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业刑法案例分析_刑法经典法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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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忠信,男,1961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人,个体业主。
被告人张金山,男,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人,农民。
被告人邵永生,男,1959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东丰县人,个体业主。
被告人刘忠利,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司机,住东丰县黄泥河镇洪岗村六组。
被告人林忠信于2005年6月25日晚五时许,在东丰镇内“美国加州牛肉面”吃饭时,因哈尔滨啤酒业务员吴文东无意间将菜盘子放在林忠信经销的华丹啤酒箱上,而与之发生口角,被他人劝阻。林忠信不甘罢休,打电话给邵永生,让其找人来“教训”吴文东,邵永生随即找到张金山,携带尖刀、水果刀(携刀情节林不知情),乘坐刘忠利的出租车至东丰镇内的“美国加州牛肉面”饭店,与林忠信会面后,林暗中指认了吴文东,并告之轻点整,别打出事,随后离开。邵永生、张金山、刘忠利三人待吴文东坐人力三轮车离开饭店后,乘坐刘忠利租来的一电动三轮车将其撵上拦住,邵永生用铁锁链猛击吴文头的头部,吴跳下车后,张金山用刀将吴文东左腹部、左肩胛部、左股骨、右股骨等多处刺伤,刘忠利因付车费,而没有参加打斗,此后刘忠利因被他人追撵而逃至“德客隆超市门口”,然后回车将邵永生等人接回,送回东丰县黄泥河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文东失血性休克,左股动、静脉破裂,属重伤。
涉及争论的问题:
1、该案的总体定性,即林指使邵、张等人对吴进行泄愤报复,是寻衅滋事还是聚众斗殴还是故意伤害。
2、各嫌疑人行为的性质
关于总体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案是一起寻衅滋事案。理由是:从动机上看,被告人林忠信是出于逞强好胜,以打人取乐,从而寻求精神上的刺激;从案件特征上看,具有“随意性”、“临时性”、及“寻求精神刺激性”;从案件的起因看,林忠信找人对吴文东进行殴打是没有原因和理由的,他所说的原因和理由是对其殴打他人和违背社会公序良谷的“借口”。因此,此案从总体上看应视为一起寻衅滋事案。
第二种观点认为此案是一起聚众斗殴案。理由是: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林忠信经销东丰县华丹啤酒,与吴文东所经销的哈尔滨啤酒宿有积宿,二人在“美国加州牛肉面”所发生的口角,只是一个导火索,因此,被告人林忠信是基于私仇旧怨,为争霸一方、报复一方这一不正当的目的,而召集人手对吴文东进行殴
打。从侵害对象上看,本案的侵害对象比较固定,主要矛盾是针对吴文东的。因此,此案系一起聚众斗殴案。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案是故意伤害案。理由是:被告人林忠信动机目的明确,是为了泄愤报复;侵害对象明确,是被害人吴文东。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的行为特征,所以此案是一起出于直接故意而进行的伤害。
此案应为一起寻衅滋事案。本案当中的邵永生、张金山、刘忠利与被害人吴文东在案发之前应当是素不相识,他们之所以会去打吴文东,是受了林忠信的指使,因此在本案当中林忠信的行为性质决定了本案的案件性质。被告人林忠信与吴文东二人在“美国加州牛肉面”所发生的口角,是本案的一个导火索,因此,这起斗殴的性质是一起流氓行为,所以本案应是一起寻衅滋事案。
综上,本案的总体定性应该是寻衅滋事。
关于各行为人人行为的性质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一)、被告人林忠信的行为定性
1、林忠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忠信因琐事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他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系主犯,因此,林忠信虽然未对吴文东进行直接的伤害,但由于主要实行者千万了重伤后果,其行为性质转化为重伤,故林的行为应随之转化。
2、林忠信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中林忠信在打电话给邵永生,让其找人来“教训”吴文东时,曾交待让其轻点,别打出事,并且林忠信并不知道张金山等人是带刀去的,由此,可以证明林忠信只是想教训一下吴文东,并不想让其出现重伤或是死亡的后果,张金山等人带刀去打吴文东并致其重伤,这一结果超出了林忠信进行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因此,张金山的行为是过限的行为,因此,只能认定林忠信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被告人邵永生的行为定性
