不得价拨、配发给不符合警用装备条件、无购置证明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将装备器材转借、赠送、变卖、出租。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督察、交通管理、装备财务等部门组成工作组,对非法制造(仿造、仿冒)、贩卖、持有、使用警用装备器材活动进行查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仿造、仿冒)、贩卖、持有、使用警用装备器材,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公安装备的报废与更新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装备财务部门要定期对配置单位的装备器材进行检杳,对已达到使用期限(保质期)的警用个人防护器材、防暴器材,要及时组织技术部门进行检测鉴定,对检测不合格个人防护器材、防暴器材要采取强制性报废,决不能留下隐患。
第二十五条 装备器材、设备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已无修复价值;或虽能修复,但修复后只能维持短期内使用且维修费超过购置同样器材所需经费的60%;或其它原因造成器材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确定不能继续使用的应予报废。
第二十六条 警用武器、车辆报废与更新:
(一)整用武器报废与更新,按公安部《公务用枪配备办法》(公通字[1998]6号)规定执行。
(二)警用车辆报废与更新按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国经贸经[1997]456号)和《警车管理规定》(公安部1995第27号令)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装备器材、设备的报废应由配置单位提出文字申请,说明原因,装备财务部门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检查鉴定后,报主管领导审批报废。
第二十八条 各类装备器材履行报废手续后,统一交装备财务部门处理,各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行业的公安机关装备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警卫、消防、边防部门装备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或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公安厅装备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