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云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实施办法_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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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云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切实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农村合作经济内部审计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审计,是指各级农村审计机构独立监督和评价所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与其有资产隶属关系的单位、农村其他集体经济联合体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行为,以加强经济管理和实现经济目标。
第三条 县农业局(农经站)是全县农村各种合作经济单位审计工作的主管单位,负责本办法的实施,负责农村审计工作的组织和协调,负责全县农村审计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监督和对重大问题的审计,必要时可组织下属审计人员完成有关审计事项。
第四条 县农业局(农经站)、乡(镇)农经站,在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建立农村审计机构,独立开展审计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业务上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农村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列入财务预算,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农村审计机构在法定职权内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事项
第八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下列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村委会、村民小组及社区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委会所属的企业及单位。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鉴证、变更和履行情况;
(五)税改转移支付资金、村组“一事一议”筹资投劳的预算、决算、提取和管理、使用情况;
(六)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等其他村级收入的上交、使用情况;
(七)各种借入资金的收支情况;
(八)固定资产的投资、建设情况;
(九)村、组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十)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审计事项组成不少于2人的审计组,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载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和要求等。
第十一条 审计过程中审计组根据审计方案的要求,通过审查凭证、账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以及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做好详细纪录,并取得证明材料。
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或以上审计人员进行。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向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农村审计机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结论、建议和处理决定,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财经纪律、财经法规行为的,作出审计处理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两委”主要领导应督促落实处理决定的执行,并向有关群众公布。
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单位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交办的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将审计报告送给委托、交办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标准审计档案,并按照规定上报审计统计报表和材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不断提高审计业务质量,并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对农村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和评估。
第十七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农村审计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奖励。
农村审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农村审计工作、拒绝审计,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拒不执行审计结论或者报复陷害农村审计工作人员的,由乡(镇)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若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不符的,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