1、邵永生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当中邵永生用铁锁链猛击吴文头的头部,并致吴文东拇指受伤(轻微伤),因此,本案当中邵永生也存在共同伤害的故意,行为人对其共同行为人的殴打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应当有所预见,但他不加以制止,任其自然发展,所以邵永利在主观上是对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客观上他亦参加了殴斗,因此,邵永利与张金山的行为是整体的行为,在案件的转化过程中,应当一同转化,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邵永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邵永利的行为,不应当随着张金山致吴文东重伤结果而对此案进行全部的转化,在本案当中,吴文东受重伤这一结果有直接的、明确的伤害行为人即张金山,因此,这一结果应当直接由张金山来承担,邵永利虽然也参与了殴斗,但其与吴文东受重伤这一结果无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在刑法上无必然的因果关系的犯罪,就应以其所实施的行为追究其责任,即对邵永利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张金山的行为定性
对张金山的行为定性无争,均认为系故意伤害罪。
(四)被告人刘忠利的行为定性
1、刘忠利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忠利在本案当中行为性质,应当随着本案的主犯即林忠信、张金山的行为性质一同转化。因为刘忠利与吴文东并不相识,但是受林忠信之约而参与殴斗的,因此,他刘忠利在此案当中是从犯,那么他的行为性质就应当根据“主犯决定论”而一同由寻衅滋事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2、刘忠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刘忠利的行为不应当随着张金山的行为一同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刘忠利在此案当中的故意应当说仅限于寻衅滋事的故意,他所能认识到的结果吴文东被殴打的后果,重伤这一结果已超出的他的认识因素,且刘忠利未参加直接殴斗,吴文东重伤的结果与刘忠利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此他的行为不应当与张金山的行为一同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被告人邵永生、张金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忠信、刘忠利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对于被告人林忠信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争论的焦点就是林忠信在打电话给邵永生,让其找人来“教训”吴文东时,曾交待让其轻点别打出事,此后,张金山用刀将吴文东刺成重伤这一结果,是否是“过限”行为。一般情况下,只要参与滋事者实施的行为是其约定的一部分,不论行为性质、危害的范围及程序如何,都不违背其主观意志,首要分子都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实行人的行为方式、规模、程序、后果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要求,而实行人的行为明显超出首要分子的故意范围,违背了上述禁止性要求,其行为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后果也就只能由结果的直接实行人单独负责。本案当中,林忠信在不知道邵永利等人是带刀过去的,并交待邵永利让其“轻点,别打出事”,这句话充分体现了,他所要求的结果不包括重伤、死亡这样的结果,因此林忠信对邵永利这一交待应当说是明确的,因此,张金山致吴文东重伤这一结果,作为本案的指挥者林忠信,不应对这一结果承担责任。
对于邵永生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争论的焦点就是张金山的行为是否超出了邵永生的认识犯围,笔者认为没有超出。因为邵永生作为本案的第二个组织者,他明知张金山是带刀过去的,并且邵永生亦用铁链击打吴文东的头部,邵永生与张金山是共同致害人,他对张金山的殴打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应当有所预见的,但他不加以制止,任其自然发展,所以邵永利在主观上是对危害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客观上他亦参加了殴斗,因此,邵永利与张金山的行为是整体的行为,在案件的转化过程中,应当一同转化,应一同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刘忠利的行为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或寻衅滋事罪,第一个争论的焦点是在寻衅滋事在致人重伤后,是共同犯罪的每个人的行为都进行转化,还是区别的对待。本人认为应当有所区别,应当依照共犯构成理论及“实行过限行为”、“缺乏共同犯意的行为”加以区分。本案当中,邵永生接到林忠信的电话话,就伙同张金山搭乘刘忠利的出租车找到了林忠信,此时,刘忠利对邵永生等人的行为性质并不知情,在林忠信指认吴文东后,就为帮助张金山、邵永生二人租车找到吴文东,案发后又将张金山、邵永生接走,因此可见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刘忠利仅起到中途运送及案发后的护送作用,因此对刘忠利的行为评价,应就刘忠利为邵永利等人雇车这一行为展开,对于其案发后的护送行为,应认为其是事后行为,不
能在本案当中一同评价。那么,被告人刘忠利仅有雇车这一行为是无法认识到张金山会用刀对吴文东猛刺,从而致吴文东重伤这一结果的,且刘忠利自身是没有持械行为的,因此,刘忠利对于张金山的故意伤害行为是缺乏共同犯罪故意的,但仅对其三人进行寻衅滋事这一犯罪故意存在共同认识。因此,对刘忠利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